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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289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複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4年度附民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同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起訴之原告,經法院調查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對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調查其有無此項權利及是否適於抵銷,而加以裁判,調查之結果,法院如認被告無此請求,即應駁斥其抵銷之抗辯,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被告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既經裁判,以其主張抵銷之數額,即有既判力,不得更行起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於民國90年間代表親民黨在高雄市南區參加立法委員選舉,被告明知王清福及莊重吉2 人均未同意出任其輔選幹部,而將2 人列為其在苓雅區後援會之成員,又在同年10月17日,於高雄市議會召開記者會時,公然以「王、莊二人已不支持甲○」、甲○是「白賊博士」等語;被告另於其所著作於90年11月18日出版之「孤軍奮戰」,於第

111 頁、第113 頁、第123 頁記載「甲○沒說真話,他自稱經濟博士,我看他應該是『白賊博士』,根本不夠格參選」「我說他是『白賊博士』,實至名歸,也不算太過分」「還傳說甲○很花心,到旅館偷情倒霉被抓到,出洋相不說,唯恐驚動媒體,低聲下氣的還在派出所蹲了一晚」等文字,並將上開書籍予以義賣及贈送予不特定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陳述乃屬可受公評之事或原告已自行公開出書之內容,被告所為實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於召開記者會時所稱「王清福及莊重言兩人陣前倒戈改支持乙○○」之詞,僅被告對於事實之表達,並未對原告人格權有所評價,客觀上不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另稱原告為「白賊博士」僅為台語說謊之意,亦即指原告沒說真話,並無其他用意,並非針對其學識或博士學位有所質疑,事實上並無損毀原告於社會之客觀評價,且原告為國會議員,其是否有說話不實在情形,乃屬可受公評之事,不致因被告此項評論而使其人格權受貶損,且縱有妨害其名譽之情形,然原告高支持度高票當選,亦可知此陳述對其並無影嚮,被告所為情節並非重大;再者,有關原告偷情等事,根據報載,原告自己於85年出版之生活大贏家自述,並非不實事項,屬公眾可以論述討論之範圍;被告所著之孤軍奮鬥一書,主在敍述從政歷程與理念,僅數行提及原告之事,然原告支持者都很特定,不致因而受影響不當選,可證明情節非屬重大,亦不符合妨害名譽或侵權行為要件;而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行為本身情節重大,且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上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於90年間,代表親民黨在高雄市南區參加立法委員選

舉,被告當時為高雄市議員,於90年10月7 日在高雄市議會召開者會時,在不特定媒體前稱「王、莊二人已不支持甲○」及甲○是「白賊博士」,愚弄媒體及選民等語。

㈡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起訴,經本院94年易字第

401 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852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拘役50日減為25日確定。

㈢被告所著作於90年11月18日出版之「孤軍奮戰」,於第111

頁、第113 頁、第123 頁記載「甲○沒說真話,他自稱經濟博士,我看他應該是『白賊博士』,根本不夠格參選」「我說他是『白賊博士』,實至名歸,也不算太過分」「還傳說甲○很花心,到旅館偷情倒霉被抓到,出洋相不說,唯恐驚動媒體,低聲下氣的還在派出所蹲了一晚」等文字;並將上開書籍予以義賣及贈送予不特定之人。

五、查被告前以原告意圖使其不當選而於9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號競選總部接受電視台記者訪問時為不實言論致損害其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700,000 元,經本院92重訴字第662號審理程序中,原告則以被告在同年10月17日,於高雄市議會召開記者會時,公然稱原告之輔選幹部王清福、莊重吉兩人已不支持原告及指摘其係「白賊博士」等語,又於其所著作於90年11月18日出版之「孤軍奮戰」,於第111 頁、第

113 頁、第123 頁記載「甲○沒說真話,他自稱經濟博士,我看他應該是『白賊博士』,根本不夠格參選」「我說他是『白賊博士』,實至名歸,也不算太過分」「還傳說甲○很花心,到旅館偷情倒霉被抓到,出洋相不說,唯恐驚動媒體,低聲下氣的還在派出所蹲了一晚」等文字,並將上開書籍予以義賣及贈送予不特定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毋庸再賠償被告等為抗辯,上開民事事件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上開抵銷抗辯亦有理由,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開行為所生損害之各種情狀,認原告得為抵銷抗辯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0 元為適當,經抵銷抗辯後,被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而駁回被告在上開民事事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7 號民事卷可參。

六、查原告於上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既就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提出抵銷抗辯,且未明確聲明表明抵銷抗辯之金額,而於上開93年上易字第15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陳明已依附民程序 (即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 求附帶民事賠償3,000,000 元,並陳明本件請求在上開抵銷抗辯之後提出 (上開民事卷94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65 頁), 且並未就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部保留陳述,足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上開抵銷抗辯之內容相同,且上開民事事件既經審理後,認依兩造之相關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而審酌後,始認定原告所為抵銷抗辯以70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而駁回被告在該事件之請求,應認上開民事事件所為抵銷抗辯有理由之認定,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相同,且該事件並經二審判決確定,則依上開說,原告主張抵銷即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詎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400 條規定,自應認為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又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7 號民事判決業經認定原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並非故意謗誹,並非故意侵權行為而有民法第339 條不能抵銷之情形,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可參,自無適用法律顯然違法之情況,併予敍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0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07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