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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01號原 告 戊○○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一統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其中63萬元自民國72年起,其餘32萬元自73年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被告一統公司經理即被告丙○○,訴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其中63萬元自72年6 月1 日起、其餘32萬元自78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5頁);被告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追加被告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甚礙被告等之防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准許。

二、本件被告一統公司、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義聰分別於68年6 月1 日及73年

1 月1 日分別向伊借貸63萬元及32萬元合計95萬元未償還,伊為催討上述借款,於81年間委任訴外人林益堂辦理向林義聰催討上述借款,然林益堂竟與林義聰勾結而未完成委任事項,且將伊交付之證物遺失,伊以電話要求林益堂返還證物時,林益堂答應賠償伊一切損失,伊有錄音存證,但事後林益堂又不賠償,伊為向林益堂催討95萬元之損失,乃於93年

10 月26 日委託被告一統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被告乙○○(原名湯鎵豪)向林益堂催討,並交付上開電話錄音帶等證物予被告乙○○,並約定於委辦事項結束或委辦期間屆滿應歸還上開錄音帶等物品。詎於委辦期間屆滿後,伊向被告一統公司請求返還錄音帶等物品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竟稱湯禎豪已離職,該錄音帶已遺失,致伊無法向林益堂請求賠償而受有95萬元之損害及利息,而被告一統公司及丙○○既為被告湯禎豪之雇主,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其中63萬元自72年6 月1 日起、其餘32萬元自78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湯禎豪則以:伊於離職後,將原告所交付之證物及錄音帶交給伊之組長即訴外人甲○○,錄音帶不是伊遺失的,況該錄音帶並未錄到林益堂答應賠償原告之話語,原告請求依賠償9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一統公司及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曾到庭陳述:被告丙○○為被告一統公司之總經理,訴外人甲○○為組長,靠行於被告一統公司,被告湯禎豪則為甲○○僱用經理,甲○○該組所承接的業務由該組自行負責,錄音帶遺失與被告一統公司及丙○○無關,況該錄音帶並未錄到林益堂有答應賠償原告之話語,原告請求其等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交付錄音帶等物予被告湯禎豪,惟錄音帶已遺失,迄今仍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保管條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堪信真實。原告另主張林益堂於錄音帶中有答應賠償伊95萬元及利息,因該錄音帶遺失,致伊無法向林益堂請求賠償,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告3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將錄音帶交予被告乙○○保管乙節,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雖乙○○辯稱:伊離職前,將錄音帶等資料交付予組長甲○○保管云云。然查,被告乙○○前被訴侵占案件時,於偵訊中陳稱:接到此案子,其將錄音帶交組長甲○○,只有書面資料由其保管,94年2 月離職後,將資料都交給甲○○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察署95年度他字第4628號95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第2 頁),嗣又於本院中改稱:

離職後,伊將錄音帶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並未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乙○○就其有無將錄音帶交予甲○○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復且甲○○確未收受錄音帶之情,業據甲○○於本院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乙○○確未將該錄音帶交予組長甲○○。

而被告乙○○既負責保管錄音帶,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於離職時,疏未將錄音帶移交被告一統公司或其組長甲○○保管,致該錄音帶遺失,顯見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著有判例。原告主張:因林益堂在錄音帶內有答應要賠償其未處理完成林義聰積欠伊95萬元債務之一切損失,錄音帶遺失,伊無法向林益堂求償95萬元,伊受有95萬元之損失云云,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辯稱:

該錄音帶並未錄到林益堂答應賠償原告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錄音帶內確有錄到林益堂答應賠償未處理林義聰債務之一切損失。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錄音帶內有錄到林益堂應允賠償一切損失云云,即難採信。是以,該錄音帶縱遭被告湯禎豪所遺失,惟原告既無法證明錄音帶內容有林益堂應允賠償伊95萬元之損失及利息之約定,自難認原告因錄音帶之遺失而受有95萬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上述金額,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因錄音帶遺失致伊受有95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95萬元,及其中63萬元自72年6 月1 日起、其餘

32 萬 元自78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