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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96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丁○○戊○○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3年4 月9 日與訴外人王鼎臣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王鼎臣經商失敗逃亡泰國,原告為保全債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強制執行受償新台幣(下同)1, 668,059元,尚有債權不足額2,278,923 元,另王鼎臣有上開合建契約地價金及訴訟費627,657 元未給付原告,即原告對王鼎臣尚有2,906,580 元之債權存在。

(二)而訴外人蘇榮藏(即被告乙○○配偶)與王鼎臣、訴外人蔡志成3 人於73年9 月3 日曾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地號309 、310 、310-1 、310-2 、310-3 、

312 、313 、314 、1023-1、1024-1、1024 -5 ,共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同意信託登記,以蘇榮藏之名義辦理為產權所有人,非經共同出資人同意不得出售或出租他人,分配比例為:蘇榮藏持分2/4 ,王鼎臣持分1/4,蔡志成持分1/4 ,其中蔡志成持分1/4 部分已出賣給訴外人洪鬧泰,且蘇榮藏持分2/4 部分亦已出賣給洪鬧泰,而餘0.1038公頃。

(三)按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故受託人義務因死亡而終止。是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蘇榮藏既已於86年9 月9 日死亡,則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終止。而王鼎臣怠於行使其權利,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可代位王鼎臣向受託人蘇榮藏之繼承人乙○○(蘇榮藏之配偶)、丁○○(蘇榮藏之子)、戊○○(蘇榮藏之子)、蘇受真(蘇榮藏之女)請求返還王鼎臣所應持有系爭土地持分1/4 部分。惟系爭土地因89年高雄捷運紅線工程徵收而受領地價補償費24,452,544元,全部由蘇榮藏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丁○○、戊○○、蘇受真於89年12月7 日受領。而王鼎臣依其所有持分1/4 部分應得之補償金再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四成計算為13,321,774元,原告對王鼎臣既尚有2,906,580 元之債權存在,自得在此債權金額範圍內,代位王鼎臣向蘇榮藏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丁○○、戊○○、蘇受真請求上開補償費。為此爰依信託契約、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王鼎臣2,906,58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雖載蘇榮藏、王鼎臣、蔡志成3人共同出資6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依出資比例,蘇榮藏取得持分2/4 、王鼎臣取得持分1/4 、蔡志成取得持分1/4 。惟蘇榮藏之父蘇朝胎於72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鄉○○段第442-1 地號、同段第442-4 地號、同段44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出售予王鼎臣,價金為70

0 萬元,王鼎臣僅給付定金50萬元,尚有650 萬元未為給付,亦經王鼎臣之父王天水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6年偵續字第45號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證述屬實。

(二)王鼎臣因積欠蘇榮藏之父蘇朝胎前開買賣價金未付,因而雙方合意簽立房地產權移轉保證書,並於第1 條載明「甲方(即蘇朝胎)同意無條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與乙方(王鼎臣)約定人承受,乙方同意岡山大寮段土地登記與甲方及合夥養鴨。」此有房地產權移轉保證書足稽。嗣上開大寮段11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即於73年9 月24日移轉登記為蘇榮藏所有。依上開說明,足見係王鼎臣向蘇朝胎購買土地興建房屋積欠價金650 萬元未付,而同意將王鼎臣之系爭土地持分1/4 權利作為抵償部分之債務甚明,王鼎臣於既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1/4 部分權利讓與蘇朝胎並移轉登記為蘇榮藏所有,則蘇榮藏與王鼎臣間自無土地信託登記關係存在。

(三)依上,王鼎臣同意將其系爭土地之持分1/4 ,於73年9 月24日登記為蘇榮藏之名義,則王鼎臣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1/4 權利既已讓與,其對於系爭土地因89年高雄捷運紅線北機廠用地徵收用地所受領之補償費自無權分配取得,則原告主張代位王鼎臣向被告請求2,906,58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乙節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本院89年訴字第374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2執字第107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原告對王鼎臣尚有2,278,92

3 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二)蘇榮藏、王鼎臣、蔡志成3 人共同出資6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依出資比例,蘇榮藏取得持分2/4 、王鼎臣取得持分1/4 、蔡志成取得持分1/4 ,此有合約書附卷足稽。

(三)蘇榮藏之父蘇朝胎於72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鄉○○段第442-1 地號、同段第442-4 地號、同段第442-5 地號土地所有權出售予王鼎臣,價金為700 萬元。

(四)蘇榮藏之父蘇朝胎與王鼎臣曾簽立房地產權移轉保證書,於第1 條明定「甲方(即蘇朝胎)同意無條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與乙方(即王鼎臣)約定人承受,乙方同意岡山大寮段土地登記與甲方及合夥養鴨。」等。

(五)蘇榮藏於73年9 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蘇榮藏、王鼎臣、蔡志成3 人共同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蘇榮藏名下,嗣蘇榮藏死亡後,由被告即蘇榮藏之法定繼承人乙○○、丁○○、戊○○、甲○○繼承系爭土地,嗣被告復因系爭土地經徵收而受領地價補償費

24 ,452,544 元,而原告對蘇榮藏尚有2,906,580 元之債權未受清償,為此,爰依信託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否認蘇榮藏與王鼎臣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是本件所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王鼎臣有無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蘇榮藏名下?進而論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王鼎臣之信託財產,是否有理由?玆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五、按信託法自85年1 月26日起公布施行,本件系爭土地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已登記為蘇榮藏所有,自無信託法之適用。惟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052號判例: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當事人間仍得成立信託關係。又信託關係雖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然為維護財產登記之公信力,並保障登記名義人之權益,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是信託既為契約行為,原告主張王鼎臣與蘇榮藏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王鼎臣共同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被告繼承人蘇榮藏名下,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土地為王鼎臣信託登記在蘇榮藏名下之爭點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六、經查,蘇榮藏、王鼎臣、蔡志成3 人曾共同出資6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依出資比例,蘇榮藏取得持分2/4 、王鼎臣取得持分1/4 、蔡志成取得持分1/4 ,蘇榮藏於73年9 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情,有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土地為何於73年9 月24日登記為蘇榮藏所有,原因自可能有多端,實無從僅依系爭土地曾為蘇榮藏、王鼎臣、蔡志成3 人共同出資650 萬元購買,逕認蘇榮藏、王鼎臣就系爭土地有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況信託關係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申言之,重在「信託契約之合意」,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而系爭土地登記為蘇榮藏所有之原因均為「買賣」,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1、57、59、61、

63、65、67頁背面參照),且原告並未能提出蘇榮藏、王鼎臣就系爭土地已有信託合意之信託契約書或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職是,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蘇榮藏、王鼎臣曾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所主張蘇榮藏、王鼎臣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七、次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85年1 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要旨足參)。是本件縱依原告所述蘇榮藏、王鼎臣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蘇榮藏與王鼎臣間之信託關係,依前所述,亦不因蘇榮藏於86年9 月9 日死亡而當然終止,而仍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蘇榮藏、王鼎臣之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未消滅,自無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縱蘇榮藏、王鼎臣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因蘇榮藏死亡而代位王鼎臣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蘇榮藏、王鼎臣之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信託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王鼎臣2,906,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