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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8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43號原 告 庚○○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參加訴訟人 甲○○○

辛○○丙○○受 告知人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高市新工處)因徵收而協議價購高雄市○○區○○段73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之1 土地),而由被告出面領取之承租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7,469,013 元,扣除所得稅之後,應由兩造及受告知人丁○○4 兄弟均分等語。惟被告抗辯承租補償費應由陳添祥之全體繼承人均享,因甲○○○、辛○○、丙○○與兩造同為陳添祥之繼承人,而本件訴訟之勝敗,又涉及其3 人得否分享承租補償,故其3 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甲○○○、辛○○、丙○○為輔助被告而具狀參加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家族自日據時代起,即在高雄取得自有耕地與三七五租約耕地。就承租耕地部分,高雄市○○區○○段69、69之1 、69之2 、71、72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堂兄陳榮意承租,同段73、73之1 、73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則由兩造之父陳添祥承租,同段74、75、76、76之1 、76之2 地號土地由兩造之叔陳增祥承租。陳添祥、陳增祥與陳榮意並於民國61年12月15日立下鬮書,就承租耕地部分協議分管耕作,約定陳榮意耕種73、73之1 、76、

76 之1、75地號土地,陳添祥耕種69之2 、73之2 、74地號土地、陳增祥耕種69、69之1 、71、72地號土地,上開承租耕地之租金則由三家平均負擔,於春、秋兩季上、下2 期,各繳納6125斤谷租,全部谷租換算成現金,原由陳添祥收齊三家應分攤之租金後,向地主繳納,嗣於70年間,陳添祥將分管耕地分作4 份,好田壞田各半,交由兩造與受告知人各自耕種,並由其4 兄弟平均分擔租金,而將系爭3 筆土地之租賃權讓與其4 兄弟,事後因陳添祥病危,承租耕地租金改由陳增祥向三家收齊後轉交地主,82年陳增祥去世後,則由其子戊○○代收三家應負擔之租金轉交地主。80年3 月10日陳添祥過世時,原應由兩造及受告知人依70年間之協議,一同具名承租系爭3 筆土地,惟因地主鍾斌光反對,主張由其兄弟4 人推派一人續租,其4 人遂於81年7 月1 日協議推派被告具名承租,並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3 筆土地之租賃權利屬兩造及丁○○平均持有,日後基於租賃權之利益取得及義務分擔,各以1 比1 比率計算(下稱系爭協議書)。嗣於93年8 月25日,戊○○邀集其餘2 家簽立協議書,終止61年鬮書關於承租耕地之分管協議,約定各自就出名承租之耕地耕作,承租耕地因徵收所領之承租補償費,亦由出名承租之人領取,不再依61年鬮書由三家均分。因高市新工處於94年間,徵收系爭73之1 土地而分別向地主鍾斌光、鐘和光、鐘美英價購,並由被告出面向高市新工處領取承租補償計7,469,013 元,扣除所得稅838,503 元,尚餘6,630,510 元,依系爭協議書,兩造及受告知人各可分得1,657,628 元(計算式=6,630,510 元÷4 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租補償費等語。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及參加訴訟人則均以:系爭73之1 土地之承租補償金,乃陳添祥之遺產,雖由被告領取,但應由兩造、受告知人及參加訴訟人甲○○○、辛○○、丙○○共同繼承,並按應繼分即各1/ 7分配享有該承租補償金,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將承租補償金均分成4 份,由兩造及受告知人平分,侵害參加訴訟人之繼承權,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與受告知人均為陳添祥之子嗣,參加訴訟人則均為陳添祥之女兒。系爭3 筆土地原由陳添祥向地主鐘泰山承租,因陳添祥、陳增祥與陳榮意同財共居,而於61年12月15日立下鬮書,就承租耕地部分協議分管耕作,而承租耕地之租金,則由三家平均負擔,如地主收回耕地,所取得之承租補償費亦由三家均分。陳添祥於70年間,將其分管耕地分作4 份,交由其4 子即兩造與受告知人各自耕種,並由其4人平均分擔陳添祥應分擔之租金。而80年3 月10日陳添祥過世時,兩造與受告知人原欲一同具名承租系爭3 筆土地,惟因地主鍾斌光反對,始推派被告具名簽約承租,並於81年7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實際上該租賃權利應屬協議

4 人平均持有(即各一),日後對承租權利益取得及義務分擔,議定由協議人各以一比率計算之,各不得反悔」。又系爭73之1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價購方式出售土地與高市新工處,承租補償費總計7,469,013 元,已於95年4 月26日撥付至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內,扣除所得稅838,503 元,被告實得6,630,510 元。戊○○於93年8 月25日邀集其餘2 房簽立協議書,終止61年鬮書關於承租耕地之分管協議,約定各自就出名承租之耕地耕作,承租耕地因徵收所領之承租補償費,亦由出名承租之人領取,不再依61年鬮書平均分配與三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 9至240 頁、第294 至295 頁),並有照片3 張,以及61年12月15日鬮書、地籍圖謄本、系爭協議書、92年1 月23日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房屋分配圖、繼承系統表、高市新工處95年11月30日函檢附協議價購契約書3 份、94年○○○區○○路○段工程用地價購清冊、高市新工處95年12月12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7 至16頁、第91頁、第56頁、第41至51頁、第58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73之1 土地之承租補償費,究應依系爭協議書,分歸兩造及受告知人取得,抑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由陳添祥全體繼承人分享?茲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堪認可為繼承之標的,均非一身專屬之權利。而一般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信賴為其基礎,承租人之租賃權性質上不得讓與,除當事人間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或經出租人之同意外,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㈠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乃為強化承租人之耕作權,而對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權利,為特別之限制,即承租人死亡後而有繼承人之情形,例外允許承租人之繼承人得繼承租賃權,出租人依法有續訂租約之義務,而不得以其與承租人之信賴基礎不存在為由,取回土地,換言之,耕地租賃權,在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具有可轉讓性,不僅可為繼承之標的,亦得為讓與之客體。易言之,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可逕行繼承耕地租賃權,承租人尚非不得於生前即處分該租賃權而讓與其繼承人,否則無異剝奪承租人之財產處分權。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乃強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自任耕作之承租人,若承租人將耕地轉租,即無保護必要,而應允許出租人取回土地,惟尚難據此推論耕地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權轉讓其繼承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 筆土地之租賃權,業已於70年間,經

陳添祥贈與庚○○、乙○○、己○○、丁○○4 兄弟,並由其4 人各自耕作,且平均分擔耕地租金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稱:當時因陳添祥表示其年紀已大,且樹大分枝,兩造及受告知人等4 兄弟應各自成家立業,乃召集其4 兄弟,並在其見證下,由被告製作紙籤分配土地,當時陳添祥有表示將系爭3 筆土地贈與兩造與受告知人耕作,日後承租耕地之租金,亦係由兩造與受告知人負擔,因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必需自任耕作,才能保有耕地,參加訴訟人並未從事耕作,與系爭3 筆土地,本無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第173 頁),堪認系爭3 筆土地之租賃權,已於70年間,由陳添祥生前處分而讓與兩造及受告知人無訛。佐以,被告復不爭執參加訴訟人於陳添祥辭世前,即均已知悉陳添祥承租耕作系爭3 筆土地,然參加訴訟人從未負擔系爭3 筆土地之租金及耕作,而係由兩造與受告知人負責一節(見本院卷第294 至296 頁),足認有關系爭3 筆土地租賃關係而生之權利即從事耕作之權利,以及由租賃關係而生之義務即支付租金,均由兩造及受告知人享有與負擔;而兩造、受告知人與參加訴訟人等7 人已於81年3 月間辦妥陳添祥之遺產繼承事宜,亦有遺產稅繳款書1 份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3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又兩造與受告知人曾就系爭3 筆土地之租賃權益與義務等事項,約定如何享有與負擔,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倘若系爭3 筆土地之租賃權,確為陳添祥之遺產,而應由兩造、受告知人與參加訴訟人共同繼承,則全體繼承人實無不就系爭3 筆土地由何人耕作、分擔租金及未來租賃權利分配事宜予以約定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理,由此益徵,系爭3 筆土地之租賃權,早已因陳添祥於生前處分讓與而由兩造與受告知人取得,且為被告與參加訴訟人所知悉,被告抗辯系爭3 筆土地之租賃權,仍為陳添祥之遺產,系爭協議書係因兩造認參加訴訟人無繼承權才私自約定,與繼承法律規定不符而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次查:又陳添祥過世後,兩造與受告知人原欲一同具名承租

系爭3 筆土地,惟因地主鍾斌光反對,始推派被告具名承租,兩造與受告知人並於81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已如前述,且有系爭協議書、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兩造與受告知人雖基於受讓系爭3 筆土地之租賃權,而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與地主續約,因遭地主反對而僅由被告出名與地主簽約,惟為保障其餘未出名者就系爭3 筆土地之租賃權利,兩造與受告知人乃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因系爭3 筆土地租賃權而生之權利義務,在內部關係上,仍由兩造與受告知人均享與負擔。又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有關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及申請登記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耕地租賃關係之成立,必須以書面簽訂且經登記,始生效力,從而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之簽約人,僅為判斷租賃關係當事人之參考,尚難據此排除原告與受告知人享有租賃權之可能。本院斟酌兩造與受告知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平均享有系爭3 筆土地之租賃權利,且系爭3 筆土地之租金,於陳添祥過世前,即由兩造與受告知人一同負擔,且兩造與受告知人原一同與地主簽約,係因鍾斌光反對,始推由被告出名簽約,則地主對於系爭3 筆土地之租賃權利,已由兩造與受告知人享有與負擔,且原告與受告知人均有續約之意願,自有所認識,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地主自負有與原告及受告知人續約之義務,雖原告與受告知人配合地主之要求,僅推由被告出名簽立書面契約,憑以辦理租約登記,惟因書面與登記,僅為保障佃農之行政措施,仍應認系爭3 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於己○○、庚○○、乙○○、丁○○與地主之間。是被告辯稱兩造及受告知人雖實際耕作及繳納租金,惟於承租人陳添祥名義因死亡而變更租約登記前,應認系爭73之1 土地承租人仍為陳添祥等語,亦不足採。

㈣又查:系爭73之1 土地經高市新工處價購取得後之承租補償

費計7,469,013 元,已於95年4 月26日撥付被告,扣除所得稅838,503 元後,被告實領6,630,510 元,已如前述,因該6,630,510 元之承租補償費,係基於系爭73之1 土地租賃權而生,本應由享有承租權之兩造與受告知人均分,且依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兩造與受告知人既已明白約定系爭73之1 土地租賃權所生一切權利,由其4 人均享,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將承租補償費6,630,510 元,按4兄弟人數即1/4 均分,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657,628 元,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㈤再查:系爭協議書第1 段記載「茲為繼承先父遺留之承租耕

地事件」,以及第2 段記載「承租耕地未辦理繼承手續,因出租人(即地主)不同意協議人4 人繼承承租,並主張應由協議人中推派1 人繼承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固均有使用「繼承」一詞,惟此應僅在於強調系爭3 筆土地之原承租人為陳添祥,而兩造與受告知人均為陳添祥之繼承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地主不得因陳添祥死亡而取回土地,非謂兩造與受告知人承認系爭3筆土地之租賃權,係屬繼承之權利,蓋此租賃權若屬繼承之權利,則應為兩造與受告知人、參加訴訟人公同共有,地主又如何能「不同意協議人4 人(指兩造與丁○○)繼承承租,並主張應由協議人中推派1 人繼承承租」,堪認地主早知系爭3 筆土地租賃權已由陳添祥讓與兩造與受告知人,地主為使雙方租賃關係單純化,始為上開要求。亦即兩造與受告知人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用語難期精確,尚無法以其等曾於系爭協議書使用「繼承」一語,遽認系爭3 筆土地之承租權為繼承之權利;況且,系爭3 筆土地之權利,是否已轉讓兩造與受告知人取得,抑或仍為陳添祥享有,並於其逝世後為其遺產,乃需適用法律予以認定,尚與兩造及受告知人如何認知,並無關連,被告以系爭協議書上曾使用「繼承」一語,據以抗辯系爭3 筆土地之租賃權,為陳添祥之遺產,且係為參加訴訟人無因管理出面換約等語,要無可採。

㈥至被告另主張證人戊○○於本院96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中,

就受命法官訊問:「在陳添祥在世時,你是否將租金交給陳添祥轉交給地主,後來則將租金交給陳增祥、戊○○轉交給地主?」時,原係答稱:「添祥伯包括所有權、承租權給他四個兒子去用,然後就『分』這樣,讓他們孩子們自己去管理就對了,他就退出,因為他年紀也有了」等語,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證人有說「贈與」一詞,經受命法官再訊問證人:「你剛剛說他土地是怎樣,陳添祥後來將土地都分給他兒子,是什麼意思?」,證人再表示:「他口頭說這全部都給,都『送』給你們去管理哦,這樣哦,用口頭說的」等語,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就證人之證詞始記載「陳添祥後來將分管的耕地贈與交給他的4 個兒子去耕作」,證人實際上並未證述將系爭3 筆土地之租賃權贈與兩造與受告知人等語,固提出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與錄音光碟譯文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280 頁)。然按筆錄之記載,得僅記載要領,而無庸按陳述內容,逐字記載為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1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一般人使用「送」一詞,即指「贈給」之意,因證人原證稱:將承租權分給兩造與受告知人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認證人陳述內容係指「贈與」,因證人使用「分」一語,用意尚不明確,受命法官因而要求證人確認其真意,證人再證稱:就是送給兩造與受告知人管理等語,由於證人之證述內容,已明確表達陳添祥將分耕之土地贈與兩造與受告知人耕作,受命法官綜合證人整體證述內容,記載證人證稱:「陳添祥後來將分管的耕地贈與交給他的4 個兒子去耕作」等語,難認背離證人陳述之真意,被告主張證人並未證稱將土地贈與兩造及受告知人一節,亦不足採。

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固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6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以系爭73之1 土地之租賃權為陳添祥所有繼承人所繼承,系爭73之1 土地之承租補償費亦應由繼承人平均享有為由,對被告各應給付947,216 元部分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因被告仍否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主張,則其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並未承認,其表示就原告請求6,630,510 元之1/7 即947,216 元部分為認諾,僅係用以表明被告在該範圍內願為給付之意,本院尚無從依民法第384 條規定,在947,871 元範圍內,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657,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