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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寰美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七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寰美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19日邀同被告甲○○、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該項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23日至99年8 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

3.09% 計付,計為年息6.5%機動計算,另定借用人不依期攤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寰美實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於繳至94年11月28日止即未再按期給付,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直接給付積欠之本金4,786,755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因被告寰美實業有限公司未按時給付債款,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戊○○、丙○○亦一併應負清償之責。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授信約定書4 件、放款利率資料表1 件、電腦資料表1 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第

740 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