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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1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0,647 元,及均自民國94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693,076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2,714 元,及自94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因被告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36 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瑞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因對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遂於91年6 月19日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與大眾銀行就欠款中之5,079,227 元協議變更債務內容及延期清償。又原告為擔保瑞銘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所欠大眾銀行之其他債務,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402 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大眾銀行。嗣因瑞銘公司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經與大眾銀行協商後,於94年9 月26日給付大眾銀行6,361,941 元以資清償前揭連帶保證及物上保證債務。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償5,079,227 元部分,致被告均同免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償還其分擔額即1,693,076 元;原告本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代償1,282,714元部分,於清償債務後承受大眾銀行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及第312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693,076 元,及均自94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2,714 元,及自94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有為瑞銘公司向大眾銀行代償6,361,941元,惟原告與瑞銘公司於94年9 月19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瑞銘公司同意給付原告325 萬元作為上開代償金額之賠償,並當場給付原告105 萬元,原告則同意拋棄對瑞銘公司之其他請求權,故瑞銘公司僅積欠原告220 萬元未清償,依民法第741 條之規定,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應縮減至220 萬元,則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就6,361,941 元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瑞銘公司因對大眾銀行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於91年6 月19日

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與大眾銀行就欠款中之5,079,227元協議變更債務內容及延期清償。嗣因瑞銘公司無力清償,由原告於94年9 月26日代償5,079,227 元。

㈡原告為擔保瑞銘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所欠大眾銀行之債

務,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大眾銀行。嗣因瑞銘公司無力清償,由原告於94年9 月26日代償1,282,714元。

㈢原告與瑞銘公司於94年9 月19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瑞銘

公司同意給付原告325 萬元作為代償金額6,361,941 元之賠償,並當場給付原告105 萬元,原告則同意拋棄對瑞銘公司之其他請求權。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減縮至220 萬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2,71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39 條及第741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保證契約乃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之契約,故保證債務僅能等同或輕於主債務,如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有減縮主債務限度之約定時,主債務因減縮而消滅之部分,其保證債務自亦無從存在。

㈡經查,被告對瑞銘公司積欠大眾銀行之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而原告則僅就其中5,079,227 元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瑞銘公司之全部債務,嗣因瑞銘公司積欠之未轉消呆帳債務為6,361,941 元,經原告與大眾銀行協商之結果,原告同意代償6,361,941元以解除連帶保證及物上保證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 頁),並據證人即大眾銀行法務人員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1 頁),復有代償證明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抵押權申請暨授權書、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借款展期約定書、分期償還協議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2 至170 頁),堪認原告分別以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之地位為瑞銘公司代償5,079,227元及1,282,714 元,共計6,361,941 元。

㈢次查,原告與瑞銘公司於94年9 月19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

定瑞銘公司同意給付原告325 萬元作為原告代償6,361,941元債務之賠償,原告則拋棄對瑞銘公司之其他一切債權請求權等語,有該和解協議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足徵原告為瑞銘公司代償6,361,941 元而承受大眾銀行之債權後,已同意減縮對瑞銘公司之債權額為325 萬元。又瑞銘公司已向原告清償105 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 頁),故原告對瑞銘公司之債權額僅餘220 萬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減縮至

220 萬元。㈣原告固主張其與瑞銘公司間之和解效力不及於被告,且民法

第741 條之規定係就保證債務之對外效力而言,於連帶保證人間應無適用餘地,則被告應連帶負擔之債務自不減縮為22

0 萬元等語。惟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此等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與數人連帶保證同一債務,其一保證人代償後,基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對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不容相混,亦即原告於代償後對瑞銘公司之求償權,係承受大眾銀行之債權而來,與基於連帶債務規定對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不同,自仍有民法第741 條規定之適用。況且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得對主債務人求償,故如認瑞銘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清償部分債務,致主債務減縮為220 萬元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則被告於各向原告償還分擔額後,轉向瑞銘公司求償之總金額勢必超過220 萬元,如此顯然違背瑞銘公司與原告間和解、清償之效力,自非合理。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741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等語,顯係將其對瑞銘公司之求償權與對被告之求償權混為一談,自非可採。

㈤至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償5,079,227 元部分,原得

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償還分擔額即1,693,076 元;原告本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代償1,282,714 元部分,原得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因原告與瑞銘公司以325 萬元達成和解並清償其中10

5 萬元時,並未特別約定究係拋棄、清償連帶保證債務或物上保證債務,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瑞銘公司積欠220 萬元之餘額中,尚有原告本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所代償之金額,則原告既無法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代償金額1,282,714 元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瑞銘公司所負主債務既已減縮為22

0 萬元,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自亦隨之減縮為220 萬元,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各向被告請求之分擔額即為733,333 元(計算式:2,200,000 ÷3 =7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733,333 元,及均自94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