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36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被 告 戊○○○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⑴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甲○○,且被告丁○○應自該土地遷出,並與被告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民國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⑵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薛王美容,並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王美容新臺幣陸拾柒元。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⑶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甲○○,並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陸元。
被告庚○○○應將如附表一編號⑷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甲○○。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按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⑴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下稱系爭1292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90號房屋)占用系爭12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甲○○,並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4,779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914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⑵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1292土地、面積約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94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甲○○,並給付原告甲○○54,779元,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914 元;⑶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下稱系爭1294土地)、面積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96號房屋)占用系爭129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薛王美容,並給付原告薛王美容55,703元,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薛王美容1,132 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系爭94號房屋後方紅磚屋(下稱系爭紅磚屋)之所有權人庚○○○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復於96年10月
4 日為訴之變更、追加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即下述貳、一、)所載(見本院卷第170 頁),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於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受被告庚○○○之委任,另案訴請被告丙○○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同段1293地號土地,顯然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執行職務等語。然查,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不得執行職務。然此條文立法之目的係為旨在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律師公正執業及其品德操守,並課予律師忠誠之義務,而認為律師既曾受人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則不應再受他人之委託,而以該委任人為訟爭之相對人,期以避免律師利用曾受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所知悉之資訊對其造成不利之影響。經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楊士弘律師固受本件被告庚○○○之委任,以本件被告丙○○、戊○○○及丁○○無權占用被告庚○○○所有上開1293地號土地為由,訴請渠等3 人拆屋還地,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被告丙○○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5 頁),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楊士弘律師所不爭執,惟本件委託人為原告、相對人為被告4 人,而另案之委託人為被告庚○○○、相對人為本件其餘被告3 人,且此2 案件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案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或另案執行職務,並無違反委任人權益之情事,是被告丙○○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執行職務,委無足取,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292土地為原告甲○○所有,系爭1294土地則為原告薛王美容所有,被告等竟無權占用上開地,被告戊○○○所有系爭90號及96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1292、1294土地如附圖所示A 、D 部分、面積分別為3 平方公尺及1 平方公尺,且將上開90號房屋交由其女即被告丁○○經營冷飲攤使用;被告丙○○所有系爭94號房屋則占用系爭1292土地如附圖B 所示部分、面積0. 5平方公尺;被告庚○○○所有系爭紅磚屋占用系爭1292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且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1292、1294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丙○○及庚○○○等3 人拆屋還地,及被告丁○○應自所占用之土地上遷出,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90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共計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附表二),並聲明:⑴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1292土地如附圖A 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甲○○。被告丁○○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並與被告戊○○○給付原告甲○○54,7
79 元 ,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914 元。⑵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1292土地如附圖B 所示、面積0. 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甲○○,並給付原告甲○○9,130 元,及自95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
152 元。⑶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1292土地如附圖C 所示、面積0.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甲○○。⑷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1294土地如附圖D 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乙○○○,並給付原告乙○○○7,912 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34 元。
⑸原告就訴請拆屋還地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丁○○則以:緣其先夫或先父莊元治前任職於榮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崙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周成文提供同段1293地號土地供員工搭建房屋使用,被告戊○○○乃於75年間出資在前開129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90號及96號房屋,並於89年間將系爭90號房屋交由其女被告丁○○經營冷飲攤使用,而系爭90號房屋係與原告甲○○共同一起合建,且上開房屋均依土地界址興建,並未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況於被告戊○○○興建上開房屋時,原告甲○○即已知悉系爭1292土地與1293土地之界址,縱令系爭房屋確有越界占用1292土地,原告甲○○於當時既未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於20年後,要求被告戊○○○拆除該建物。又上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極小,被告等所受之利益有限,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伊係徵得榮崙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周成文與上開12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庚○○○之同意,方出資在上開129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94號房屋,該房屋並未越界占用原告甲○○之土地。縱令伊之房屋確有越界之情事,惟占用面積甚小,且屬房屋邊角之重要部位,原告甲○○早已知悉,竟遲至今日方請求伊拆除,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周蘇秋美未為任何聲明,僅具狀陳稱:系爭94號房屋後方之紅磚屋,應係其父周得族所興建,嗣其父過世後,由其繼承所有權,倘該屋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其願拆除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檢送之系爭90、96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0、51-52)㈠系爭1292土地為原告甲○○所有、系爭1294土地為原告薛王美容所有。
㈡系爭90號房屋及96號房屋為被告戊○○○出資興建,被告丁
○○自89年起在系爭90號房屋經營冷飲生意,另系爭96號房屋則由被告戊○○○經營自助餐店使用。系爭94號房屋由被告丙○○所有,由丙○○居住使用。
㈢系爭90號房屋後方紅磚屋為被告庚○○○所有,該紅磚屋占
用系爭1292地號如附圖C所示、面積0.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蘇周邱美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戊○○○、丁○○、丙○○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㈡原告是否有知悉被告戊○○○、丙○○越界建築系爭房屋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㈢原告請求被告戊○○○、丙○○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是否屬權利濫用?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戊○○○、丁○○、丙○○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形?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為被告戊○○○、丁
○○、丙○○所否認,抗辯系爭房屋於75年間興建時,係建於被告庚○○○所有上開1293地號土地內,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應係界址不明所致,應重新鑑界等語。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戊○○○所有系爭90號、96號房屋其中面積3 平方公尺及0.5 平方公尺部分,占用系爭12
92、1294土地如附圖A 、D 所示部分,及被告丙○○所有系爭94號房屋其中面積0.5 平方公尺部分,占用系爭1292土地如附圖B 所示部分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本院卷第9 、10、29頁),且經本院於96年
4 月11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4幀存卷足憑(本院卷第88至94頁),並前鎮地政事務所96年
4 月30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960003994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至97頁)。
⒉被告戊○○○等3 人辯稱其未越界占用原告土地,應係界址
不明,應重新鑑界等語,然經本院向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查發現,系爭1292、1294地號土地與上開129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戲獅甲段335-6 、335-49地號及335-4 地號,於67年1 月14日辦理地籍調查,並於同年4 月27日辦理地籍調查界址標示,同時標示出預定道路之界址,且系爭1294地號土地於77年間因道路分割出1294-1、1294-2地號,有該前鎮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7 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960007540號函文及檢送之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顯見系爭土地與上開1293地號土地界址,僅於67年辦理地籍重測及界址標示。而本院於94年4 月11日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時,該地政事務所係以前述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為基準做測量,有該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依被告戊○○○及丙○○所陳,系爭房屋係於75年間或賽洛馬颱風後所興建(見本院卷第115 、
152 、158 頁),亦即,在系爭房屋興建前後,系爭1292、1294土地與上開129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均未曾變動,則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時,既係依地籍圖為基準,上開測量結果應係正確無誤,是被告戊○○○、丙○○所有系爭房屋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訛。又上開1293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庚○○○所有系爭紅磚屋有無權占用原告甲○○所有系爭1292地號土地,及其所有土地與系爭1292、1294土地間之界址,均不爭執,自難僅憑非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戊○○○、丁○○及丙○○等臆測該土地界址不明等詞,而認前鎮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有誤,有重新鑑定界址再予測量之必要。
㈡原告是否有知悉被告戊○○○、丙○○越界建築系爭房屋而
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明揭斯旨。被告戊○○○、丙○○既抗辯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已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情事,依上開規定,其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均否認知悉被
告戊○○○及丙○○越界建築情事,原告甲○○亦否認有與被告戊○○○一起興建系爭90號房屋之情事。惟查,被告戊○○○固提出照片1 張欲證明系爭90號房屋係與原告甲○○一起興建(見本院卷第160 頁)。然查,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1292地號土地上曾有木造鐵皮屋,尚難認該房屋係原告甲○○與被告戊○○○一起興建,且依被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問75年蓋房子時,如何確定1292、1293土地之界址?)沒有請地政測量,甲○○自己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縱認原告甲○○於知悉被告戊○○○興建系爭房屋時,確有圍起界址,然既未經測量,實難認原告甲○○所為之界址係正確無誤,且知悉被告戊○○○有越界建築,是被告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戊○○○、丙○○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時知悉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之證據,故被告戊○○○、丙○○抗辯原告知其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其移除或變更系爭建物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戊○○○、丙○○拆除占用越界部分之建築,
是否屬權利濫用?⒈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遭被告戊○○○、丙○○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起訴請求渠等2 人除去侵害、返還土地,乃合法行使其所有權,已難認其有專以侵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再者,系爭90、96房屋均為1樓磚造、2 樓木造外貼鐵皮之建物,系爭94號房屋為1 樓磚造、二樓鐵皮之建物,為被告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30 頁),並有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依系爭房屋之建材觀之,倘將占用部分拆除,應不致危害全棟建築結構體之安全,況系爭房屋自75年建造至今,已逾20年,系爭90、96號房屋之課稅現值亦僅為7,200 元及4, 0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94號房屋未申報房屋稅),以該屋老舊之情況,將該占用部分拆除,對被告之權益之影響不大,故被告戊○○○及丙○○前揭抗辯殊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戊○○○及丙○○拆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D所示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丙○○所有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業如前述,渠等復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自屬無權占有甚明。又被告丁○○固為被告戊○○○之子女,然渠2 人在附表一編號⑴、⑵所示房屋各自設籍居住,且被告戊○○○已66歲,被告丁○○則為40餘歲之青壯年,且已成家立業,有被告戊○○○、丁○○等2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4頁),故被告丁○○應非依附被告戊○○○共同生活,受被告戊○○○指示而占有附表一編號⑴所示地上物,而係本於自己占有之意思而占有無疑,故原告甲○○訴請被告丁○○自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占用土地上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戊○○○、丁○○、丙○○給付不當得利
?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丁○○、丙○○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之系爭土地因遭被告戊○○○、丁○○、丙○○占用,致妨害原告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1292、1294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36,456元及15,454元,自93年1月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564元及16,09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2、203頁),其位於高雄市○○路○路與修文街交岔路口,鄰近遠東百貨及太平洋百貨,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良好,而被告戊○○○就系爭90號房屋係供被告丁○○作為店面經營冷飲攤,96號房屋係供己經營自助餐店,而被告丙○○所有系爭94號房屋係供自住使用等情,已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地理位置、交通情況及發展程度,及原告等占用之面積不大,利用有限等情,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屬適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故原告請求被告戊○○○、丁○○及丙○○給付90年12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附表二),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附表二),洵堪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丙○○、周蘇秋美將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丁○○應自附表一編號⑴所示占用土地上遷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丙○○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就訴請拆屋還地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丙○○亦陳明願供擔保免就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部分,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丙○○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純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一:
┌─┬───────┬───────────────────────┐│ │ 被 告 │ 占用位置、面積及應繳納之損害金 │├─┼───────┼───────────────────────┤│⑴│戊○○○ │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二九二││ │丁○○ │地號如附圖A 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 │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甲○○;被告丁○○應自上││ │ │開土地遷出。 ││ │ ├───────────────────────┤│ │ │被告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 │ │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 │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元肆佰伍拾柒元││ │ │計算之損害金。 │├─┼───────┼───────────────────────┤│⑵│戊○○○ │被告戊○○○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二九四地│ │ ││ │ │號如附圖D 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薛王美容。 ││ │ ├───────────────────────┤│ │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仟玖佰伍││ │ │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 │ │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拾柒元計算之損害金。││ │ │ │├─┼───────┼───────────────────────┤│⑶│丙○○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二九二地│ │ ││ │ │號如附圖B 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 │ ││ │ │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甲○○。 │ │ ││ │ ├───────────────────────┤ │ ││ │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伍│ │ ││ │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 │ ││ │ │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柒拾陸元計算之損害金。 │ │ ││ │ │ │ │ │├─┼───────┼───────────────────────┤│⑷│庚○○○ │被告庚○○○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二九二││ │ │地號如附圖C 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 │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甲○○。 │└─┴───────┴───────────────────────┘附表二:
┌──┬─────┬─────────┬─────────────────────────────┐│編號│返還義務人│ 無 權 占 用 土 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月= 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 │給付起迄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 │戊○○○ │高雄市○鎮區○○段│應自90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給付原告甲○○27,389元││ │丁○○ │一二九二地號如附圖│(計算式:36456 ×3 ㎡×5%×25÷12+36564 元×3 ㎡×5%×35││ │ │A 所示、面積3 平方│÷12=2738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係請求按年息10% 計算││ │ │公尺。 │之不當得利金54,779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自95年12月1 日││ │ │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457 元(計算式:3656││ │ │ │4 元×3 ㎡×5%÷12=457 元,惟原告係請求按年息10% 計算之不││ │ │ │當得利金914 元)。 │├──┼─────┼─────────┼─────────────────────────────┤│ ⑵ │戊○○○ │高雄市○鎮區○○段│應自90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給付原告乙○○○3,956 ││ │ │一二九四地號如附圖│元(計算式:15454 ×1 ㎡×5%×25÷12+16090 元×1 ㎡×5%×│ ││ │ │D所 示、面積0.5 平│35÷12=3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係請求按年息10% 計算││ │ │方公尺。 │之不當得利金7,912 元,見本院卷第111 頁),及自95年12月1 日││ │ │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67元(計算式:1609││ │ │ │0 元×1 ㎡×5%÷12=67元,惟原告係請求按年息10% 計算之不當││ │ │ │得利金134 元) ││ │ │ │ │├──┼─────┼─────────┼─────────────────────────────┤│ ⑶ │丙○○ │高雄市○鎮區○○段│應自90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給付原告甲○○4,565 元│ ││ │ │一二九二地號如附圖│(計算式:36456 ×0.5 ㎡×5%×25÷12+36564 元×0.5 ㎡×5%│ ││ │ │B 所示、面積0.5平 │×3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係請求按年息10% 計算之││ │ │方公尺。 │不當得利金4,565 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自95年12月1 日起││ │ │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76元(計算式:36564 ││ │ │ │ 元×0.5 ㎡×5%÷12=76元,惟原告係請求按年息10% 計算之不 ││ │ │ │當得利金152 元)。 ││ │ │ │ │└──┴─────┴─────────┴─────────────────────────────┘附表三:
┌──┬────────────────────┐│編號│訴訟費用之負擔 │├──┼────────────────────┤│⑴ │被告戊○○○應負擔十分之五。 │├──┼────────────────────┤│⑵ │被告丁○○應負擔十分之三。 │├──┼────────────────────┤│⑶ │被告丙○○應負擔十分之一。 │├──┼────────────────────┤│⑷ │被告周蘇秋美應負擔三。 │└──┴────────────────────┘附表四:
┌──┬───────────────────────────────────┐│編號│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 │├──┼───────────────────────────────────┤│⑴ │本判決第一項如附表一編號⑴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 │仟參佰參拾貳元為被告戊○○○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⑵ │本判決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⑵拆屋還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 │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⑶ │本判決第三項如附表一編號⑶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⑷ │本判決第四項如附表一編號⑷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周蘇秋美││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附表五:
┌──┬───────────────────────────────────┐│編號│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⑴ │本判決第三項如附表一編號⑶部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施行前,以新臺││ │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