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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6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叁仟伍佰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項部分,若被告乙○○全部履行清償給付時,被告甲○○免給付義務;若乙○○未全部履行完畢,被告甲○○就乙○○已履行部分之二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前開第二項部分,若被告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乙○○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2 人為被告乙○○向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發票日各為83年9 月30日、83年10月12日,到期日各為84年6 月15日、84年10月12日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2 紙本票)予合作金庫。嗣因主債務人即被告乙○○未依約清償,致原告遭合作金庫聲請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2344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薪資,自88年6 月份起至94年4 月份止計收取1,207,000 元;後原告再與合作金庫達成和解於94年5 月23日再償還乙○○之其餘借款本息100 萬元,共計為被告乙○○清償2,207,000 元之借款債務。為此,依民法749 條保證人代位權、第280 條及281 條連帶債務人求償權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第4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 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共同為被告乙○○向合作金庫借款

2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2 紙本票予合作金庫,因主債務人乙○○未依約償還,合作金庫乃聲請執行扣取原告之薪資,嗣連同為此與合作金庫和解代償款項,共計代乙○○償還2,207,000 元借款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嘉義分公司出具之94年5 月23日代償證明書(移本院管轄前之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8 號民事卷第9 頁,下稱該卷為嘉義卷)、95年8 月25日合金嘉催字第0950005784號函(嘉義卷33頁)、96年4 月24日合金嘉南債管字第0960000729號(本卷43頁),以及系爭本票(嘉義卷35~36頁)、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嘉義卷37)、合作金庫放款帳務紀錄明細表與放款帳務查詢單(嘉義卷39~42)等在卷為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748 條、第749 條、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黃金線為被告向合作金庫借款之共同連帶保證人,原告既於94年5 月23日代為清償被告乙○○所積欠之借款債務2,207,000 元後,其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合作金庫即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乙○○之債權;又被告甲○○與原告同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甲○○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即1/ 2為1,103,500 元(2,207,000 ÷2) ,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於法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於代償主債務人即被告乙○○之借款債務2,207,

000 元後,請求被告乙○○返還代償款項,並請求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應給付1/2 分擔額;又主債務之人被告乙○○若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甲○○自就其分擔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若被告甲○○為清償時,就清償部分範圍內,主債務人之被告乙○○自應免為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4 項所示。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