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4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乃屬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給付不能之情事,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
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
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
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明知其對高雄縣鳳山市○○段1140-2、81-51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從未享有任何地上物使用權利,竟刻意隱瞞此情,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將其根本不存在之系爭土地地上物使用權利(即貨櫃停放權利與停車場使用權利)出賣與原告,雙方並約定讓渡權利金為新台幣(下同)3,000,00
0 元,其中1,000,000 元於簽約日由原告親手交予被告,另外2,000,000 元則由原告於簽約當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子杜易書所有之寶華銀行帳戶內,此並經95年度偵字第1632
5 號詐欺案中,被告與被告之子杜易書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自承無誤。㈢系爭契約標的乃為系爭土地「地上物使用權利」,但被告實際上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使用權,根本無從讓渡與原告,以致至今仍處於無法依約履行之給付不能狀態,此一情事亦經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中,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自承無誤,足見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顯然係自始主觀不能。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抗辯及任何證據方法,故本件要屬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給付不能之情事。㈣本件被告明知自始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使用權,竟欺騙原告佯稱其有地上物使用權利,使原告誤信進而與之締約,則兩造間系爭契約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前述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對此,原告並已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又本件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因系爭契約給付被告之金錢3,000,000 元:㈠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 條所明定。是不問由何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如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契約既因解除而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即屬不當得利。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即請求權之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其一行使,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㈡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則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受領上開3,000,000 元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 元與原告等語,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94年6 月30日,固有將高雄縣鳳山市○○段1140-2、81-51 部分,面積約700 坪地上使用權,以3,000,000 元權利金讓與原告,但二造均明知土地為港務局所有,其所讓與之權利為占有權,隨時會被港務局收回,原告於鈞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6325 號案,並自認只要占有5、6 年就可回本,唯本案讓與之土地使用權,卻於同年9 月份,因為港務局收回土地,而歸於消滅,則為二造始料不及之事。兩造94年6 月30日簽約,約2 個月後,被告94年8 月18日始第1 次接獲高雄港務局通知,應於94年8 月24日上午
9 時30分參與拆除違章建築協調會,有開會通知單乙份可證;換言之,被告甲○○收取權利金時,並不知9 月份即將被港務局收回。原告向以買受公有地,尤其港務局所有土地之占有權,以便將來承租或優先購買該土地,並謀取利潤為業,此參酌原告現住之房屋,其坐落土地為港務局所有可證,因而兩造之讓渡契約,原告係以期待利益為其「讓渡」利益,如無法買受或依法承租,本有隨時被收回之預料,現因被港務局提早收回,雖非其所願,但亦非始料所不及,被告甲○○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云云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且其無效為當然的、絕對的,自始無效,先予敘明。
四、查系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及81-51 號土地均為國有地,為被告無權占有,本無權處分,竟於94年6 月30日將系爭土地占有權以3,000,000 元讓與原告,立有讓渡契約書可查,被告此種法律行為,在民事方面屬無權處分,刑事方面屬竊佔罪嫌,該讓與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效,且絕對的自始無效,原告自可請求回復原狀,易言之:自可請求返還已付之權利金。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法定年息5%,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