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892號上 訴 人 丙○○
甲○○丁○○乙○○被 上訴 人 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92號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 4號判例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之規定,僅於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歸於消滅之定期租賃,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訂立租期六年之租賃契約,形式上雖似定期租賃,然在實質上,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得依同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準此以觀,定期6 年之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因約定租期屆滿而當然歸於消滅,此與前述一般定期租賃有顯著之區別。當事人間如因耕地租賃權涉訟,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難以租賃權存續期間租金之總額為計算之標準。此種耕地租賃、當事人於訂約時既無從推算該租賃權超過6 年之存續期間,則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
141 地號土地如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92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B、C 部分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本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價算式:A 、B 、C 部分面積×公告現值,即750 ×1980+750 ×880 +750 ×340 =2,4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