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36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癸○○邀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並約定應於98年5 月27日前清償完畢,利息則固定依年利率3 %計算,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遲延繳納情形,癸○○除按上開利率照算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由原告與癸○○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癸○○自94年4 月26日起不續繳,尚積欠本金共計699,726 元未償還,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查詢,始知癸○○已於93年8 月1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壬○○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癸○○全部之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有完全清償責任。原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699,726 元,及自94年4 月2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5 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其為癸○○之繼承人,惟否認原告所提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癸○○簽名為真正。且查訴外人癸○○自84年起即患有精神疾病,時有行為異常之情形,90年間更因嚴重精神異常而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自此以後即因精神異常幾近心神喪失,並經常於鄰里間隨地便溺,無端罵人,且因飲酒過度成流浪漢,又曾多次做出危險行為,被鄉里視為頭痛人物,故其於原告所指借款時間已屬精神異常之人,自無遠赴台南向原告中華分行借款之可能。再者,癸○○生前曾多次因身分證遺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換領身分證,足疑其生前恐遭第三人冒用身分資料而向原告借款之可能。且癸○○9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有5 筆薪資所得,然其並無法工作,嗣經向國稅局申訴,亦已查明係遭冒名虛報薪資所得;另於95年8 月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亦以癸○○曾向其購車負有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執行原告之薪津,嗣經查明亦屬係遭他人冒名購車後,匯豐公司亦已撤回執行,堪認本件應係癸○○遭人冒名借款。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為癸○○之繼承人,應繼承癸○○之一切權利義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爭點一:癸○○是否曾經向原告借款?
(二)爭點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699,726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提出之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1 紙及印鑑申請書,是否為癸○○所簽一事,本院審酌如下:
1. 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癸○○73年11月3 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下稱73年申請書,影本在本院卷第66頁)、86年10月30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下稱86年申請書,影本在本院卷第62頁)、91年3 月2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下稱91年3 月申請書,影本在本院卷第63頁)、91年
4 月8 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下稱91年4 月申請書,影本在本院卷第64頁)、91年11月25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下稱91年11月申請書,影本在本院卷第65頁),均屬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依程式所作成,係屬公文書無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等公文書為真正,是就上開申請書上之癸○○簽名,自亦應推定其為真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經本院命其提出癸○○之筆跡而提出存有癸○○之簽名於上之被告78學年度成績單(影本在本院卷第
258 頁)、79學年度成績單(影本在本院卷第259 頁)、83學年度成績單(影本在本院卷第260 頁)、癸○○結婚證書等件(影本在本院卷第26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等文書上之癸○○簽名係為癸○○精神正常時所親自簽立無疑。
2. 而經本院以肉眼觀諸該等申請書及被告提出之各該文件之
癸○○簽名方式,就「蘇」字部分,在86年申請書、91年
3 月申請書及78學年度成績單部分,稽其運筆、字型、神韻、勾勒與角度,均屬相同;在91年4 月申請書、91年11月申請書、79學年度成績單、83學年度成績單部分,稽其運筆、字型、神韻、勾勒與角度,亦屬相同,堪認癸○○就其親簽之「蘇」字,係有兩種簽名方式。
3. 復就上開文件中之癸○○簽名方式有關「鋒」部分,經勾
稽91年3 月申請書、在91年4 月申請書、91年11月申請書、78學年度成績單、79學年度成績單、83學年度成績單之運筆、字型、神韻、勾勒與角度,均屬相同,堪認上開文件中之鋒字,均應為癸○○所親簽。另在73年申請書部分,則為另一方式,足認癸○○就其所親簽之「鋒」字,亦有兩種簽名方式。
4. 再就上開文件中之「原」字以觀,在91年4 月申請書、91
年11月申請書、78學年度成績單部分83學年度成績單之運筆、字型、神韻、勾勒與角度,並無二致;而在73年申請書、91年11月申請書、79學年度成績單之運筆、字型、神韻、勾勒與角度,則為另一種寫法,足認癸○○就其親簽之「原」字,同有兩種簽名方式。
5. 而就原告提出借款人簽立於92年5 月27日之借據2 紙、授
信約定書1 紙及印鑑申請書以觀,其上之癸○○簽名三字,就「蘇」字之寫法,與前述在91年4 月申請書、91年11月申請書、79學年度成績單、83學年度成績單上之「蘇」字甚為相同;就「鋒」字之寫法,則均與前述在73年申請書之寫法接近。另於借據2 紙及印鑑申請書上之「原」字,係與73年申請書、91年11月申請書、79學年度成績單無異;在授信約定書上之「原」字,其寫法則與91年4 月申請書、78學年度成績單部分83學年度成績單相同。
6. 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款人簽立於92年5 月27
日之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1 紙及印鑑申請書,係分別與癸○○真正之兩種筆跡相同,堪認該等文件均係應為癸○○本人所親簽。
(二)有關癸○○與原告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本院審酌如下?
1. 查原告主張癸○○與原告定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業據提
出上開癸○○簽立於92年5 月27日之借據2 紙、授信約定書1 紙及印鑑申請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文書均為癸○○所親自簽名。
2. 又原告主張本件確係癸○○親自借款並加以對保一事,業
據原告聲請證人戊○○到庭證稱:本件確係由伊所對保,不過印象已經模糊,就身分證上的照片看來,應該是在台南對保,而就伊所受之對保程序,會核對對保人之身分資料以確認是否為本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91 頁)。雖依戊○○已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然依其證詞可知對保必須係由本人為之,而戊○○通常亦會確認係本人始同意對保,堪認本件確係應由癸○○本人加以對保。
3. 雖被告提出癸○○於95年10月25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以其上載明癸○○曾於90年3 月4 日有開瓦斯之危險行為而就醫為由,並申請傳喚證人己○○、丙○○、辛○○到庭作證,抗辯癸○○已患有精神疾病多年而無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能力。惟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時間係於92年5 月27日,與癸○○就診之日期係於95年10月10日相距甚遠,而癸○○於90年之就診記錄亦僅有一次,且未住院觀察旋即返家,自難僅憑此推論癸○○自90年3 月4 日起迄死亡之日止均有精神異常而無法辨識事理之情。
(2)至於證人己○○、丙○○、辛○○固到庭證稱:癸○○自88年起就有精神問題,隨時都拿酒瓶喝酒,且沒有正常過等語。惟渠等亦均證稱:並非隨時隨地看到癸○○,是偶爾看到,看到時都不正常等語在卷。是該等證人既非經常均可發見癸○○,則是否可以渠等證詞即認癸○○自88年起即隨時均處於精神異常狀況,自有所疑。
(3)又依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調得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以觀(本院卷第142-151 頁),可知癸○○曾於90年10月4 日前往位於高雄市之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建工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二門而使用至91年3 月1 日;於92年2 月25日前往位於台南之再勝通訊工程行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一門而使用至同年9 月4 日,此除可由各該用戶申請書上簽字簽名與前述各該申請書上之簽名相同可知外,並可由該門號之帳單地址均登記其戶籍地址之高雄市○○○路○○○○巷○ 號9 樓之一相同,而該等戶籍又係被告先前所設籍至91年4 月18日之戶籍地,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又依本院調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行動電話之資料,同顯示癸○○曾於90年2 月9 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一門而使用至90年11月20日,於同日申辦室內電話一門,並持續使用至癸○○死亡後之96年2 月5 日,而其戶籍地址及帳單地址亦均係在高雄市○○○路○○○○巷○ 號9 樓之一,有本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6-97 頁),堪認癸○○確有於上開期間多次親自前往申辦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門號之情形。復徵諸癸○○於本件消費借貸款項相關文件上與前開請領身分證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簽名,雖已相隔十數年有餘,惟仍具有高度之相似性,且字跡工整而無潦草凌亂之情,且與雙方不爭執癸○○係為精神正常時之78、79、83年所為簽名筆跡相同,尤見癸○○於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各該文件之際,應有相當之事理辨識能力。綜上,足認癸○○於90年至92年間,應係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並無精神病症而導致不能辨別事理之情。
(4)況上開證人己○○、丙○○、辛○○亦均證稱:癸○○均係與妻及女兒即被告同住,業經上開證人證述在卷。是被告及其母既均有與癸○○同住,而上開各電信公司之帳單又係寄往被告及其母之住居處,甚且於癸○○死亡後仍有持續使用該室內電話門號及寄送帳單,是若被告癸○○於申辦該等電話門號有效期間均屬精神異常狀態而無法自行外出辦理各該事務,則被告或其母於接獲該等帳單後,自應會詳加追查此事以維護癸○○或自身之權利。然被告及其母卻於長達5 年之期間內均未曾對此事產生懷疑,且未曾向各該電信業者反應或向司法機關報案,堪認渠等對於癸○○於當時係有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電話門號一事並無懷疑,益徵癸○○於當時應無精神異常而無法辨識外在事物之事實。
(5)從而,本件被告以癸○○於92年5 月27日間係屬精神異常而無法辨識事理之人為由,辯稱癸○○與原告在92年間所簽訂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屬無效一事,即難採信。
(三)癸○○確有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本院審酌如下:
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就消費借貸金額及返還方式達成合意,並由貸與人移轉金錢所有權或以他方負金錢給付義務而約定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即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 原告於癸○○與其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後,即有將各該
款項撥入癸○○所開立之帳戶,而處於癸○○得隨時動用之狀態,並確實經動用而使用該筆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癸○○之原存款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8-
251 頁),堪認原告確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事實。
3. 綜上,本件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確係由癸○○與原告親自
達成契約合意而簽名,且癸○○於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又無不能辨識事理能力之情形,而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後,亦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癸○○確有與原告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積欠他人之消費借貸債務及利息暨違約金,自應負完全清償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癸○○與其訂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癸○○於取得消費借貸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94年4 月26日止,迄今仍有699,726 元之本金尚未償還等事實,亦經原告提出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本院卷第7 、9 頁)及癸○○之原存款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8-2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癸○○既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又為癸○○之繼承人而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於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9,726 元,及自94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9,726 元,及自94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原告並未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本院亦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件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意義,爰不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八、至法務部調查局雖以本件卷內資料不足而無法就卷內文書之癸○○筆跡加以鑑定,惟此業經本院自行認定如上;又雖於癸○○死亡後仍有他人繼續還款,然此非無可能係他人故佈疑陣所致,亦也可能係與癸○○合意一同借款之人所為,尚難逕認確係有他人冒癸○○之名而與原告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故上開各項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葉啟洲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