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08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丙○○黃政雄律師被 告 鑫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78,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撤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並追加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屏東地院卷第75頁),及將上開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5年
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5 日起算(見屏東地院卷第76頁、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主張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與其依不當得利所請求之事實相同,均為原告清償被告所欠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之債務,且其所為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間發包「植物人照護病房暨復健大樓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得標,並由被告之承包商即訴外人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大公司)負責持被告簽發之發票、工程結算書、保固金繳納證明等資料向原告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88年5 月28日完工並驗收合格。緣被告前因積欠訴外人華僑銀行380 萬元,及自87年
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債務,經華僑銀行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8年6 月24日對原告核發扣押命令,通知原告對被告所負工程款債權在上開債務之範圍內,禁止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惟因原告之員工乙○○明知原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扣押金額範圍內不得發給被告工程款,竟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協助被告於88年6 月30日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10,610,640元(乙○○因貪污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嗣於93年4 月13日死亡),致原告為被告清償其所積欠華僑銀行之債務本金3,827,160 元(含執行費)及利息751,463 元,合計4,578,623元。則被告因原告之清償因而受有消滅上開債務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後,於所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華僑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8,623 元,及自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本件出面領取前開工程尾款10,610,640元,乃玉大公司,並非被告,玉大公司所以領取乃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原告給付工程款亦為依約所應負之義務,故此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因承辦人乙○○處理違誤,未及扣押工程尾款,因而對債權人華僑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原告之過失所致,此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與玉大公司領取工程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又縱認本件情形可構成不當得利,然被告所受利益應僅為當時扣押命令之金額而已,不包括利息及費用在內,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將系爭工程交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於88年5 月28日完工驗收合格,而被告因積欠華僑銀行38
0 萬元,及自87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債務,經華僑銀行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8年6 月24日,扣押被告對原告在上開債務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禁止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驗收報告、驗收紀錄、簽呈及質權設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屏東地院卷第50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促字第19068 號支付命令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247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可資參酌。查,本件被告前因積欠華僑銀行380 萬元,及自87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債務,經華僑銀行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8年6 月24日,扣押被告對原告在上開債務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禁止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因其員工乙○○違背上開扣押命令,而讓被告之承包商玉大公司於88年6 月30日持被告之印章及發票,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10,610,640元,致華僑銀行以原告違反扣押命令對被告所為之清償不生效力為由,而對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間有上開380 萬元本息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業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華僑銀行勝訴確定,因此,原告乃分別於90年10月23日、12月26日,為被告清償其所欠華僑銀行之債務本息,合計4,578,
62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函、支出傳票、系爭工程尾款之付款憑單、發票為證(見屏東地院卷第21至24頁、第47頁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7 號貪污案件刑事卷宗、該院88年度訴字第707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準此,被告既因原告之清償,而受有消滅其所欠華僑銀行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並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消滅上開債務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是以被告抗辯領取工程尾款者乃玉大公司,並非被告,玉大公司領取工程尾款,乃係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且原告對華僑銀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乃原告之過失所致,與玉大公司領取工程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係屬實,亦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即無受有消滅債務之利益可言,故被告所辯其無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取。
(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積欠華僑銀行之債務為本金380 萬元,及自87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此固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促字第19068 號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然因當時被告對於原告尚有工程尾款10,610,640元未領取,華僑銀行故而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8年6 月24日,扣押被告對原告在上開債務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被告清償其所欠華僑銀行之前開債務本金含執行費為3,827,160 元,利息為751,463 元,合計為4,578,623 元,此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附於該院88年度執字第6247號執行卷可稽。是原告為被告清償其所欠華僑銀行之前開債務,固包含執行費27,160元(計算式:3,827,160 -3,800,000 =27,160),然此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且被告所欠華僑銀行之債務除本金380 萬元外,亦包含自87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751,463 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即被告因原告之清償所受消滅債務之利益,自應包括債務本金含執行費3,827,16
0 元及利息751,463 元,合計為4,578,623 元,被告抗辯其所受利益不包括利息及執行費用在內,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受有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4,578,623 元,及自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既獲勝訴判決,則其選擇另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