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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50號原 告 戊○○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期間,原告於93年8 月間

得標互助會,會首乙○○將會款新臺幣(下同)273,000 元匯入原告之三重郵局帳戶後,原告委託被告持郵局提款卡分別於93年9 月1 日及同年月6 日各提領20萬元及73,000元,並將該會款寄託被告保管。原告又於95年1 月10日得標程素瑛所召集之富貴會3 之1 萬元互助會,並委託程素瑛於95年

1 月18日將會款374,500 元匯入被告開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寄託被告保管。詎兩造於95年5 月間分手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返還前開寄託之會款共計647, 500元,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本於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 萬元之富貴會3 會單上編號29、30之會員戊○○有2 會,,其中1 會是被告以原告名義參加的,但被告已於94年6 月10日得標,會款係由乙○○簽發同額支票交給原告後,再由原告轉交給被告,95年1 月10日得標的這1 會是原告自己跟的,原告要求程素瑛將會款374,500 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寄託被告保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寄託之金錢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2年起至95年4 、5 月間止為同居男友朋友關係,但伊未曾於93年9 月1 日及同年月6 日提領原告之郵局存款273,000 元,亦未幫被告保管該款項,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伊與原告同居期間,與原告共同參加程素瑛所召集之富貴會3 之1 萬元互助會2 會,伊有簽發支票或以無摺存款將錢存入乙○○兒子帳戶內之方式繳納會款,因其中1會已於94年6 月10日由被告標得,會款亦由被告領取,故伊於95年1 月10日標得另1 會時,被告方指示乙○○將會款374,500 元匯入伊之郵局帳戶,此會款係伊所有,並非被告寄託伊保管,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互助會款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2年至95年5 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㈡訴外人程素瑛所召集1 萬元之富貴會3 互助會單上編號29、

30之會員戊○○,於94年6月10日得標1會,會款由乙○○簽發同額支票交予原告之母親,另1 會於95年1 月10日得標後,乙○○依原告指示將會款374,500 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104 、106 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647,500 元及法定利息?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持其郵局提款卡提領273,000 元

並寄託被告保管,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而原告提出之其開戶之三重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固記載乙○○於93年8 月26日跨行匯入273,000 元,及於93年9 月1 日現金提款20萬元,93年9 月6 日各提款6 萬元、

1 萬元與3,000 元,合計273,000 元之情,有原告之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然該存摺影本僅足證明乙○○於93年8 月26日匯款273,00 0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及該款項旋於93年9 月1 日與同年月6 日被提領一空,惟不足以證明該款項均由被告本人提領,亦不足以證明該被提領的款項係原告寄託被告保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374,500 元係伊寄託被告保管云云,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乙○○所召集之富貴會3 互助會編號29㈢原告又主張乙○○於95年1 月18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會款

、30之會員戊○○2 會,係由乙○○親自向原告邀約,惟乙○○並不知悉其中1 會之實際參加人為何人,而前開2 會於得標前後,每月應繳之會錢,有時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程素瑛兒子陳威名之郵局帳戶,有時係由原告之母親轉交,有時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付款,另乙○○所召集之招財會3 之2萬元互助會,亦有向原告邀集1 會,此2 互助會之開標日期相同,會錢之繳納方式亦與富貴會3 相同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發票日分別為95年2 月5 日、3 月5 日、3 月30日、4 月15日及5 月15日,金額分別為38,200元及38, 500元之支票存根影本5 紙,及匯入局號000000000000局帳號、日期分別自94年7 月至94年12月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影本1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9 頁,按此存戶收執聯與原告提出之95年11月14日其匯入乙○○之子郵局帳戶相同,應為乙○○之子郵局帳號無訛,見本院卷第55頁),復參以兩造於93年11月10日富貴會3 之1 萬元互助會召集時,已同居近2 年,彼此關係密切,及前開繳納金額大都是前述之2 個1萬元與1 個2 萬元之會錢一同繳納等情觀之,顯見被告辯稱前開1 萬元之互助會係兩造所共同參加,應堪採信。

㈣前開富貴會3 之1 萬元互助會,其中1 會已於94年6 月10日

得標,會款由乙○○簽發同額支票交予原告之母親,再由原告之母親交予原告,另1 會於95年1 月10日得標,會款374,

500 元由乙○○依原告指示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乙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6 頁)。惟倘若94年6 月10日得標者係被告,衡諸常情,原告理應指示乙○○將會款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而不應要求乙○○將會款交由原告之母親轉交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予被告,以避免會款輾轉交付之麻煩及遺失之風險,且原告於93年8 月間所得標之互助會,尚知指示訴外人乙○○將會款273,000 元匯入原告自己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在何帳戶提示), 則在95 年1月10日自己得標之時,豈有未要求訴外人乙○○將會款374,500 元匯入自己帳戶或交予其母親,反而指示訴外人乙○○將會款匯入被告帳戶之理?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將94年6 月10日得標之會款轉交給被告,是被告辯稱因94年6 月10日得標之會款是由原告收取,95年1 月10日得標之374,500 元會款即應歸被告所有,原告方指示乙○○將該會款匯入被告之帳戶,應可採信。原告主張374, 500元會款是其寄託被告保管,即非可信。雖證人即原告母親丁○○○到庭證稱:被告有參加1 萬元之互助會,已於第9 會(按即94年6 月10日)得標,伊有跟會首說是被告以原告名義參加的,會首將會款匯入被告帳戶內,另1 會是原告參加的,會錢都是伊交給會首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另證人即原告父親蔡振程亦到庭證稱:互助會都是原告參加的,會錢都是會首向原告母親收取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渠等所述互助會究為原告1 人參加或與被告各自1 會,已有不同,況證人丁○○○、丙○○與原告份屬至親,所述復與證人乙○○前開證述之會錢繳納及會款交付情節歧異,是渠等證詞尚難遽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委託被告提領及保管273,000 元會款,且原告亦不能證明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374,500 元係其所有,及其與被告間就此會款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47,5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明罐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