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複 代理 人 庚○○
3乙○○被 告 己○○○
丁○○甲○○○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黃金來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丙○○、丁○○、甲○○○均為被繼承人黃金來之子女,被告己○○○為黃金來之配偶。黃金來生前將出租名下土地所得租金供作家族事務支出使用,並自民國88年5 月11日起委由被告丙○○管理此筆家用款,且黃金來生前為求節稅,於91年間委由被告丙○○出售其名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並購買高雄市○鎮區○○段○○○ ○號等34筆土地,嗣黃金來死亡後,再以該3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迄至92年1 月份,被告丙○○所管理之上開家用款,連同其處理上開售地、購地事宜後之差額款,尚有結餘新台幣(下同)9,252,111 元,加上92年2 月至4 月之租金收入242,250 元、92年新福四小段19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收入35,957元,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支出款後,尚餘6,850,96
3 元,而黃金來已於92年8 月30日死亡,黃金來與被告丙○○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上開款項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詎被告丙○○拒將上開餘款分配其他繼承人,其占有上開餘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將上開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債權6,850,963 元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370,192 元,及自原告95年10月14日陳述意見狀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黃金來原本係將家用款委由原告管理,迄至88年
5 月11日起,始改由被告丙○○管理。於原告管帳期間,黃金來、被告己○○○均將其等之高雄市農會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運用,詎原告於改由被告丙○○管帳時,並未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付,且於89年至91年間,於黃金來帳戶內總計70
0 萬元之定期存款到期而分別存入黃金來、被告己○○○帳戶後,擅自提領存入黃金來上開帳戶內之370 萬元,此370萬元乃黃金來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亦應屬黃金來之遺產。又出售福民段275 地號土地與購買高雄市○鎮區○○段○○○ ○號等34筆土地之差價,既已列為黃金來之遺產,則出售福民段275 地號土地所生之土地增值稅1,690,136 元,即應按應繼分比例由各繼承人負擔;另被告丙○○為兩造節省遺產稅31,985,505元,可請求上開遺產稅10% 之報酬3,198,55
0 元,此報酬應自黃金來遺產中扣除;被告丙○○在黃金來過世後,曾帶被告己○○○出遊,支出12萬元,亦應由上開遺產中扣除;另原屬黃金來之福民段279 地號土地,在黃金來生前即出租予他人,出租當時已收取押金10萬元,約定於97年4 月30日租期屆滿時退還,此筆10萬元之租地押金,亦應由各繼承人負擔。再者,高雄市○○區○○路488 、490、492 、494 號四棟房屋係由被告丁○○負責設計、監造,黃金來當初表示由四名子女各分得1 棟,然房子蓋好後,原告取得其中2 棟之所有權,被告丁○○則未取得,被告丙○○乃自上述為節稅而售地、購地之餘款中,給付被告丁○○1,344,083 元,作為被告丁○○出力蓋房子之報酬;另93年間被告己○○○跌倒,均由被告甲○○○照顧,被告丙○○乃自上述家用款中給付40萬元予被告甲○○○。綜上,黃金來之遺產總額為13,290,318元,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屬應自遺產中扣除之支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金來已於92年8 月30日死亡,原告、被告丙○○、丁○○
、甲○○○均為其子女,被告己○○○則為其配偶,5 人均未拋棄繼承,黃金來之遺產,除已立遺囑部分外,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5 分之1 繼承。
㈡黃金來生前將出租名下土地所得租金供作家族事務支出使用
,此筆家用款原係由原告管理,自88年5 月11日起始由被告丙○○管理迄今,且黃金來生前為求節稅,於91年間委由被告丙○○出售其名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並購買高雄市○鎮區○○段○○○ ○號等34筆土地,嗣黃金來死亡後,再以該3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迄至92年1 月份,被告丙○○所管理之上開家用款,連同其處理上開售地、購地事宜後之差額款,尚有結餘9,252,111 元,另有92年2 月至4月份之租金收入242,250 元、92年新福四小段19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收入35,957元入帳。
㈢附表一所示支出款項,兩造同意自黃金來之遺產中扣除。
㈣原告曾於89年至91年間,於黃金來之高雄市農會帳戶內總計
7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到期而分別存入黃金來、被告己○○○帳戶後,提領存入黃金來上開帳戶內之37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自黃金來帳戶內所提領之370 萬元,是否屬黃金來對原告之債權,而屬黃金來之遺產?㈡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應否以黃金來之遺產支付?或屬黃金來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自黃金來帳戶內所提領之370 萬元,是否屬黃金來對原
告之債權,而為黃金來之遺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曾於89年至91年間,自黃金來高雄市農會帳戶提領總計370 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提領後已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黃金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370 萬元乃原告所提領,非黃金來親自提領之情,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就已交付370 萬元予黃金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已將所提領之370 萬元交付予黃金來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此筆370萬元係供黃金來花用云云,不足採信。原告自黃金來高雄市農會帳戶提領370 萬元後,既未將之交付予黃金來,則其受領37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黃金來受有損害,是以,被告抗辯黃金來對原告有37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㈡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應否以黃金來之遺產支付?或屬黃金來
之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期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高雄市○○區○○路488 、490 、492 、494 號
四棟房屋係由被告丁○○負責設計、監造,原本應由黃金來之四名子女各分得1 棟,然房子蓋好後,原告取得其中
2 棟之所有權,被告丁○○則未取得,自應由家用款中支付被告丁○○出力蓋房子之報酬云云,固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造執照為證,然依被告所陳支付被告丁○○出力蓋屋之報酬(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之緣由,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土地處理完之後還剩下一些錢,且丁○○並沒有分配到房子,所以我就將這筆錢分配給丁○○,作為他出力蓋房子的錢」等語,已足認此筆款項並非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且係被告丙○○於黃金來死亡後,因先前為黃金來處理節稅售地、購地事宜仍有餘款,而自行決定支付被告丁○○此筆款項,亦難認屬黃金來之債務,是以,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應自黃金來之遺產債權中扣除云云,洵屬無據。
⒊被告復抗辯於93年間被告己○○○跌倒,均由被告甲○○
○照顧,乃自家用款中給付40萬元予被告甲○○○,另被告丙○○於黃金來死亡後,曾帶被告己○○○出遊,支出12萬元,此二筆款項(即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款項)應以黃金來遺產支付云云,然此二筆費用均係黃金來死後所發生,非黃金來之債務甚明,且非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⒋被告又抗辯被告丙○○為兩造節省遺產稅31,985,505元,
可請求上開遺產稅10% 之報酬3,198,550 元,此報酬應自黃金來遺產中扣除云云。查被告丙○○係於91年間受黃金來之委託處理節稅事宜,被告丙○○乃於91年11月18日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合良,而以此售地款購買高雄市○鎮區○○段○○○ ○號等34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異動索引資料、黃金來之遺囑書所附之財產目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至遲於91年12月21日黃金來書立遺囑時,已將此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又被告丙○○於92年8 月30日黃金來死亡前,未曾向黃金來請求給付報酬,係於94、95年間始在家用款收入支出明細上列載遺產稅節稅費用3,598,000 元一節,有被告丙○○出具之家用款收入支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被告丙○○於91年底處理節稅事宜完畢後,未曾向黃金來請求給付委任報酬,於黃金來死亡後,亦係迄至94、95年間始在家用款收入支出明細上列載遺產稅節稅費用,向黃金來之其他繼承人表示此筆費用應由家用款中支出等情,應足認當初被告丙○○係無償為黃金來處理上開事務,是以,被告抗辯被告丙○○為黃金來處理節稅事務之報酬應自黃金來遺產扣除云云,尚屬無據。
⒌再被告抗辯黃金來生前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出租予他人,出租當時已收取押金10萬元,約定於97年4 月30日租期屆滿時退還,此筆10萬元之租地押金應由全部繼承人負擔云云。惟查,黃金來生前已書立遺囑,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兩造,上開土地係分配予被告丁○○,於黃金來死亡後,兩造即依黃金來之遺囑辦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有遺囑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黃金來既已書立遺囑將名下不動產分由兩造各自取得所有權,其用意應係在使繼承人得獨立使用收益所繼承之不動產,是因出租上開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亦應由繼承上開土地之被告丁○○繼承,始符合黃金來書立遺囑分配不動產之用意。上開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既已由被告丁○○繼承,則租期屆滿退還押租金即屬被告丁○○之義務,尚難認應由黃金來之繼承人共同負擔,是以,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6 之押租金10萬元屬黃金來之債務,應由全部繼承人負擔云云,洵屬無據。
⒍至被告抗辯被告丙○○因受黃金來委託處理節稅事宜,出
售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於94年10月28日補繳土地增值稅1,690,136 元(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款項),此筆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由各繼承人負擔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94 頁),原告對此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被告丙○○確有因出售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而繳納土地增值稅1,690,136 元一節,堪予認定。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黃金來生前為求節稅,曾於91年間委由被告丙○○出售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並購買高雄市○鎮區○○段○○○ ○號等34筆土地,嗣黃金來死亡後,再以該3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等情,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丙○○為黃金來處理節稅事宜而出售上開土地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應認屬被告丙○○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黃金來負有償還之義務。而此筆土地增值稅係於黃金來死亡後之94年10月28日始由被告丙○○補繳之情,已認定如前,則黃金來之繼承人就此筆黃金來本應負擔之債務,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是以,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5 所示土地增值稅款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黃金來之遺產計有:
⒈黃金來對原告之370 萬元債權。
⒉黃金來死亡後,仍由被告丙○○以家用款名義管理之部分
:迄至92年1 月份此部分之結餘款為9,252,111 元(含辦理節稅售地購地後之差額款),加上92年2 月至4 月之租金收入242,250 元、92年新福四小段19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收入35,957元,扣除兩造所同意扣除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2,679,355 元,再扣除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土地增值稅款1,690,136 元,總計此部分之遺產數額為5,160,827 元(計算式:9,530,318 -2,679,355 -1,690,13 6=5,160,827 )。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丙○○、丁○○、甲○○○均係黃金來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親等相同,被告己○○○則為黃金來之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之規定,兩造之每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而黃金來之上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分割,即屬有據。又本件黃金來之遺產範圍為:黃金來對原告之債權370 萬元,及由被告丙○○以家用款名義管理之5,160,827 元,合計8,860,827 元,而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即應各分得1,772,165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惟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原告對黃金來有370 萬元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應扣還之金額為370 萬元,而以原告之應繼分1,772,165 元扣還後,尚超過1,927,835 元,原告既尚須將此超過其應繼分1,927,835 元部分歸還予黃金來之遺產,則其就由被告丙○○以家用款名義管理之5,160,827 元部分,即無受分配之權利。是以,本件黃金來之遺產中由被告丙○○以家用款名義管理之5,160,827 元部分,及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原告對黃金來之債務370 萬元後尚超出之1,927,835 元債務部分,應由被告4 人均分,即被告就丙○○以家用款名義管理部分之遺產各分得1,290,206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並各分得對原告之債權481,958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金來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四所示。又原告對黃金來負有債務370 萬元,以原告之應繼分扣還後,此債務額尚超出原告之應繼分1,927,835 元,原告就被告丙○○以家用款名義管理黃金來遺產已無受分配之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1,370,192 元,及自原告95年10月14日陳述意見狀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部分既經本院判決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八、原告係因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金來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本件財產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附表一┌──┬─────────────┬──────┐│編號│項目 │金額 │├──┼─────────────┼──────┤│1 │2月~8月奶粉、尿布 │ 24,500元 │├──┼─────────────┼──────┤│2 │92、93年墓園管理費 │ 8,000元 │├──┼─────────────┼──────┤│3 │新福四小段19-1地號土地鑑價│ 4,000元 │├──┼─────────────┼──────┤│4 │新福四小段19-1地號地價差額│ 8,165元 │├──┼─────────────┼──────┤│5 │92年地價稅 │ 160,610元 │├──┼─────────────┼──────┤│6 │93年地價稅 │ 179,988元 │├──┼─────────────┼──────┤│7 │購買冷氣機 │ 18,000元 │├──┼─────────────┼──────┤│8 │購買己○○○住院用品 │ 10,176元 │├──┼─────────────┼──────┤│9 │為己○○○購買氣墊床 │ 15,000元 │├──┼─────────────┼──────┤│10 │為己○○○購買便器椅 │ 2,500元 │├──┼─────────────┼──────┤│11 │93、94年墓園管理費 │ 8,000元 │├──┼─────────────┼──────┤│12 │擇掃墓紅包 │ 1,200元 │├──┼─────────────┼──────┤│13 │喪葬費 │ 802,752元 │├──┼─────────────┼──────┤│14 │遺產稅及繼承代辦費 │1,378,264元 │├──┼─────────────┼──────┤│15 │92年2月至94年1月紅百帖 │ 30,600元 │├──┼─────────────┼──────┤│16 │訂作祖先牌位 │ 15,000元 │├──┼─────────────┼──────┤│17 │94年2月至95年6月紅白帖 │ 8,600元 │├──┼─────────────┼──────┤│18 │95年墓園管理費 │ 4,000元 │├──┴─────────────┴──────┤│ 合計 2,679,355元 │└───────────────────────┘
附表二┌──┬──────────────────┬──────┐│編號│項目 │金額 │├──┼──────────────────┼──────┤│1 │488、490 、492 、494 號房屋建造工資 │1,344,083元 │├──┼──────────────────┼──────┤│2 │分給甲○○○款項 │ 40,000元 │├──┼──────────────────┼──────┤│3 │母親生活費 │ 120,000元 │├──┼──────────────────┼──────┤│4 │丙○○辦理遺產稅節稅費用 │3,198,550元 │├──┼──────────────────┼──────┤│5 │福民段275地號土地增值稅 │1,690,136元 │├──┼──────────────────┼──────┤│6 │退還租地金 │ 100,000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金來之遺產
一、家用款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柒元。
二、被繼承人黃金來對原告之債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附表四:分割方法
一、家用款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各分得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零貳佰零陸元
二、被繼承人黃金來對原告之債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以原告之應繼分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扣還後,尚餘壹佰玖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由被告各分得肆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