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05號原 告 己○○○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吳賢明律師複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被 告 甲○○
丙○○庚○○丁○○乙○○前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戊○○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原告己○○○名下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拾伍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應將原告己○○○名下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參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丁○○應將原告己○○○名下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拾柒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應將原告己○○○名下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拾伍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辛○○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辛○○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庚○○應將原告己○○○名下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克公司)股份80股於民國89年11月6 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庚○○應將原告辛○○名下亞克公司股份100 股於89年11月6 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被告甲○○、丙○○、丁○○、乙○○為本件共同被告,並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變更其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原告己○○○名下亞克公司股份15股於89年11月6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甲○○應將原告己○○○名下亞克公司股份3 股於89年11月6 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丁○○應將原告己○○○名下亞克公司股份17股於89年11月6 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乙○○應將原告己○○○名下亞克公司股份45股於89年11月6 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庚○○應將原告辛○○名下亞克公司股份67股於89年11月6 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丁○○應將原告己○○○名下亞克公司股份33股於89年1
1 月6 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對於原告追加被告甲○○、丙○○、丁○○、乙○○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己○○○、辛○○為亞克公司董事,原告己○○○持有亞克公司股份480 股,辛○○持有亞克公司股份100 股,訴外人戊○○於89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己○○○名下亞克公司股份其中15股過戶登記予丙○○、其中3 股過戶登記予甲○○、其中17股過戶登記予丁○○、其中45股過戶登記予乙○○、將原告辛○○名下亞克公司股份其中67股過戶登記予庚○○、其中33股過戶登記予丁○○。戊○○無權處分原告己○○○及辛○○所有之亞克公司股份,該移轉股份之物權行為依據上開民法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均應負返還之責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76
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原告己○○○名下亞克公司股份15股於89年11月6 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甲○○應將原告己○○○名下亞克公司股份其中3 股於89年11月6 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丁○○應將原告己○○○名下亞克公司股份17股於89年11月6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乙○○應將原告己○○○名下亞克公司股份45股於89年11月6 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庚○○應將原告辛○○名下亞克公司股份67股於89年11月6 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丁○○應將原告辛○○名下亞克公司股份33股於89年11月6 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被告庚○○、丁○○、乙○○則以:亞克公司為一家族公司,其相關之股東股數分配及調整,均由亞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全權支配,戊○○為將亞克公司股份除自己持有之10
0 股外,平均分配予大房(即原告己○○○)及二房(即被告庚○○),故將借名登記於辛○○名下之亞克公司股份10
0 股收回,並加入乙○○為股東,嗣於89年10月24日召開董事會,變更公司章程,併同辦理股東之股權調整,當時己○○○亦無異議,戊○○將原告己○○○名下亞克公司股份其中80股、原告辛○○名下亞克公司股份100 股所為之移轉登記並非無權處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戊○○於89年11月6 日將原告己○○○名下亞克公司股份48
0 股其中15股移轉登記予丙○○、其中3 股移轉登記予甲○○、其中17股移轉登記予丁○○、其中45股移轉登記予乙○○。
㈡戊○○於89年11月6 日將原告辛○○名下亞克公司股份100
股其中67股移轉登記予庚○○、其中33股移轉登記予丁○○。
七、本件爭執事項:㈠原登記於原告己○○○名下亞克公司股份480 股、辛○○名
下亞克公司股份100 股是否為戊○○借名登記於原告己○○○、辛○○名下?㈡戊○○於89年11月6 日將原告名下亞克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
被告是否曾經原告同意?㈢若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名下之亞克公司股份股份移
轉登記予被告,此項移轉登記之效力如何?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己○○○主張戊○○無權處分將原告己○○○名下亞克公司股份其中3 股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上開移轉登記。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
㈡原登記於原告己○○○名下亞克公司股份480 股、辛○○名
下亞克公司股份100 股是否為戊○○借名登記於原告己○○○、辛○○名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⒉原告主張原登記於原告己○○○名下亞克公司股份480 股係
原告己○○○所有,被告庚○○、丁○○、乙○○否認之,並以:亞克公司之股份均由戊○○出資,為配合公司法之要求,始借名登記於股東名簿上所列股東名下,原告己○○○、辛○○名下之股份,均非渠等所有等語為辯。依前述說明,原告若已就名下之亞克公司股份均係其所有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被告以借名登記關係否認原告之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⒊經查:原告己○○○係亞克公司之董事長,持有股份480 股
,有原告提出之亞克公司之82年6 月26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為據(本院卷第8 、17、18頁)。原告己○○○主張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為其個人所有,尚非無據。被告辯稱亞克公司股東名冊所登載之股東均係戊○○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云云,自應舉反證證明之。證人戊○○雖到庭證稱:從亞克公司成立到現在,所有股份原本都是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71頁)。然證人戊○○如何出資、出資金額若干、與股東名冊上之股東間以如何之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證人戊○○上開證詞遽認原登記於原告己○○○名下之亞克公司股份480 股,係戊○○借名登記於原告己○○○名下。原告己○○○其名下亞克公司股份480股均係其所有,應可採信。
⒋原登記於原告辛○○名下亞克公司股份100 股係戊○○借名
登記於原告辛○○名下之事實,已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因為亞克公司要湊足7 個股東,人不夠,才請原告辛○○當人頭,原告辛○○並沒有實際出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1頁),原告辛○○亦自陳:伊係掛名登記的沒錯,當時掛名的時候戊○○向伊表示亞克公司少1 個股東,先借用伊名字登記100 股在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73頁)。被告庚○○、丁○○、乙○○辯稱原告辛○○其名下亞克公司股份100 股係戊○○借名登記乙節,應可採信。
㈡戊○○於89年11月6 日將原告名下亞克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
被告是否曾經原告同意?⒈原告主張戊○○於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名下之股份分別移
轉登記予被告等情,被告庚○○、丁○○、乙○○否認之,並以:戊○○於移轉登記前已徵得原告同意等語為辯。
⒉證人戊○○雖證稱:其於89年11月6 日將原告名下股份分別
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已徵得原告之同意等語。被告庚○○、丁○○、乙○○並提出亞克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會議記錄為憑。然證人戊○○係辦理移轉登記之人,與兩造均有財產上及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證詞已難率予採信。況且,亞克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之時間為89年10月24日下午2 時,會議記錄卻記載時間為8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上午11時散會,核與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所載不符,又會議記錄出席人數係以股東人數計算,且有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討論議案,足見,該會議紀錄似非董事會會議記錄,實難據此認定原告已同意戊○○辦理亞克公司股份之移轉登記。原告主張戊○○未經原告同意於89年11月6 日將原告己○○○、辛○○名下亞克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應值採信。
㈢若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名下之亞克公司股份股份移
轉登記予被告,此項移轉登記之效力如何?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原登記於原告己○○○名下之亞克公司股份480 股係原告己
○○○所有,戊○○未經原告己○○○同意,於89年11月6日將原告己○○○名下亞克公司股份辦理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戊○○就原告己○○○名下股份之移轉登記應屬無權處分,又該處分行為未經原告己○○○本人之承認,自屬無效,應可認定。又戊○○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為原告己○○○名下亞克公司股份480 股其中15股移轉登記予丙○○、其中
3 股移轉登記予甲○○、其中17股移轉登記予丁○○、其中
45 股 移轉登記予乙○○,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己○○○依據民法第113 條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丁○○、乙○○就戊○○於89年11月6 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屬有理。
⒉原登記於原告辛○○名下之亞克公司股份100 股係戊○○借
用原告辛○○名義登記,戊○○為該100 股股份之實際所有人,既如前述。則戊○○自有權處分原告辛○○名下亞克公司股份,戊○○將原告辛○○名下亞克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丁○○,自屬有權處分。原告辛○○主張戊○○此部分移轉行為係屬無權處分,尚非可採,其請求被告庚○○、丁○○將89年11月6 日所為亞克公司股份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己○○○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請求被告丙○○應將原告己○○○名下亞克公司股份15伍股於89年11月6 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甲○○應將原告己○○○名下亞克公司股份3 股於89年11月6 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丁○○應將原告己○○○名下亞克公司股份17股於89年11月6 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乙○○應將原告己○○○名下亞克公司股份45股於89年11月6 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辛○○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對原告己○○○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就判決命被告甲○○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院判決命被告丙○○、丁○○、乙○○敗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此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辛○○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藍家慶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