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64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大勝民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使用,積欠民國94年11月份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199,759 元未付,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等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
75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數位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欠費催款通知單、欠費電話通訊明細報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