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11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7,800 元(土地部分1,927,800 元、房屋部分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扣除已繳之6,50
0 元,尚應補繳20,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