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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92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丙○○

甲○○乙○○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薛西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壹仟玖佰捌拾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捌佰捌拾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參佰肆拾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條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縣田寮鄉公所就前項所示土地辦理耕地租約訂立及租期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續定租約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下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訴前,已於95年9 月19日,向高雄縣田寮鄉公所(下稱田寮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有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該委員會以該土地兩造間是否具有租佃關係尚屬不明為理由,拒絕原告申請,有田寮鄉公所95年9 月29日田鄉社字第0950006354號函文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1980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880 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34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另為訴之追加,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田寮鄉公所就前述土地辦理耕地租約訂立及租期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續定租約登記(見本院卷第263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究其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察,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仍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原係出租於

原告,於48年1 月1 日租期屆滿後,被告申請將上開土地收回,固經田寮鄉公所核定,准由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自耕,並經高雄縣政府將該租約註銷,惟實際上被告並未收回耕地,亦無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仍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迄今並繳納租金,於68年間,被告雖拒收租金,然原告即按年將該租金提交鈞院提存所,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第5 條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於

48 年1月1 日至54年1 月1 日,以此類推以每6 年期間為1期,於66年1 月1 日、72年1 月1 日、78年1 月1 日、84年

1 月1 日、90年1 月1 日、96年1 月1 日均屬有效存在。㈡被告於90年間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對原告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經臺灣高等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就上述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而本件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就相同之土地有無租賃關係之重要爭點,已經最高法院判決判斷,並已確定,本諸爭點效理論,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㈢惟原告據前案確定判決主張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於93年11月17日執前案確定民事判決向田寮鄉公所申請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經田寮鄉公所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於95年9 月19日向田寮鄉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再度遭田寮鄉公所駁回申請,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等間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980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880 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340 平方公尺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條存在;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縣田寮鄉公所就前述土地辦理耕地租約訂立及租期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

12 月31 日止之續定租約登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將系爭土地內0.4 甲之土地出租予原告耕作,俟48年

1 月1 日租期屆滿,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申請收回自耕,並經田寮鄉公所准予被告收回自耕並經高雄縣政府註銷租約登記,原告均無異議,前開核准收回耕地暨註銷租約登記核定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爾後,長達40多年期間,原告亦未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或登記事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租約之訂立、變更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1條:出租人收回自耕,由鄉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登記事項予以註銷等之規定,可知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已因田寮鄉公所核准被告收回並註銷租約登記而消滅。

㈡被告於90年間主張原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請求原告交還土

地,固經敗訴確定在案,惟原告持前案民事判決向田寮鄉公所申請耕地租約登記遭駁回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高等行政法上開行政判決以:前案民事判決理由內法律見解不得拘束行政法院,及50年間田寮鄉公所及高雄縣政府既准予被告收回自耕暨撤銷原租約登記之核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 號解釋,倘原告不服,當時應提起行政爭訟撤銷,原告當時既未尋求救濟,則上開准予收回耕地之核定確定後,即生阻斷承租人以續約方式使原租約延續之法律效果,原告殊無事後再主張續約之餘地,原耕地租約經田寮鄉公所准予被告收回自耕而已消滅,縱令前案民事判決理由肯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仍有耕地租約存在,亦屬被告經核准收回耕地租約後與原告新生之另一法律關係,並非雙方繼續原有耕地租約而來,原告持前案民事判決申請續約登記,即屬無據等理由,駁回原告請求。而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上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判決既已確認兩造間原耕地三七五租約已消滅,原告無續約之登記請求權,而此事實既發生在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依最高法院39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被告得據以主張,不受前案拘束。

㈢縱若鈞院認兩造間有新生之租約關係,亦因兩造間未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租約,而僅得認兩造間有民法普通不定期租賃關係,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89年1 月28日以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約,不適用耕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原告自無從請求確認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訴請續約登記。再者,縱使兩造間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於96年1 月16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發覺原告早已無耕作之事實,如附圖所示

A 、B 、C 部分土地均已雜草叢生,寸步難行,嗣鈞院於96年6 月6 日履勘現場,上開土地仍雜草叢生,且A 部分土地所栽種之多數果樹均已枯萎,B 部分土地栽種之芒果樹亦未結果,且B 部分地勢較低平坦處之耕地並未栽種任何作物,有鈞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足見原告未從事耕作已持續1 年以上,被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按被告前係陳述原告未耕作之事實,屬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兩造間之耕地三七物租約無效,後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如前)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以9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意旨續暨更正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縱使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亦因被告終止租約而不存在,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被告原將該土地內0.4 甲土地出租予

原告,惟於48年1 月1 日租期屆滿後,被告申請將上開土地收回,經田寮鄉公所核准被告准予收回自耕,並經高雄縣政府核定註銷租約,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田寮鄉公所及高雄縣政府函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5 、第95~106頁)。

㈡被告於90年間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援引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交還土地,因被告並未收回土地,原告仍繼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上耕作,嗣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

296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0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於93年11月17日執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向田寮鄉公所申請

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經田寮鄉公所以93年11月26日田鄉社字第0930007651號函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以94年4 月8 日府法訴字第09 40069986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重新審定事實,以94年6 月6日 田鄉社字第0940003457號函重為處分,並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再以訴願書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高雄縣政府復以95年1 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475 號函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行政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4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部分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依耕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田寮鄉公所就前述土地辦理耕地租約訂立及租期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

12 月31 日止之續定租約登記?茲將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㈠所謂爭點效理論,乃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

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此項理論,我國民事訴訟實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4062號判決曾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之見解,該項判決,雖非承認判決理由有「既判力」,但認為「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則係承認其有一定之拘束力,而與「爭點效」之理論相符。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曾將系爭土地內之0.4 甲

土地出租予原告耕作,俟於48年1 月1 日租約屆滿時,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申請收回自耕,並經田寮鄉所公所及高雄縣政府核定准予收回並註銷租約在案,惟實際上,被告未收回自耕,仍由原告繼續耕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本件兩造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96 號交還土地案件所爭執之重要爭點,依上開判決所載在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合法消滅?」,嗣經該法院,以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為准否收回之行政處分,僅係在管理該租約登記之職權範圍內,具有其正當性,而就當事人間之租約在私法上是否已合法消滅等效力事宜,則為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不受行政機關是否准予收回之拘束,且行政機關就辦理租約是否得為終止之依據,為內政部所核發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6 點規定,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申請續租時,僅以出租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為審酌是否准許之依據,而未能斟酌同條項第2 、3 款之事由,自難以是否符合該要點所列之情形,為認定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之依據,故認被告以原租約業經核准收回自耕,並為終止租約登記,主張租賃關係已消滅不可採;復以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確有續租之意思及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明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承租人即依法享有續租之權利,並不因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而阻止其續租之效力,認為被告縱有收回自耕之表示,亦不影響續租之效力,此項續租之效力,於續租期間6 年即54年1 月1 日屆滿後,被告既無得合法終止之事由,自係以6 年期間延續至今,而尚未消滅為由,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

C 部分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並於90年12月25日判決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地位,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土地,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卷宗可憑,足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 年 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及該租賃關係既無得終止之事由,自48年1 月1日以6 年期間為1 期延續存在,已為審理並判斷在卷。又行政法院之判決並無拘普通法院之效力,且前案民事判決並違背法令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前開判決確定在案,況兩造於上開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並未提出新之訴訟資料,自不得以上開高等行政法院判斷與業經最高法院確定之前案民事判決相左,而認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依前述有關爭點效理論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且係自48年1 月1 日起以6 年期間為1 期延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自48年1 月1 日、54年1 月1 日起、60年1 月1日、66年1 月1 日、72年1 月1 日、78年1 月1 日、78年1月1 日、84年1 月1 日、90年1 月1 日及96年1 月1 日起,以6 年為1 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自應受爭點效理論之拘束,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因兩造間之原耕地租約之耕地面積為0.4 甲(即4,000 平方公尺),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耕地租約面積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3,128 平方公尺,兩者面積顯然不同,顯非同一租賃關係之延續云云。惟查,原告耕作之面積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外,尚有鄰地部分面積,有附圖可證,參以被告陳稱:原告原所承租範圍尚包括1 條產業道路,前案測量時,並未將產業道路面積列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自難因事後原告原所耕作之部分土地被闢為產業道路致耕作面積短少,即認為租約不同及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㈣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有

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且該租賃關係於90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屆滿後,自96年1 月1 日起仍以6 年期間為1期存在。

六、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租約,有無理由?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已繼續1 年以上未耕作,並提出96年1 月6 日

、96年6 月4 日所拍攝照片為證。其中,被告提出之照片固有記載上述拍攝日期,惟原告縱未為耕作,時間上尚不足1年,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繼續1 年未為耕作。又本院於96年

6 月6 日至現場會勘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上雖分別種植有釋迦、芒果及綠竹筍等植物,惟前開土地上雜草叢生,雜草甚或高達人之腰部,且多數之釋迦樹已枯萎,芒果亦無結果之情形,而B 部分有一地勢較低之平坦農地,更未栽種任何作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至187) ;又一般釋迦之產期為每年7 月至隔年2 月,除草為經常性工作,剪枝主要是控制樹型及促進開花用,修剪後較易開花,果實套袋則是果實發育至中期以後為防病蟲危害,所做之果實保護措施,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東區農業改良場函查明確,有該改良場函文及相關栽培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 23 5 頁)。依上開函文對照A 部分土地上之釋迦園,雜草叢生,未有除草、剪枝等釋迦栽培之正常程序,足見該土地確有數月未耕作,但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被告固於本院9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以前述更正書狀送達予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繼續

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參前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258 號判例意旨,則被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即不合法。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因其終止租約而不存在,即無理由。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田寮鄉公所就前述土地辦理耕地租約訂立及租期自96 年1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續定租約登記?㈠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所明定。而不動產租賃契約,原不以登記為必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出租人應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乃耕地租用之特別規定。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土地,自

48年1 月1 日起,以每6 年期間為1 期賡續成立耕地租約迄今尚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開規定,應辦理租約登記,被告亦負有協同原告辦理之義務,然該租約於50年間業經高雄縣政府辦理註銷登記後,未曾辦理租約登記,而被告拒絕辦理登記,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租約登記及續定6 年為期之續租登記。茲以兩造間租賃關係自原登記租約期滿後,接續以6 年為期續定租約之結果,最近一期租賃關係期滿之日為95年12月31日,原告有以6 年為期請求被告續訂新租約之權,被告不得任意拒絕,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主管機關田寮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及自96年

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6 年期租約續定登記,要無不合。

八、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

C 部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田寮鄉公所就該耕地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及租期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續定租約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贅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