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08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被 告 丙○○
樓甲○○上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應有部分1,000 分之46之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段第437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巷○號5 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95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9 月28日,為尚豪防水防熱材料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尚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詎上開借款自95年
6 月29日起,尚豪公司即未依約繳款,現今現尚本金391,58
9 元,及自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丙○○竟與被告甲○○通謀,就被告丙○○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應有部分46/1,000),面積29.026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4376建號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巷○ 號5 樓房屋(以上簡稱為系爭房地)為虛偽之買賣契約行為,並於95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甲○○,以逃避原告之追索。被告2 人既係基於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而移轉本件系爭房地,渠等間之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曾來院以:雖曾擔任尚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本身並未積欠原告款項;與被告甲○○間確實有買賣關係,且系爭房地是甲○○標會來繳頭期款,伊僅繳了幾期的分期款,之後亦均是甲○○在繳,甲○○有給伊12萬餘元作為清償之前積欠信用卡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則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擔任尚豪公司向原告借款6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尚豪公司自95年6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寶華商業銀行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各1 份為證,復為被告丙○○到庭自承確曾擔保尚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又被告丙○○以95年9月14日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被告甲○○,並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於95年9 月20日以收件字號鳳字第115780號收件,復於同年月21日為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等情,除經被告丙○○到院所不爭執外,尚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
95 年10 月18日鳳地所資字第0950011324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五、故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其爭點即在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14日所為之買賣及其後移轉所有權等債權物權行為,是否均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經查:
(一)被告丙○○雖來院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然並無法提出任何被告甲○○曾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明;雖被告丙○○來院陳稱:被告甲○○曾交付伊12萬餘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此金額與系爭房地之價值,客觀上明顯存有差距;且被告2 人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就被告丙○○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之款項,亦未變更債務人為被告甲○○,此為被告丙○○所自承(本院卷第31頁),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8日以國壽字及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借款資料,以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資比對,被告2 人此舉,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悖。
(二)再者,依被告丙○○來院所述:因為我朋友就是尚豪防水工程公司的負責人謝添福,告訴我他現在經濟上已經有困難,而且連他欠我的錢,都快要付不出來,我感覺到他信用有問題,我才跟我老婆甲○○商量,將房地過戶到甲○○名下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丙○○移轉上開系爭房地之原因,乃係在知悉尚豪公司財務已有困難,可能遭到追索債務之故,其有規避連帶保證責任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丙○○既係在意圖規避原告向其追索債務之情形下,始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甲○○,復無法提出其與甲○○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及證明,且渠等之交易與一般買賣房地之交易習慣有異,則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達規避連帶保證責任之目的,始與被告甲○○通謀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債、物權行為,應合於真實,而堪採信。
六、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茲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係屬被告丙○○所有,惟因被告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之外觀,並已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令原告刻不得復就系爭房地執行取償而使債權無從滿足等語以觀,堪認原告私法上之獲償地位,有因被告2 人間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等外觀,致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考)。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 條前段,已分別規定甚明。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得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但書等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此亦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一)之 意旨,可供參考。
七、本件被告丙○○、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債、物權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因被告丙○○未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進而基於債權人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俱屬有理由,應均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