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28號原 告 天理智慧財產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4 月30日乃向被告申裝以動態IP位址連線上網服務及使用xx.xxx@msa.hinet.net信箱之ADSL使用(HN0000000 ,64K) ,惟該e-mail信箱尚未使用即收到垃圾廣告電郵,經向被告要求更換信箱卻遭被告拒絕,伊只好以動態IP位址及動態DNS 自行架設智慧財產權網站、Mail Server (郵件伺服器)及e-mail信箱使用,而伊於93年初乃發現該網站討論區之自動回信確認網友e-mail信箱與Mail Server 功能盡失而被迫關閉,嗣於同年5 月間,伊即開始設計反擊垃圾廣告電郵系統 (http://anti.spam.tw),在測試過程意外發現被告與國內部分ISP 業者乃假反垃圾廣告電郵之名,於事前事後均未告知伊及其他消費者之情下即聯合拒收來自動態IP位址自行架設Mail Server 所發送之
e -mail ,且被告明知伊所發送者均係反擊垃圾廣告電郵濫發人之抗議信而不合其於90年2 月所公告之廣告信要件,但被告卻多次主張伊濫發垃圾廣告電郵違反其定型化租用契約之約定,並執意妨害伊之名譽而擅自指責伊濫發垃圾廣告電郵且為見報,致造成伊之名譽受損,且其更自94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3 月3 日止即故意截收伊以任何方式寄發之e-mai1而為不完全給付,而伊於申申請租用時之原定型化契約並無被告指稱之「停權」條款,且縱有該條款亦係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而損害憲法規定通訊自由權之行為,依電信法第22條前段之禁止規定,該停權條款亦因無法律之依據而明顯抵觸電信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3條之規定而當然無效,其對此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l條規定賠償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登報回復伊受損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拒絕傳遞原告發送之電子郵件,亦不得拒收原告設在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之任何電子郵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負擔費用而將判決書中有關妨害名譽部分之判決案號、日期、當事人、
主文、事實與理由,以20號字體於少年中國晨報第一版刊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4 月間申用ADSL業務當時之申請書背面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 (HiNet)及網易通 (HiFly)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2 條乃規定:「HiNet 係指由本公司提供電信網路及系統,連接網際網路供客戶從事遠端登錄、電子郵遞、檔案傳送... 及其他等服務之業務」,故伊對於租用客戶所負之義務端僅限於「在客戶市內電話線上加裝設備,提供寬頻網路及系統連接網際網路,以非對稱速率供客戶從事遠端登錄、電子郵遞、檔案傳送... 及其他數據傳輸等之服務」,而為履行上述義務,伊於客戶裝機後完成連線時即配發「動態IP位址」及提供1 個電子郵件信箱予客戶,客戶即可經由伊提供寬頻網路及系統(郵件伺服器)進行電子郵遞或檔案傳送,惟對於客戶基於逃避追蹤之目的,捨伊提供之郵件伺服器系統而直接經由其自行架設之郵件伺服器所發送之郵件,相關契約即未約定伊亦有為其處理之義務,且電信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3年3 月16日乃檢具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研商有關垃圾郵件 (spam) 之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函請台灣網際網路協會邀集包含伊在內之會員及相關網際網路服務(ISP) 業者共同簽署具體有效之防制垃圾郵件自律公約,該協會乃依此成立反垃圾郵件推廣委員會,並決自同年4 月15日起共同採行拒絕接收動態IP架設郵件伺服器直接寄送之信件,伊針對該主管機關指示之必要管理措施,即將之公告於「HiNet 首頁之系統公告中並為通盤性執行,伊拒絕接收動態IP位址架設郵件伺服器直接寄送之郵件,自無違反契約義務及電信法之可言,且上開租用契約條款第27條第3 、5 、
7 、9 款分別規定客戶如有「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寄發廣告信至對方信箱者」、「蓄意破壞他人信箱或其通信設備者」、「所為言論違背公序良俗者」、「其他有危害通信或違反法令之情事者」等情形,伊即得採取暫停其使用或終止其租約之措施,而原告乃利用租用之網際網路電路自93年5 月間起即連續以反擊垃圾郵件者自居,並基於隱匿而使收信人無法查知發信人信箱號碼之目的,故意以動態IP位址及自行架設郵件伺服器之方式肆意對其自行認定收件人為垃圾郵件濫發者之無辜電腦網路使用人之電子信箱散發載以「再收到垃圾廣告,我就不客氣了」、「可惡,我再陪你玩垃圾廣告遊戲」、「你每發出一封垃圾郵件,本聯盟也會用你濫發的方法,回敬你一萬次」、「反5 垃5 圾5 郵5 件5 聯5 盟」、「可5 惡5spammer」、「既2 然2 你2 堅2 持2 要2 濫2 發
2 垃2 圾2 郵2 件2 ,本2 聯2 盟2 只2 好2 用3 你3 濫3發2 的2 方3 法2 回2 敬2 你2 萬2 次」、「你- 是- 垃-圾- 郵- 件- 的- 濫- 發- 者- 或- 是- 與- 濫- 發- 者-有- 關- 的- 人」等內容且每天數百封至逾萬封不等之大量攻擊郵件,復冒用國際知名反垃圾郵件組織anti-spam.org之名義濫發上開攻擊郵件,致伊迭獲受攻擊者及及anti-spa
m. org之申訴或抗議,經伊依檢舉資料比對發信人IP位址,查明所有類似攻擊之信件皆為原告所發出,經承辦單位人員陳淑真以電話通知原告負責人促其停止該不法行為未果,今原告在未經合法確切之查證,且在未經證實收信人確係其所指濫發垃圾郵件者 (譬如原告亦採取冒名、匿名發信之方式)之 情況下即濫發上述大量郵件,其行為及內容確已該當「蓄意破壞他人信箱」、「所為言論違背公序良俗」及偽造文書犯罪之違法,伊自得依上開條款約定對之採行暫停服務之措施而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原告自亦無依契約不履行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另原告所提剪報之內容依上所述均為屬實且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此本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關於阻卻違法之適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就原告散發上述違常大量郵件及其信件內容等「證據資料」客觀上觀察,伊自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攻擊性」之郵件,該項報導即與誹謗等妨害名譽之行為有間,此自無成立侵權行為要件之可言,原告請求自均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1年4月30日乃以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1為裝機地址而向被告申裝ADSL使用(HN0000000,64K ),嗣則於92年12月間申請移機至高雄市。
㈡、原告自93年5 月起至94年1 月間乃陸續以上該電路透過動態IP並自行架設郵件伺服器而發信之方式,設定以每3 秒寄發1封寄出標題分為「再收到垃圾郵件我就不客氣了」、「可惡,我再陪你玩垃圾廣告遊戲」、「你每發出一封垃圾郵件,本聯盟也會用你濫發之方法,回敬你一萬次」、「反5垃5圾5郵5件5聯5盟」、「可5惡5spamm er」、「既2然2你2堅2持2要2濫2發2垃2圾2郵2件2,本2聯2盟2只2好2用3你3濫3發2的2方3法2回2敬2你2萬2次」、「你-是-垃-圾-郵-件-的-濫-發-者-或-是-與-濫-發-者-有-關-的- 人」... 等郵件,被告則於94年2 月2 日間以原告涉大量發送反制廣告郵件嚴重損害收件者使用信箱之權益,且冒用國際組織Anti-s pam.org名義發送上開郵件之情事,經受害人檢舉查證屬實而通知改善未果後而依租用契約條款第35條相關規定關閉原告帳號之發信功能。
㈢、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3年3 月16日乃檢具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研商有關垃圾郵件 (spam) 之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函請台灣網際網路協會邀集其會員及相關網際網路服務(ISP) 業者共同簽署具體有效之防制垃圾郵件自律公約,台灣網際網路協會乃依此成立反垃圾郵件推廣委員會」,除已由部分會員研究共同建立「台灣黑名單(RBL) 資料庫以阻攔垃圾郵件寄件者外,並決自93年4 月15日起共同採行拒絕接收動態IP架設郵件伺服器直接寄送之信件。
㈣、少年中國晨報於94年5 月6 日乃刊載「中華電信公司日前遭天理智慧財產公司指控違法封鎖發送電子郵件,而有違通信保障及監察法等事件,中華電信公司特別提出澄清,並欲對天理公司提出誣告告訴。中華電信公司表示:...天理公司仍不改善,且同月十八、十九及二十日續有民眾檢舉該公司仍不斷發送大量攻擊郵件,本公司基於維護民眾之權益,始於同年二月二日至三月三日暫停其發信功能。至於該公司聲稱其為反制垃圾郵件組織,然而在未經司法機關確認垃圾郵件來源,就肆意對民眾進行郵件攻擊行為,本身已有違法之嫌。... 」等語,同欄內並以標題標示「天理公司:中華電信玩兩面手法」,且刊載「... 中華電信聲稱為維護『多數民眾的權益』而控告天理公司,事實上,其所真正用心維護的,正是『全民公敵』的濫發者利益。... 天理公司鄭重表示,中華電信更可惡的是,五月四日還透過關係首資與公司在高雄市東帝士八五大樓當面協商和解事宜,同日卻又向媒體指責公司違法,並聲稱已委託律師提出告訴,還要告公司誣告,大玩兩面手法,手段至為卑鄙惡劣」等語之報導。
㈤、原告於94年4 月乃具狀告訴被告之代表人丙○○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並經中國晨報於94年4 月20日刊載。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按「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定義,消費者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至於何謂消費,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之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如與國民生活無直接關係即非屬之(消保會84年4 月6 日消保法字第00351 號、87年9 月24日消保法字第01060 號函參照),故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即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 01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租用之系爭網路服務係為架設智慧財產權網站乙節,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載明,並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複核單等件在卷可稽(第122 、123 頁),是原告既以經營智慧財產權顧問為其主要業務,其申裝系爭網路以架設智慧財產權網站,主要自為供其執行業務而作商業用途,其目的在傳輸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以供其執行業務及營業之用,則上訴人租用系爭電路既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依上開說明,此顯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此之爭議應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原告此主張被告關閉系爭帳號之發信功能應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賠償尚屬無據。
㈡、被告關閉原告上開帳號之發信功能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⑴、「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民法第247之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亦著有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係於91年4 月30日向被告申裝ADSL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該時期就原告申裝使用之HiNetADSL之申請,乃於申請書背面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 (HiNet)及網易通 (HiFly)業務租用契約條款」,該條款第27條則定有:「客戶租用本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暫停其使用或終止其租用,並由客戶負一切法律責任:三、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寄發廣告信至對方信箱者;五、蓄意破壞他人信箱或其通信設備者;七、所為言論違背公序良俗者;九、其他有危害通信或違反法令之情事者」等語乙節,此有優惠專用申請書乙件在卷可稽(第124 頁),是依原告申裝系爭網路電路之時期及大型企業提供各項特定服務時一般原均會於申請書附以定型規範條款予申請客戶填寫以為適用依據之情觀之,上開契約條款應確為原告申裝系爭網路時由被告提供以為各申請人共同使用之定型化契約之依據,故兩造有關契約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自應依上開條款所定為據,而上開條款固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惟電信事業所提供之通信服務為民生公用事業,其服務之提供原須以全體服務使用者整體之利益為考量,以確保整體用戶使用電信服務時能保障整體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之權益,故如少數用戶有不當使用時,為免導致其他用戶之使用權益受損、維護通信服務品質及服務提供者資源之多重損耗,自應將此等不當使用之情況予以限制,始能維護其他使用者之使用權益,故上開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約定,經以其契約本質、公共利益等為綜合判斷,其尚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該諸條款依法自屬有效,原告指摘被告有關停權之規定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⑵、原告自93年5 月起至94年1 月間乃陸續以系爭電路透過
動態IP並自行架設郵件伺服器而發信之方式,設定以每
3 秒寄發1 封寄出標題分為「再收到垃圾郵件我就不客氣了」、「可惡,我再陪你玩垃圾廣告遊戲」、「你每發出一封垃圾郵件,本聯盟也會用你濫發之方法,回敬你一萬次」、「反5 垃5 圾5 郵5 件5 聯5 盟」、「可
5 惡5spammer」、「既2 然2 你2 堅2 持2 要2 濫2 發
2 垃2 圾2 郵2 件2 ,本2 聯2 盟2 只2 好2 用3 你3濫3 發2 的2 方3 法2 回2 敬2 你2 萬2 次」、「你-是- 垃- 圾- 郵- 件- 的- 濫- 發- 者- 或- 是- 與-濫- 發- 者- 有- 關- 的- 人」... 等郵件已如上述,而被告對原告所發出之上開函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所提出由其初步統計至94年4 月2日止之光碟勘驗結果,其中2514個檔案為文字檔,大小為1.31 KB 至2.36KB不等,另有檔案名稱為攻擊3-5 至攻擊3-1O等6 個outlook Express 郵件訊息檔案,其中攻擊3-5 襠案內含102KB 、攻擊3-6 :1.65MB、攻擊3-8 :113K B、攻擊3-9 :105KB 、攻擊3-10;318KB共6.23MB檔案乙節,此經本院調閱該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68 號原告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卷宗查明無訛(該卷第39頁),另「使用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提供之網際網路位址上網濫發垃圾郵件,可能招致國際反垃圾郵件組織等,依受害者之檢舉將濫發者所用網際網路位址區段整塊列入公告之黑名單內,而國際較大之電子郵件服務經營者均會參照該等中立性質組織之黑名單,拒收該網際網路位址區段之來信,造成該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同屬該網際網路位址區段之用戶無法寄信給拒收之電子郵件服務經營者的用戶,而損及他人通信權益,另大量垃圾郵件進入收信端電子郵件服務經營者,使之需耗費大量儲存空間及系統處理資源配分或拷貝郵件,形成其服務系統資源耗損,而收信者處理收到之垃圾郵件及因大量垃圾郵件占用信箱空間以致無法正常發信,亦導致收信者個人資源之浪費及影響其通信權益」,而「現階段並無法規管制垃圾郵件濫發之行為,對於廣告主亦尚無明確規範,目前許多廣告行銷者或廣告主,為迴避送信端服務提供者之管制,多係技術性隱匿垃圾郵件之發送源或自行架設電子郵件伺服器直接發送,收信端用戶於接到垃圾郵件時,因無法獲得郵件傳遞路徑各服務提供者對於濫發來源之確認,亦無法取得濫發者資料,致其無法對實際濫發者進行反制,而僅得依郵件廣告內容向演告主要求改進,惟收信端用戶採行之反制方式,如係以大量郵件灌送廣告主信箱時,該等行為將造成收信端服務提供者耗費收信端全體用戶共享之有限資源處理該等郵件,亦將損及他人權益,是否為正常反制手段有待商榷,至於該反制行為是否有危害通信或公序良俗之虞,則須視郵件送達期間,該收信伺服器之系統資源實際耗用程度,及其所發送郵件之內容而定」乙節,亦有國家通訊傅播委員會通傳字第09500146800 號函(地檢署上開卷第18頁)、通傳法字第09600101120號函附卷可憑(本卷第244 頁),是原告於遭被告關閉系爭帳號發信功能之前既確有對同屬被告客戶之特定多數人設定前開速率以發送上開數量之郵件,且觀上開郵件之內容除具警告、指責之意涵外原均無任何實質意義,而原告固以其所發送之對象均係垃圾郵件之濫發者,惟其並無合法查證之權源,且其就此是否曾經切確查證收信人即確係其所指之濫發垃圾郵件者亦非無疑且未見其舉證,而被告之上開租用契約條款禁止擅自寄發廣告信至他人信箱之規定,其意應在降低或避免無益郵件耗費其大量儲存空間及系統處理資源配分或拷貝郵件以致其服務系統資源耗損,並使收信者無庸受處理垃圾郵件之困擾及因大量無益郵件占用其信箱空間以致無法正常發信而影響其通信權益,則以原告寄發之信函並無任何可觀或提供受信人有用資訊之處,且其對象亦非不可能為遭濫發者冒用之無辜使用人,故其寄發對一般受信人而言恐甚於廣告信而更無利用或存在之價值,此就電子郵件服務經營者及正常收信者而言即更應在禁止之列,況依上述之如收信端用戶採行以大量郵件灌送廣告主信箱之反制方式時,該行為將造成收信端服務提供者耗費收信端全體用戶共享之有限資源以處理該等郵件而確已損及他人之權益,原告所為灌送發信端信箱大量反制郵件之行為,應認業已屬權利濫用且應符上開租用契約條款有關禁止約定之要件,被告以上開事由關閉原告帳號之發信功能依約自屬有據,其就系爭契約部分給付義務之不履行自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無庸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被告就上開原告肆意對民眾進行郵件攻擊行為之報導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著有判例。是當事人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如其為故意或過失,則除其得證明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外,自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惟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09 號解釋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等語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地位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是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是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其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以阻卻不法而免責。
⑵、少年中國晨報於94年5 月6 日曾刊載「中華電信公司日
前遭天理智慧財產公司指控違法封鎖發送電子郵件,而有違通信保障及監察法等事件,中華電信公司特別提出澄清,並欲對天理公司提出誣告告訴。中華電信公司表示:... 天理公司仍不改善,且同月十八、十九及二十日續有民眾檢舉該公司仍不斷發送大量攻擊郵件,本公司基於維護民眾之權益,始於同年二月二日至三月三日暫停其發信功能。至於該公司聲稱其為反制垃圾郵件組織,然而在未經司法機關確認垃圾郵件來源,就肆意對民眾進行郵件攻擊行為,本身已有違法之嫌。... 」等語之報導,而原告自93年5 月起至94年1 月間確曾透過動態IP並自行架設郵件伺服器而發信之方式,設定以每
3 秒寄發1 封寄出標題分為「再收到垃圾郵件我就不客氣了」、「可惡,我再陪你玩垃圾廣告遊戲」、「你每發出一封垃圾郵件,本聯盟也會用你濫發之方法,回敬你一萬次」、「反5 垃5 圾5 郵5 件5 聯5 盟」... 等
2 、3000封郵件至其指為垃圾郵件濫發者之信箱內,且其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認屬權利濫用而應符兩造應適用之前揭租用契約條款第27條第3 款有關禁止約定之要件,被告關閉原告系爭帳號之發信功能並未違約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原告指控其違法封鎖發送電子郵件而有違通信保障及監察法等事件雖曾提出上開言論(另見第
164 頁),惟電信事業所提供之通信服務原為民生公用事業而涉及眾多服務使用者之整體利益,其受服務者所為之不當行為有危及其他眾多使用者權益時,其該當與否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告上開經申訴、追查、告知不當行為促其改善等措施之所陳,經核均與卷附之檢舉郵件、查核說明(本卷第126 頁以下、偵卷第155 頁)等相符而應認為真實,且原告所為亦應認屬權利濫用並符禁止約定之要件,則被告之上開言論自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基於其確信而出於善意所發表之評論,其自得受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而阻卻不法,故縱被告之所為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惟其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其對原告縱得受有之損害亦得免責,被告所為之上開回應自尚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應予回復名譽云云自亦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與被告為交易,兩造就本件之爭議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原告大量散發攻擊郵件之行為已屬權利濫用且符兩造所應適用之租用契約條款有關禁止約定之要件,被告關閉原告帳號之發信功能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其就系爭契約部分給付義務之不履行並不須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另被告就上開原告肆意對民眾進行郵件攻擊行為之言論乃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基於其確信而出於善意所發表之評論,此自得受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而阻卻不法,縱被告之所為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惟其既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其對原告縱得受有之損害亦得免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依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