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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9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服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證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9 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系爭租賃契約記載承租面積為65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5年10月2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6,666元,復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公證作成本院92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167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並約定「承租人未依期限繳納租金或租約期滿為返還租賃物,及違約時之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系爭租賃契約固記載承租面積為650 平方公尺,惟此僅係預計承租之面積,實際承租面積仍須公證人或地政機關現場鑑界丈量,原告曾請求公證人至現場指界、點交,而公證人均未至現場指界或點交,地政機關亦未至現場鑑界丈量,致承租系爭土地之界址及範圍不明確,故系爭租賃契約不成立,且系爭公證書亦因違反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第72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而不成立。又系爭租賃契約第26條約定,系爭租賃契約需經公證始生效力,本件因系爭公證書不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即不具約定要式,依民法第73條、第166 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亦不成立,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不成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均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訴時,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已屆滿,原告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已屬過去,是原告無確認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不成立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租賃契約為出租招標案,以標租標的物之現狀出租,投標者應逕至現場自行查勘,且兩造簽約前即92年8 月27日曾至現場點交系爭土地,點交後才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作成系爭公證書,是以指界丈量、點交與否,均與系爭公證書之作成無關,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10月9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稱租賃契約復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公證後,作成系爭公證書,並約定「承租人未依期限繳納租金或租約期滿為返還租賃物,及違約時之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等逕受強制執行意旨,並有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公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22頁)。

(二)公證人未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點交或設立界址。

(三)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79564 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二)系爭租賃契約關於系爭土地範圍是否不明確?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不成立?(三)是否因公證人未至承租土地現場指界、點交或未設立界址,致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不成立?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1、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可資參照)。

2、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有前揭不成立事

由,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已以系爭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79564 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足見系爭租賃契約期限雖已屆滿,然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公證書成立與否,仍延續至目前,茲兩造對此有爭執,原告認其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排除,難謂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云云,尚難採信。

(二)系爭租賃契約關於系爭土地範圍是否不明確?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不成立?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所附標租位置圖即地籍圖所示,系爭1332號土地與其南側鄰地為界之地籍線上標示寬度「13公尺」,在系爭1332號土地與其東側鄰地(即同段1243-2號土地)為界之地籍線上標示長度「50公尺」,並記載「擬租用面積:13M ×50M =650 平方公尺」等情,有該地籍圖附於系爭租賃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參以圖上標示「50公尺」東側地籍線與其對面之地籍線係相平行,且標示承租土地之三面均為地籍線等節,堪認系爭租賃契約承賃土地之範圍應屬明確。況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租賃土地之面積,如有異動,應以地政機關複丈結果或經雙方會同丈量結果為準,辦理更正,租金亦按更正後面積比例計算調整,如原告自行申請複丈、鑑界者,其所需費用由原告負責繳納,準此,果系爭土地面積或範圍有疑義,原告應於租賃期間循該條約定之程序,自行申請地政機關丈量或會同被告現場丈量以資解決,惟原告未於租賃期間申請地政機關丈量系爭土地,此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承租土地範圍未有不明確之處,故原告前稱系爭租賃契約因系爭土地範圍不明確而不成立云云,諉無足採。

(三)是否因公證人未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點交或未設立界址,致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不成立?

1、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第7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主張公證人未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點交或設

立界址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公證書第三項記載「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租賃契約。」等語,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足徵兩造請求公證之事項為「系爭租賃契約」,至於「指界」、「點交」或「設定界址」並非公證事項,應堪認定,且系爭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亦無不明確之處,業如前述,故依前揭公證法第72條之規定,公證人於公證時,如對公證事項即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疑慮時,自得予以公證,並作成公證書,自難謂公證人未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點交或設立界址,即認系爭公證書不成立。再者,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自公證手續完成後,視同點交標的物,是以公證人公證後,即視同點交標的物,毋須公證人另行至現場點交。從而,原告以公證人未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點交或設立界址為由,遽謂系爭公證書不成立云云,於法無據,自堪認系爭公證書有效成立,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6條約定,系爭租賃契約需經公證始生效力,因系爭公證書不成立,致系爭租賃契約不具約定要式,而不成立云云,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