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01號原 告 乙0000000被 告 甲○○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 段第一○八五之一九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五二○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佰萬元後,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
段第一○八五之一九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及其上建號五二○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民國74年間共同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 段第1085-1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 ,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5 及2/5 。83年間原告與被告分居,惟系爭房地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嗣於91年1 月1 日經里長居中協調,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新台幣 (下同)400 萬 元出賣予原告。而關於價金之支付,則約定被告應先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待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再行支付。惟協議簽定後,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以起訴狀為催告履行之通知,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5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購買,惟房屋貸款本息約21
0 萬元,均由被告繳納,倘原告願意負擔91年1 月1 日 (即兩造簽定協議書之時間)以 後之貸款利息,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原告未支付價金之前,伊不同意將房屋交付予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於74年間共同購買,應有部分各為3/5 及2/5 。
㈡83年兩造分居後,系爭房地由被告居住使用迄今,而銀行之貸款本息,均由被告繳納。
㈢兩造確實於91年1 月1 日簽定協議書一紙,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400萬 元出賣予原告。
四、本件主要之爭點及法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分擔銀行貸款本息為由,而拒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經查,依協議書所載,兩造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並未就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如何分攤為約定。且系爭房地自83年兩造分居後,即全部由被告獨自居住使用,原告完全未享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則被告負擔此一期間之貸款本息,亦屬合理。其抗辯原告應分攤協議書簽定後之銀行貸款本息,自屬無據。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支付價金,而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定之協議書係記載「甲 (即被告)乙 (即 原告)雙 方原係夫妻關係,經雙方同意將坐落於鳳山市○○路○○○ 巷○○號之透天厝,由甲方以新台幣肆佰萬元將所有權讓渡于乙方,乙方俟向銀行貸款後,再付于甲方」等語。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原告支付價金之時期,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待原告持向銀行辦理貸款,再行支付予被告。足見,被告有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與原告支付價金之義務,並非居於同時履行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就支付價金之義務為同時履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支付價金,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地:經查,
協議書內容另記載「甲方 (即被告)在 貸款期間為無條件配合貸款手續,在乙方 (即原告)未 完全付款于甲方前,乙方不得前往甲方居處干擾」等語。足證,在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前,系爭房地之使用權仍屬被告所有,原告不得要求被告交付房地。換言之,原告支付價金之義務,與被告交付房地之義務,兩者係居於同時履行之地位。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固得依買賣之協議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惟需與本身給付價金之義務為同時履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交付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中交付房地之請求,則與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應為同時履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