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1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己○○戊○○庚○○被 告 福育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墊付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244 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6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就訴之聲明本金部分縮減為1,316,985 元,其後更於96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起算,核其所為就本金及利息部分之減縮,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為如下之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一)被告與原告為合作辦理銷售點服務業務,於95年1 月3 日雙方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為原告之特約商店,得接受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消費,消費帳款則由原告先行墊付後,利用電子資金撥轉方式於金融機構間以整批轉帳之方式清算,再由發卡銀行向持卡人請款。
(二)詎自同年4 月24日起,對已給付被告之數筆銷售款項,經國外發卡銀行以偽冒無真實之交易行為拒絕付款,其交易金額共計1,412,961 元,是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23條第2款及第27條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無條件返還已墊付之款項,除從帳上扣還95,976元,尚積欠原告1,316,985 元及利息,迭經催討未果。
(三)又兩造皆以營利為目的,是其所訂立之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原告收取之手續費僅係提供網路交易機制及資金流動服務之對價,並無法控管交易中之風險,應由被告自行查證交易之真實性,而被告於交易中所取得之授權回應乃是基於發卡銀行而來,並非原告,是原告既已對被告之異常交易盡查證及告知義務,即難認有失公平。為此,乃依兩造所訂之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墊付之1,316,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述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一)本案爭執者乃3 筆交易,共13次刷卡,於被告第1 次使用非面對面方式(即網路購物)與持卡人交易時,乃係經原告所屬分行經理之確認,並待原告撥款後方予已出貨;第
2 次交易則係被告因原告行員提供錯誤訊息,致被告認其交易已受保障而無風險故而出貨,是此2 筆交易產生之風險應不可歸由被告負擔。亦即被告之所以會出貨,全係聽任原告之指示或保證始為之,原告事後要求返還該款項,自屬無據。
(二)另系爭約定書第23條雖約定:「…如以非面對面交易方式所產生之風險,導致乙方(即原告)無法自發卡機構取得已付甲方(即被告)之款項者,甲方同意無條件返還已墊付之款項…」,然系爭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被告之所以接受持卡人消費,乃是因得到原告之授權,故原告有事先監督之義務,原告在未盡監督義務之情形下,依上開約定要求返還代墊款,上開約定之內容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誠信原則;且原告不必負擔任何風險及損失,即可向被告收取2%手續費,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2 項平等互惠原則,另被告係經原告授權始進行交易,已盡查核監督責任,該條文要求被告負擔所有風險及損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款之規定,自屬無效。
(三)況之前被告一再向原告確認,亦經原告多次保證因被告已加入3D認證,交易沒有問題、被盜刷時被告無需負擔,此部分應屬新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既已保證被告無庸負擔任何風險,而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效力自優先於兩造於95年1 月3 日所簽訂之契約書,被告自無庸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款項。縱如原告所述,與被告對話之客戶服務經辦人員,僅能為一般簡易之諮詢及交易上疑問之答詢,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無庸負返還代墊款之責。
(四)況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後,如買主欲透過網路向被告購買商品,買主需進入原告所提供之網頁,並在原告所管理之系統中鍵入信用卡資料,原告再向國際機構取得授權後,記錄在原告所管理之系統中,被告僅取得原告提供予網路特約商店之使用者ID及密碼,與買主交易時,被告利用原告提供之管理帳務入口網頁,鍵入使用者ID及密碼,僅能看見買主是否已得授權或授權失敗之紀錄,被告既無法看見買主之信用卡,亦無法得知買主卡號、相關資料,僅能由原告監督之網站上得知是否授權通過,再進行請款、出貨,故原告稱其未有監督之義務,自無足採之處。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兩造確有簽訂系爭約定書,且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金額形式上亦不爭執。
五、則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其中第23條有關風險分擔之部分,是否有效?㈡原告在兩造契約履行之過程中,有無提供錯誤訊息之過失?㈢原告有無免除被告返還代墊款之行為?以及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其中第23條有關風險分擔之部分,是否有效?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 條第1 款所載,兩造係合作辦
理銷售點服務業務,而所謂銷售點服務業務,係指持卡人持用金融卡、IC金融卡或國際信用卡,在與金融機構簽訂代收帳款合約之特約商店持卡消費,帳款則利用電子資金撥轉方式,於金融機構間以整批轉帳之方式清算(見本院卷第8 頁)。在簽訂約定書後,即由原告提供辦理憑卡消費業務之應用物品予被告,使被告得進行信用卡之交易,亦即原告係作為整體信用卡交易中之「收單銀行」,負責於被告與客戶進行信用卡交易後,即利用網路向各該交易之信用卡發卡銀行要求授權,並回應授權號碼予被告,故在整體交易中,原告並未就交易之實質內容接觸持卡交易之任何一方,信用卡真偽之確認,係由信用卡發卡銀行進行確認,如信用卡發卡銀行確認信用卡授權碼無誤而回傳予原告,原告即回應授權碼予被告並收單,完成信用卡交易。
㈡如原告僅為收單銀行,而未接觸進行信用卡交易之雙方,
又參前所述,信用卡真偽之確認,係由發卡銀行為之,則能進行信用卡交易風險之評估,以及決定是否接受信用卡刷卡交易者,僅有為實際交易之當事人,以及信用卡發卡銀行,故系爭約定書第23條約定:「…如以非面對面交易方式所產生之風險,導致乙方(即原告,下同)無法自發卡機構取得已付甲方之款項者,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無條件返還已墊付之款項,乙方亦有權不先經通知而自甲方之帳戶中扣除或請甲方立即支付該款項…」,就風險評估之分擔上,應無不合理之處。
㈢被告雖謂原告在無任何風險之情形下,即有獲利,兩造之
上揭約定顯不利於被告,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在此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中,除提供必要之機具供被告使用外(見兩造約定書第2 條,本院卷第9 頁),亦提供有傳輸信用卡交易訊息,包括與發卡銀行確認信用卡授權碼之服務,若無原告提供此服務,信用卡交易自無法順利完成,故在原告提供信用卡交易機具予被告,並提供一定服務之情形下,本即得向被告請求一定之服務報酬,亦即原告之所以得請求以手續費名之之服務報酬,並非因自身從事信用卡交易,而係提供信用卡交易雙方必要之服務;原告既未參與信用卡交易,而僅係在旁提供信用卡交易過程中必要之服務,自無承擔信用卡交易之風險可言,是上開約定自無不合法之處。
㈣雖被告稱僅能透過原告所提供之網頁,並在原告所管理之
系統中鍵入信用卡資料,得知買主是否已得授權或授權失敗之紀錄,而無法看見買主之信用卡,亦無法得知買主卡號、相關資料,故原告自有監督之義務云云。然如前所述,持卡人所有之信用卡是否經授權,在確認部分,實係由發卡銀行進行確認,原告在此僅係提供傳輸及查詢之服務,自無監督義務之可言。被告如認在確認信用卡真偽之部分存有過失,此過失亦應存在於發卡銀行,而非身為收單銀行之原告。
㈤又因本件兩造之契約,係兩造為合作辦理銷售點服務業務
而訂立,原告利用銀行網路向發卡銀行要求授權,並回應授權予被告,並為收單,以收取交易手續費營利,被告則為原告之特約商店,利用網路銷售產品以營利,兩造均以營利為目的,是被告對原告而言,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即無被告所稱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3條,應未違反民法第第247 條之1之規定,而屬有效。
(二)原告在兩造契約履行之過程中,有無提供錯誤訊息之過失?㈠被告雖稱原告請求返還款項之交易,部分係經原告前鎮分
行之徐經理予以確認,並待原告撥款後方予以出貨;另有部分係被告因原告行員提供錯誤訊息,致被告認其交易已受保障而無風險故而出貨,故風險應不由被告負擔云云;而證人即原告前鎮分行之經理徐立人亦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自承:曾告知丁○○(即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錢已經進來,應該可以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證人徐立人亦同時證述:曾有強調,如果有問題,還是應該與總行聯繫等情(本院卷第96頁);再者,原告於95年2 月
21 日 系爭第1 筆交易當日,即發現交易異常,並立即去電告知被告,此有原告所提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56頁),此時被告即應負有積極查證之義務,至原告在並未實際介入被告與他人之信用卡交易,亦不可能接觸與被告交易對造之情形下,實無查證之可能。況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當時尚向原告稱:「他(指持卡交易之對造)之前沒有用過信用卡,可是有往來過這樣」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並在原告告知信用卡偽冒交易之常態,往往是在先以小金額購買取得信任後,再詐騙大金額等情後,被告再稱:「我(被告)看他(指持卡交易之對造)金額是不會很小啦」、「他(指持卡交易之對造)這是平均分配的」等詞(本院卷第
55 頁) ,顯然係因被告自身疏於查證,方導致接受信用卡交易,並進而出貨而受損害,自難以證人徐立人所為上開陳述,即免除被告自身所應負擔之查證義務,並認係因原告曾告知被告錯誤之訊息,方致偽冒交易成立。復參兩造所簽定之約定書第15條第4 款之約定(本院卷第12頁):『網上購物之非面對面交易甲方(即被告,下同)依「特約商店作業手冊」所定方式向乙方(即原告,下同)辦理請款,乙方對請款金額原則上於發卡機構付款之次一營業日,扣除手續費後存入甲方帳戶。』則證人徐立人向被告之業務經理丁○○所為上開陳述,乃是告知發卡銀行已將款項匯入原告之事實,難認係為確認並無偽冒交易之情事。
㈡又被告雖稱原告一再告知並保證因被告已加入3D認證,故
縱被盜刷,亦無庸負責等語,而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原告之通話者,亦確向被告表示不需要負擔被盜刷之款項(見本院卷第64頁),惟此次之錄音時間,係在被告已完成所有兩造有爭議之13筆交易後之94年4 月6 日,則尚難認係在被告交易前,原告即有提供錯誤之訊息予被告,並進而免除被告在交易過程中應進行之交易查證義務。另觀由原告所提出之3D-Secure介紹所示(見本院卷第
101 頁),3D-Secure,主要係為提昇持卡者身份驗證機制,減少Charge Back 之風除,雖可提供持卡者之身份驗證,卻不能解決網路特店能取得持卡者卡號之風險,亦即3D認證並非絕無風險,被告既為加入3D認證之商家,自應對此知之甚詳;又與被告對話之人,係為原告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之經辦人員,此經原告陳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衡諸社會通念,當無代理原告公司為特定意思表示,包括免除債務、變更契約之權,故縱原告所屬之經辦人員曾為上開表示,亦應不生法律上之效果。
(三)原告有無免除被告返還代墊款之行為?以及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亦即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前所述,與被告對話之人,既僅為原告之信用卡特約商
店之經辦人員,衡諸社會通念,當無代理原告公司為特定意思表示,包括免除債務、變更契約之權;另亦應不致使與之對話之人,就包括契約之變更、債務免除等兩造權益重大之事項,形成正當之信賴,故被告主張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揆諸上開論述,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既屬有效,又系爭約定書別無使其失效之處,則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約定書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之款項合計為1,316,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