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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07號原 告 丁○○

乙○○共 同 柯淵波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高雄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即清算人 甲○○

丙○○即陳素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4 、5 月間受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戊○○之邀而至該公司任職,詎訴外人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原告列名為該公司之股東,並於該公司解散清算時,遭稅捐稽徵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公司欠稅事件而將原告列為清算人,原告因是否係被告股東身分之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知原告為何以公司股東之身分被列為清算人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劉科庭於82年5 月20日設立被告高雄大樓管理顧問公司,並邀同原告及原貴族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員工約十餘人前往該新設立之公司任職,原告並未對被告出資,亦不曾參與被告股東會,而被告業於85年11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建設二字第11029500號函解散登記,原告則於95年8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以公司欠稅事件列為被告之清算人。

四、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07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並未對被告出資,亦不曾參與被告股東會已如前述,而被告章程上所載原告之簽名,經本院比對原告丁○○於83年2月23日所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太平洋百貨記帳卡、84年3月24日所書合約書等件及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簽名筆跡結果,其書寫、勾勒方式均為不符,且章程上之印文亦與原告提出之郵局及各銀行之印鑑印文不同,而同列為被告清算人之甲○○、丙○○亦自陳其等亦係同此情形,則觀被告章程之簽名、印文核對結果及同列名為股東之餘人所述,堪認原告主張未於被告章程上簽名蓋印,亦無成為其股東之意思等語應足採信。今原告既未同意即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戊○○逕予虛列為該公司之董事、股東,其入股顯屬虛偽,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即不存在,而原告業因此而遭稅捐機關追繳該公司之欠稅,此業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日期:200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