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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90號原 告 信友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周中臣律師黃錫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續任獎金等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續任獎金及欠款新臺幣(下同)2,175, 029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償還上開借款,核其上開主張,均屬本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均無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間至86年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於原告所有之信友一號漁船擔任船長職務,兩造於信友一號漁船入港卸貨後,核算被告應分得「船份」、「貼份」、「抽份」、「期滿獎金」與「獎勵金」共計為12,309,764元。嗣於上開僱用期間,被告向原告借貸安家費1,567,500 元、借支款12,812,748元,以及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分紅所得所得稅款104,545 元,合計14,484,793元。是被告應得12,309,764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安家費、借支款、分紅所得稅14,484,7 93 元,被告本應返還原告溢借款2,175,029 元(14,484,793 -12,309,764 =2,175,029)。 惟因被告原本口頭答應續任船長一職,原告即同意給付被告續任獎金1,800,000元,並由上開被告應還款項2,175, 029元中扣除,再加上被告應付續任獎金之稅款108,000 元,會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483,02 9元(2,175,029 -1,800,000 +108,000 =483,029) 。詎被告竟拒絕續任船長、隨船出港工作,則兩造已無契約存在,續任獎金即應予取消,亦無扣除應繳稅額108,00

0 元之情事,被告即應返還原告上開溢借款2,175,029 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029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受僱於原告,於原告所有之信友一號漁船擔任船長,惟被告並未有積欠原告借款或是領得續任獎金後未如期出港工作情事,且被告否認有於原告提出之信友一號船長漁撈得額明細上簽名一事,被告並未領取續任獎金等,且倘被告有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何以於被告離職,請求原告於船員手冊蓋解僱證明時,原告亦同意被告離職,而不立即結算清楚,要求被告返還應還款項後,始能再隨他船出海。足見被告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82年間至86年間任職於原告信友一號擔任船長一職。

(二)被告未領取系爭續任獎金1,800,000元。

(三)原告有於信友一號漁船入港卸貨後給付被告應得之「船份、貼份、抽份、期滿獎金與獎勵金」等金額,但不包含續任獎金,原告給付之上開之金額中,應該扣除給付給被告之安家費及借支款及代墊之所得稅。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整理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74 條返還2,175,029 元,是否有理由? 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友一號船長漁撈得額明細

1 紙為證(下稱系爭得額明細,參本院卷第5 頁),惟被告否認系爭得額明細上「丙○○」簽名為其所簽,經本院將系爭得額明細與被告親筆書寫之民事異議狀、印鑑卡等資料一起送交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囑託鑑定上開待證書類之筆跡是否出於同1 人即被告之手,鑑定結果為「待鑑資料與比對資料書寫時間相隔過久,難行客觀比對」、「待鑑筆跡筆劃簡單且筆跡特徵不明顯,無法詳確鑑定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062560 號函、97年2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70007046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3529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得額明細鑑定結果,既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所自書,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再者,系爭得額明細上亦僅列明「船份」、「貼份」、「抽份」、「期滿獎金」與「獎勵金」「安家費」、「借支、」、「所得稅」、「續任獎金」、「續任獎金所得稅」等之金額,而並無何時、何方式給付之記載或簽收紀錄等,則被告既否認收受或經原告代墊上列款項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款項之給付、代墊等,尚無從僅依系爭得額明細即遽認原告有為上揭款項之給付、代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款項之給付,參諸原告自承確並未給付「續任獎金」、「續任獎金所得稅」,益徵系爭得額明細上究係何項目有為給付、何項目尚未給付,僅從系爭得額明細上實無從確認得知。從而,原告欲以系爭得額明細證明上開事項,顯有不足。故原告主張已給付、代墊上揭款項之情,尚無從認定。

(四)又按原告既主張借貸予被告安家費1,567,500 元、借支款12,812,748元,亦應就此部分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欲以系爭得額明細證明上揭款項之給付,顯有不足,已如前述。又原告雖復提出原告公司船員借款單數紙等件(參本院卷第170-202 頁)為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惟上開船員借款單上均並無金錢款項給付之記載,且部分船員借款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部分船員借款單上則無原告公司經辦人、主管等之簽名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屬實,是原告上揭所提出之船員借款單是否均確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單據,原告是否確有給付借貸款項等,實均尚有可疑。況上揭原告所提船員借款單加總後之金額亦未等同原告主張借貸予被告之安家費1,567,500 元與借支款12,812,748元,益徵原告無法證明其借貸予被告安家費1,567,500 元、借支款12,812,748元之事實。

(五)基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給付被告借貸之安家費1,567,500 元、借支款12,812,748元,及代墊之分紅所得所得稅款104,545 元,合計14,484,793元之事實,自尚難僅依系爭得額明細,即遽論上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代墊上揭款項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交付、代墊上揭款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雖應得12,309,764元,惟扣除被告借貸安家費1,567,500 元、借支款12,812,748元,以及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分紅所得所得稅款104,545 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溢借款2,175,029 元,自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5,029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裁判案由:返還續任獎金 等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