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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6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癸○○

黃祖裕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何旭苓律師被 告 丁○○

庚○○○即壬○○辛○○即壬○○之己○○即壬○○之兼上列三人 戊○○○即壬○○訴訟代理人 住高雄縣被 告 甲○○ 住台南縣

3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被告庚○○○、辛○○、己○○、戊○○○應連帶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壬○○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五二之一○○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六千七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棄物除去。

被告庚○○○、辛○○、己○○、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壬○○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辛○○、己○○、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壬○○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二,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被告丁○○及原告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參萬元為被告丁○○及被告庚○○○、辛○○、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丁○○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被告庚○○○、辛○○、己○○、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於訴訟進行中之96年5 月23日死亡,其配偶庚○○○及子女辛○○、己○○、戊○○○(下稱戊○○○等4 人)為壬○○之繼承人,其等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於97年1 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裁定、言詞辯論筆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4 、192~197 頁),前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戊○○○等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3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

79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棄物除去,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 月1 日起至除去廢棄物之日止,按廢棄物棄置面積之申報地價以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被告壬○○、甲○○應共同將同段452-100 地號(下稱系爭100 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6,72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棄物除去,並給付原告196,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6 月1 日起至除去廢棄物之日止,按廢棄物棄置面積之申報地價以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3~4 、97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並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主張之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250~251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棄置廢棄物之同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系爭93號土地及系爭100 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之分支機構,該土地之管理屬原告之業務範圍。被告丁○○自78年起無權占用土地系爭93號土地迄今,並於占有管理期間之80年起至89年止,任由第三人載運廢鋁渣、鋁灰等廢棄物經由其占有土地內道路,將廢棄物丟棄於該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位置,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自應與棄置廢棄物者,負共同不法之行為之責任。又被告戊○○○等4 人之繼承人壬○○,則自79年起無權占用系爭100 號土地,並自87年初起,擅自提供該土地予岡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經營煉鋁場,並露天堆置廢鋁渣、鋁灰等事業廢棄物,共同妨害原告利用系爭100 號土地。嗣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委託訴外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調查結果,發現系爭

93、100 號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790 及6,724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有廢棄物,致使原告無法使用該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剷除。又被告等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棄置廢棄物,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丁○○、壬○○自85年1 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分別無權占有系爭93及100 號土地,以其占有面積之公告地價總額年息5%之計算,分別受有653,

596 元及196,199 元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而壬○○與甲○○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壬○○之繼承人被告戊○○○等4 人已為限定繼承,應於繼承財產範圍內與甲○○共負連帶責任。又原告固於94年6 月間在系爭土地設置圍籬,故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渠等占用土地面積每年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 算之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丁○○應將系爭93號如附表斜線所示部分面積79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棄物除去。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653,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至除去廢棄物日止,按棄置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⑶被告庚○○○等4 人於繼承壬○○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應將系爭100 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72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棄物除去。⑷被告庚○○○等4 人於繼承壬○○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196,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至除去廢棄物日止,按上開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之損害金。⑸前述第⑵、⑷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丁○○則以:伊朋友即訴外人劉秀男因積欠伊債務,而

於78年間將系爭93號土地耕作權讓渡給伊,但該土地與伊居住之高雄縣湖內鄉,相隔好幾十公里,實際上伊未占有管領該土地,亦不知該土地被傾倒廢棄物,更無從阻止他人傾倒。原告主張此筆土地係由伊占領,並任由他人傾倒廢棄物,應先舉證證明之。又原告曾對伊提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及免訴確定在案,即可證原告主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假執行㈡被告庚○○○等4 人則以:彼等被繼承人壬○○已於96 年5

月23日死亡,彼等於法定期間已辦理限定繼承,而彼等就壬○○將系爭100 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甲○○乙事並不知悉,況法律並未規定出租人須對承租人之使用方式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彼等應與甲○○共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若鈞院認彼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任令國有土地遭人無權占用及傾倒廢棄物,亦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彼等賠償責任。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原告迄今方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早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前對壬○○提起刑事告訴時,壬○○即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放棄耕作該土地,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已無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行為,原告現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彼等清除廢棄物及交還土地,亦無理由。又無權占用土地之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彼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則以:伊僅向壬○○承租系爭100 號土地一偶,

該土地面積6,724 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並非伊所傾倒,縱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認定,伊係自87年初起至88年06月或12月止向壬○○租用土地,然伊只僱用一名員工,用粗陋之六角滾筒2 只處理提煉廢鋁,實無可能傾倒體積高達23,485立方公尺之廢棄物。況伊所處理之末端鋁灰(尾渣),其成分為不具毒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僅含氧化鋁、氫氧化鋁、碳化鋁及氯化鈉、氯化鉀等成分之尾渣,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成份並有不同,自難認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伊所傾倒,伊自無清除之義務。再者,依鈞院前開刑事判決事實記載,壬○○於88年12月30日即已為高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則伊自壬○○遭查獲之日止,占有租用系爭100 號土地之行為即已終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自壬○○被查獲後,仍持續占用該土地從事廢鋁灰之收集傾倒,故原告自88年12月30日起即得向伊請求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補償金,惟原告竟於95年11月1 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丁○○因訴外人劉秀男積欠其債務,而於78年間將系爭93號土地耕作權讓渡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53頁)。

㈡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署)對被告丁○

○提出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告訴,竊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在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2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8~43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㈢被告戊○○○等4 人之被繼承人壬○○因自87年初起將系爭

100 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甲○○經營煉鋁場,並露天堆置廢鋁渣、廢鋁灰等廢棄物,而於88年12月30日被高縣環保局人員查獲,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0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㈣壬○○於96年5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戊○○○已於

法定期間內已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及登報證明各1 份可佐(見本卷第144~14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㈤高縣環保局委託瑞昶公司調查系爭土地被非法棄置廢棄物,

發現系爭93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790 平方公尺土地遭棄置廢棄物,及系爭100 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即該土地全部面積6,724 平方公尺均被堆置廢棄物,有瑞昶公司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 、228~ 232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丁○○有無占有系爭93號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丁○○清除堆置在系爭93號土地之廢棄物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暨損害金,有無理由?㈢被告甲○○與壬○○是否有共同不法棄置廢棄物於系爭100

地號土地? 壬○○提供系爭100 予被告甲○○經營煉鋁場,其占用面積及占用期間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吳錦鍾被告戊○○○等4 人清除廢棄物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暨損害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含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丁○○有無占有系爭93號土地?⒈原告主張被告丁○○自78年起至94年5 月原告收回系爭93號

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93號土地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訴外人劉秀男雖讓與系爭土地耕作權予伊,惟伊住居在湖內鄉,距離該土地甚遠,並未實際管領占有該土地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丁○○自78年起受讓占有系爭93號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57 號竊佔案偵審自承在卷,且於警詢中亦陳稱:該土地是劉秀男於78年間讓渡給伊的,還未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但已經按照按照我們伊權利使用人所耕作實地範圍分割完畢,地政機關測繪分割時,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警訊筆錄),核與證人劉秀男之配偶劉李昭治於高雄高分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先生於77、78年間,將位在田寮鄉的土地讓給丁○○,伊不知該土地地號,法官提示的照片就是那筆土地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53~54 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丁○○自78年起即受讓占有系爭93號土地。

⒉又被告丁○○雖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後,固經檢察官以90年偵字第12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依其於偵查中陳稱:伊1 年會去該土地查看1 、2 次,伊不知道該土地上為何會有廢棄物,土地是前手給伊的等語(見該偵查卷第24頁),及如前所述,88年4 月28日系爭93號土地預備從原地號即同段452-1 號土地按當時使用狀況分割予耕作人時,被告丁○○亦曾到現場指界,與89年1 月12日製作之土地複丈預為分割清冊亦記載被告丁○○為系爭93號土地之使用人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益徵被告丁○○就系爭93號土地有管領使用之占有事實。是被告丁○○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⒊又系爭93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丁○○之前手劉秀男

並無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被告丁○○亦未向原告承租該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丁○○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93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其自78年間起迄至94年5月底原告收回系爭93號土地之日止,係屬無權占用該土地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丁○○清除堆置在系爭452-93號土地之廢棄物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暨損害金,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中段所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該請求權之相對人係指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所有權為妨害之人;至於狀態妨害人則係指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93號土地期間,任令

他人在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縱無默示同意,亦屬重大過失,係屬妨害原告對系爭93號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共同行為人云云,為被告丁○○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丁○○係傾倒廢棄物之共同行為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查,系爭93號土地坐落在高雄縣○○鄉○○○道路旁,欲前往該土地,需在南二高田寮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再沿高雄縣37縣道行駛到終點後,再接高雄縣17縣道,復轉入產業道路,地處偏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7~278 頁),且系爭93號土地面積為22,394平方公尺,欲進入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面積790 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棄置地點,需沿該土地內之小徑步行約5 分鐘之久,小徑兩旁均為雜草及雜木林,亦有本院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279 、285~290 頁)。由上述系爭93號土地面積達2 萬餘平方公尺,面積廣大,地處偏僻,本即難以管理,且遭棄置廢棄物之地點距離產業道路尚需步行5 分鐘之久,兩旁雜草叢生甚為隱密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丁○○辯稱該土地上之廢棄物係遭他人偷倒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並非係棄置廢棄物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行為妨害人,亦非狀態妨害人,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清除系爭93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79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棄物,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既無權占用系爭93號土地,而受有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⒋惟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衡量標準。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93號土地地處偏僻,且未種植任何作物,僅有雜草及雜樹林,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

1.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過高,要無足採。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給付自85年8 月1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茲以被告丁○○占用期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以上開核定之年利率3%計算,則原告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92,17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是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392,175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原告雖又主張其雖於94年5 月底收回系爭93號土地,惟因該

土地上之廢棄物尚未清除,迄今仍無法使用,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出租土地租金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被告丁○○應自94年6 月1 日至清除廢棄物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云云。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無法使用該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法使用該土地受有何積極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該土地有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計劃而受有消極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丁○○自應自94年6 月1 日至清除廢棄物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甲○○與壬○○是否有共同不法棄置廢棄物於系爭100

地號土地? 壬○○提供系爭100號土地予被告甲○○經營煉鋁場,其占用面積及占用期間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戊○○○等4 人之繼承人壬○○,自79年起無

權占用系爭100 號土地種植果樹,並自87年初起,將該土地出租予被告甲○○違法經營煉鋁場,及露天堆置廢鋁渣、鋁灰等廢棄物之事實,為被告甲○○及戊○○○等4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壬○○自79年間起占用系爭100號土地耕作,並自87年初起該土地出租予被告甲○○經營煉鋁廠,並堆置廢鋁渣、鋁灰等廢棄物之事實,業據壬○○於本院前開竊佔案件審理中陳稱:伊自79年受讓系爭100 號土地起,即在該土地耕作,88年間將該土地出租給甲○○經營煉鋁廠使用等語,並提出土地讓渡書為證(見該卷宗第32、

69、102 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90年度訴第300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自87年年初向壬○○承租系爭100 號土地用來堆置堆置廢鋁渣、鋁灰等物,那是伊之前在其他地方收過來的廢鋁灰、廢鋁渣,準備在那邊處理,要將鋁提煉出,89年環保局至現場稽查發現很多廢鋁土是之前提煉過而囤積在那裡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 22 頁、刑事卷第19~21 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甲○○所雇用之壬○○之子即被告己○○,於88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以推土機將廢鋁灰渣推入山谷遭高雄縣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並將壬○○、己○○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經由本院及高雄高分院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及緩刑5 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甲○○於前案審理中就伊向壬○○承租系爭100 號土地之全部乙節,並未否認,足見壬○○自79年間無權占用系爭100 號土地,並自87年年初至88年12月30日止,將該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甲○○堆置廢鋁渣、鋁灰等廢棄物無訛。

⒉被告吳錦忠雖辯稱:伊處理之廢鋁渣、鋁灰之成分不具毒性

,與系爭100 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成分不同,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現今土地上之廢棄物係伊丟棄,況伊只租用一偶,每日處理的量不多,不會有那麼多廢棄物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伊受僱甲○○約半年時間,負責在系爭土地上以滾筒處理費鋁渣,甲○○會去台南等工廠載來廢鋁,伊每天約處理約1 公噸的量,每公斤可提煉600 公克的鋁,成分較高的就拿去賣,不能用的留在原地,甲○○會載走,伊未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被偵辦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 ~99頁)。然查,被告甲○○前於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業已具結證稱:該土地上之廢鋁灰、鋁渣是伊提煉後所囤積棄置在該地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己○○前於88年12月30日被環保局人員查獲時,係從外載運1 車斗數量之廢鋁灰渣進入該土地,並以推土機將該灰渣推落山谷乙情,業據查獲之環保局人員鄭文昌迭於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具結證述甚詳,是證人丙○○前開證稱甲○○會將無用之廢鋁渣灰載走云云,與甲○○及鄭文昌之證詞不符,要難採信。又被告甲○○既自87年初至88年12月30日止,在該土地囤置廢鋁非渣等物達2 年之久,用來提煉之廢鋁又係來自不同之廠商,成分本即不同,提煉後所留置之廢棄物之成分亦會不同,被告甲○○既已承認系爭100 號土地上廢鋁灰渣係伊所囤置,伊又否認高雄縣環保局採樣送鑑之廢棄物非伊所棄置,自應舉反證證明之。然被告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無足取。再依證人丙○○證稱每公斤可提煉60

0 公克的鋁,每天約處理1 公噸乙節觀之,被告甲○○每提煉1 公斤之廢鋁,會產生400 公克之廢棄物,換言之每日煉鋁1 公噸所留置之廢棄物即高達400 公斤,則於2 年之承租期間,被告甲○○所留置之廢棄物數量之大,恐難以計算,況其還雇用被告己○○載運廢鋁渣灰至該土地棄置,已如前述,廢棄物之數量更加龐大。益徵系爭100 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係被告甲○○向壬○○承租土地所棄置。

㈣原告請求被告吳錦鍾被告戊○○○等4 人清除廢棄物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暨損害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含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規定甚明。查,壬○○無權占用系爭100 號土地,卻自87年初至88年12月30日止將系爭100 號土地出租予被告甲○○囤置廢棄物,致使原告無法使用該土地,均係妨害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行為人,原告自得請求壬○○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鄭邱鳳等4 人與被告甲○○除去系爭100 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土地全部上之廢棄物。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惟戊○○○於壬○○死亡後,已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154條第1 、2 項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戊○○○4 人應連帶於繼承壬○○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應將系爭100 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7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棄物除去,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業如前述,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等4 人之繼承人壬○○自79年間無權占用系爭100 號土地,並自87年初起至88年12月30日被查獲之日止,將該土地之全部提供予被告甲○○堆置廢棄物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壬○○、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惟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上開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而被告戊○○○等4 人及甲○○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渠等返還逾5 年時效期間之不當利益部分,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戊○○○等4 人及吳錦忠自得拒絕給付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等返還不當利益部分,應僅限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95年11月1 日回溯5 年,即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甲○○既自88年12月30日查獲之日止,未再向壬○○承租該土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繼續占有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自88年12月31日起至94年5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雖被告鄭蔡秋鳳等4 人辯稱壬○○於96年5月23日死亡前,曾以書面向原告為放棄耕作之意思表示,亦不得再向渠等請求其餘期間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云云,然渠等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渠等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等4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期間,於扣除時效消滅部分之期間後,應為90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堪可認定,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又查,系爭100 號土地地處偏僻,惟該土地堆置大量廢棄物

,並有濃厚之惡臭味,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審酌壬○○將占用土地出租予被告甲○○堆置廢棄物均獲有相當之利益等上情,認原告主張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等4 人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茲以壬○○占用期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以上開核定之年利率5%計算,則原告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96,8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鄭蔡秋鳳已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依前所述,被告戊○○○等

4 人僅於繼承壬○○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戊○○○等4 人於繼承壬○○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6,8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其自94年5 月底收回系爭93號土地,因該土地上

之廢棄物未清除,迄今仍無法使用,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出租土地租金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被告戊○○○等4 人及被告甲○○自94年6 月1 日至清除廢棄物之日止,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云云。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無法使用該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法使用該土地受有何積極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該土地有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計劃而受有消極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戊○○○等4 人及甲○○應自94年6 月1 日至清除廢棄物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固自78年起無權占有系爭93號土地,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堆置廢棄物為妨害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而被告鄭蔡秋鳳之被繼承人壬○○自79年起占用系爭100 號土地,並自87年初起至88年12月30日止將該土地提供予被告甲○○經營煉鋁場囤堆廢棄物,致原告收回土地仍無法利用,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請求被告鄭蔡秋鳳等4 人應連帶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壬○○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應將系爭100 號土地上之廢棄物除去,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戊○○○等4 人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6,8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丁○○給付392,175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5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就判決第1 、3 項係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丁○○及戊○○○等4 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一:(被告丁○○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利率│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以││ │(新臺幣)│ │ │下四捨五入) │├───────────┼─────┼────┼───┼─────────────┤│85年8月1日起至86年6月 │40元 │22,394㎡│3% │24,633元 ││30日止,合計11個月 │ │ │ │計算式:40×22394×3%×11││ │ │ │ │/12=24633 │├───────────┼─────┼────┼───┼─────────────┤│86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 │50元 │同上 │同上 │100,773元 ││30日止,合計3年 │ │ │ │計算式:50×22394×3%×3 ││ │ │ │ │=100773 │├───────────┼─────┼────┼───┼─────────────┤│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75元 │同上 │同上 │176,353元 ││31日止,合計42個月 │ │ │ │計算式:75×22394×3%×42││ │ │ │ │/12=176353 │├───────────┼─────┼────┼───┼─────────────┤│93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 │95元 │同上 │同上 │90,416元 ││31日止,合計17個月。 │ │ │ │計算式:95×22394×3%×17││ │ │ │ │/12=90416 │├───────────┴─────┴────┴───┴─────────────┤│合計392,175元 ││計算示:24633+100773+176353+90416=392175 │└─────────────────────────────────────────────┘附表二:(被告戊○○○等4人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年利率│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以││ │(新臺幣)│ │ │下四捨五入) │├───────────┼─────┼────┼───┼─────────────┤│90年11月1日起至92年12 │75元 │6,724㎡ │5% │54,633元 ││月31日止,合計26個月 │ │ │ │計算式:75×6724×5%× ││ │ │ │ │26/12 =54633 │├───────────┼─────┼────┼───┼─────────────┤│93年1月1日起至94年5月 │95元 │同上 │同上 │42,247元 ││31 日止,合計17個月 │ │ │ │計算式:95×6724×5%× ││ │ │ │ │17/12 =42247 │├───────────┼─────┼────┼───┼─────────────┤│合計96,880元 ││計算示:54633+42247=96880 │└─────────────────────────────────────────────┘

裁判案由:除去侵害 等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