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19號原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國象營造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 庚○○○
樓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樓被 告 辛○○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洪仁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象營造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辛○○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各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象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乙○○連帶負擔十分之八,由被告辛○○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壬○○、丁○○各負擔八十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元、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元、新台幣肆萬捌仟元、新台幣伍萬元分別為被告國象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乙○○;被告辛○○;被告壬○○;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象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乙○○,被告辛○○,被告壬○○,被告丁○○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玖佰零捌元,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元,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減縮訴之聲明,並撤回部分被告: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國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象公司)、乙○○、壬○○、癸○○、辛○○、甲○○及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61,
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5年12月26日撤回被告戊○○,追加被告丁○○,嗣又撤回被告癸○○及甲○○,並於98年6 月23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國象公司、乙○○或乙○○、壬○○、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289,588 元,及自95年12月26日(第一次準備期日),丁○○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0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象公司承攬原告「南科路竹園區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之箱涵、直井結構工程」,依該工程合約內容,其中「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係由原告提供鋼筋原料,由國象公司派人至原告工務所將鋼筋原料加工成施工用之鋼筋,再由國象公司依工程進度所需之鋼筋數量,派人至原告公司工務所申請載運加工後之施工用鋼筋至施工工地,並為綁紮施工。國象公司係委由被告乙○○負責上開工作,被告乙○○則雇請被告壬○○、辛○○負責運送。自94年10月起,被告乙○○、辛○○即依工程進度所須之數量,填寫材物料放行條至原告工務所載運施工用之鋼筋至工地,詎乙○○竟自95年3 月起至7 月間多次將鋼筋運至廢鐵場,其中被告辛○○負責押車約7 、8 次,被告壬○○負責押車約3 次,被告乙○○均隨同至廢鐵場,而將原告所有之鋼筋以廢鐵價格出售被告丁○○所經營之廢鐵回收場。經原告就工務所鋼筋存量、工地現貨及工地已使用量與進廠數量進行初步核對,總計缺少218.66公噸。被告乙○○及國象公司並於95年6 月18日簽立承諾書表示原告交付國象公司之鋼筋確為國象公司工作人員所侵占、竊盜行為之侵權行為,並表示願負擔賠償責任。嗣卻未依約履行。而丁○○明知乙○○等人所載運出賣之鋼筋係其等業務侵占而來之整捆施工用之鋼筋,並非廢鋼筋料,竟仍以廢鋼筋料之價格收購,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乙○○為辛○○、壬○○之僱用人,就其等所為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國象公司對於乙○○未盡監督之責,對於乙○○所為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承諾書及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國象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綜上,被告等人侵占盜賣原告所有之鋼筋共計190.799 公噸,若以每公噸鋼筋平均市價12,000 元 計算結果,共2,289,588 元。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承諾書及合約書等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國象公司、乙○○或乙○○、辛○○、壬○○、丁○○應連帶給付2,289,588 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⒈被告國象公司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數量均不爭執。
⒉被告乙○○、辛○○均以:侵占之鋼筋數量僅有97.909公噸
,現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⒊被告壬○○則以:伊對於乙○○等人侵占原告之鋼筋並不知
情,對於乙○○等人侵占之數量亦不清楚,僅願以20,000元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⒋被告丁○○則以:95年6 月5 日甲○○等人載運鋼筋前往伊
經營之廢鐵回收場時,並未事先過磅,且係準備要將留在車上未卸下之長短不一鋼筋出售過磅,迄原告人員出面即將原車鋼筋載走,當時伊從頭到尾均未出面,伊自無故買或收受贓物之故意。又原告鋼筋庫存短少之原因很多,或遭竊盜,或遭領料載走,故認乙○○抗辯應以鋼筋領料數量扣除用料數量以計算侵占數量,應為合理。而乙○○等人均辯稱至伊經營之廢鐵場至多6 、7 次,該7 次之過磅單大約12公噸,況業務侵占與收受贓物之間請求權基礎不一,原告請求伊與乙○○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國象公司承攬原告「南科路竹園區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之
箱涵、直井結構工程」之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該工程契約內容,其中「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係由原告提供鋼筋原料,由國象公司派人至原告工務所將鋼筋原料加工成施工用之鋼筋,再由國象公司依工程進度所需之鋼筋數量,派人至原告工務所申請載運施工所需鋼筋至施工工地,為綁紮施工。
⒉國象公司將前開工程中結構體鋼筋、模板新建工程轉包予乙
○○施作,並簽訂工程契約。國象公司委由乙○○負責至原告工務所載運原告所提供之施工用鋼筋至工地為施工,並授權乙○○代表國象公司填寫材料放行條,乙○○則僱請被告壬○○、辛○○、訴外人甲○○、癸○○等人負責押車、運送。
⒊乙○○、辛○○、壬○○、甲○○及丁○○各因業務侵占、
故買贓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乙○○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辛○○、壬○○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丁○○連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663 號起訴書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⒋乙○○、國象公司於案發後,與原告簽立承諾書分別載明:
「甲方(指原告)交付乙方(指乙○○)之鋼筋遭乙方負責押送鋼筋之工作人員『辛○○』及運送鋼筋之正合貨運吊車(車號000-00)『甲○○』駕駛多次偷竊及侵占,共計218.66噸。乙方願意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國象公司(簡稱乙方)承攬甲方(指原告)之『南科路竹園區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之箱涵、直井結構工程』,因甲方交付乙方之鋼筋遭乙方工作人員偷竊,共計218.66噸,依合約約定…乙方需於45日內不足上述之鋼筋量…」,此有原證三承諾書2 紙附卷可參。
⒌被告丁○○為喜聯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廢棄物資
源回收業,均由其本人出面接洽收購被告乙○○等人出售之鋼筋。
⒍以每公噸市價12,000元計算鋼筋價格。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遭盜賣之鋼筋數量及總價值為何?被告乙○○、壬○○
、辛○○是否共謀多次將原告公司之鋼筋載運至丁○○所經營之回收場而為盜賣?⒉被告丁○○是否明知被告乙○○、壬○○、辛○○所出售之
鋼筋為贓物,仍故買之?是否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89,
5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國象公司與乙○○以外的其餘被告屬於不真正連帶關係),有無理由?
五、原告遭盜賣之鋼筋數量及總價值為何?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足見,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29年上字第139 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6
7 號裁判要旨)。⒉原告主張遭盜賣之鋼筋數量應以進料量扣除工地已使用量及
庫存量即為其所短缺之數量,原主張為218.66公噸,嗣則減縮以190.799 公噸計算(計算式為:進量828.6 公噸- 已使用465.221 公噸- 庫存172.58公噸=190.799公噸),並據提出承諾書、材物料放行條及鋼筋用量表等件為證。被告國象公司對其主張之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此有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8頁),堪信為真。至被告乙○○及辛○○雖辯稱所侵占之數量僅為97.909公噸云云。惟查,被告雖辯稱應以材物料放行條之數量結算,然因材物料放行條並未全部回收,此為被告所不爭,故以此為計算基礎,自難正確估計,是原告主張不同意被告所抗辯之計算方法及數量,即非無據。況被告乙○○向國象公司次承攬原告之「結構體鋼筋、模板新建工程」,施工內容乃自原告工務所領取鋼筋後載運至南科工地施作,被告乙○○並因此僱用被告辛○○、壬○○分任司機、押車等工作,而被告乙○○自原告工務所領取鋼筋後,因見原告並未派員在南科工地查驗進場鋼筋數量,乃分別指示被告辛○○擔任駕駛,及自任駕駛或另指示被告壬○○、辛○○擔任押車工作,將其等向原告工務所領用之鋼筋直接載運至被告丁○○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而未載往南科工地施作,此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原告工地主任子○○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乙○○向遠揚公司領用鋼筋之程序,係先由乙○○依工地需要提出申請,再由乙○○在工務所內,依照圖說對鋼筋進行加工切裁後,將相同尺寸之鋼筋綑紮成一把一把,最後再由工務所現場工程師核對鋼筋尺寸與工地所需鋼筋尺寸相符後,才予放行出車,是以乙○○自工務所領取、運出之每一根鋼筋,都是工地需用全新未生鏽鋼筋,沒有任何廢料等語明確(刑事影卷內之偵查卷㈢第5 至7 頁、本院刑事卷㈡第
134 至144 頁)。綜上,足見被告乙○○對於鋼筋用量,應最能清楚控管,其於原告發現鋼筋數量短缺之際,應當已經進行查驗及調查計算,且其負責填具材物料放行條,此有材物料放行條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頁以下),並係由其載運至回收場變賣得款,足見乙○○對短缺之鋼筋數量亦有相當充分之了解,則其既已經過考量盤算後,始與原告書立承諾書計算短缺之鋼筋數量為218.66公噸,有承諾書附卷可憑,則被告乙○○事後再反悔表示承諾書之數量計算錯誤,自有違誠信原則,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被告國象公司另辯稱:原告公司對於鋼筋進出管制也有不當
,不應由其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國象公司承攬原告「南科路竹園區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之箱涵、直井結構工程」之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該工程契約內容,其中「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係由原告提供鋼筋原料,由國象公司派人至原告工務所將鋼筋原料加工成施工用之鋼筋,再由國象公司依工程進度所需之鋼筋數量,派人至原告工務所申請載運施工所需鋼筋至施工工地,為綁紮施工,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依該工程(工資)合約書第壹拾貳項關於供給及(供借)器材約定事項:「... 供給之工程材料均由甲方(原告)或業主在指定地點按規定標準核實供給,由雙方會同簽收,... 所有甲方或業主供給材料,乙方(被告國象公司)應愛惜使用,如因貯存、運輸、使用不良致發生變質敗壞情事,或有遺失、損壞、超用時,應照規定賠償,剩餘無償繳還」、「乙方應於業主合約簽定起日內提出供給(供借)之工程材料申請,送至甲方或業主審核,唯乙方應負責確實計算使用之數量」、「甲方或業主供給之材料、器具等,乙方須派人會同點收,爾後若有短少,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此觀卷附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1頁以下),灼然甚明。由此可知,被告國象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所需領用之鋼筋數量,依約均須由被告國象公司之人員即被告乙○○提出領料申請,派員會同原告簽收清點,並負責計算確實使用之數量,如有短少,則概由被告國象公司負責。而被告國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委請被告乙○○負責載運及施作,則國象公司對其所選任之乙○○自應負有監督之責,詎被告國象公司既未善盡監督乙○○之責,復未及時發現其侵占盜賣原告鋼筋之監守自盜事實,自屬違反上開合約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被告國象公司既不能舉證證明本件侵占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能免其賠償之責。況被告國象公司及乙○○於案發後,並於95年6 月
18 日 簽具承諾書同意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共計218.66噸,此有承諾書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2、73頁)。是被告國象公司辯稱原告管制鋼筋進出不當,不應由其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⒋再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
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
8 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判要旨)。經查,被告乙○○為被告國象公司所選任,從而,原告依上開合約書、95年6 月18日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8 條,訴請被告國象公司及乙○○應連帶賠償原告2,289,588 元(計算式:190.799公噸×12,000元=2,289 ,588 元),其所請求之數量尚在承諾書同意賠償之數量內,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乙○○、壬○○、辛○○是否共謀多次將原告公司之鋼筋載運至丁○○所經營之回收場而為盜賣?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8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庸立證,並於辯論主義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94號及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僅被告國象公司為簽約當
事人,而承諾書則僅被告國象公司及乙○○同意對原告負全部賠償責任,並確認盜賣數量為218.66噸。至其餘被告辛○○及壬○○均非該合約書及承諾書之當事人,其等復否認有侵占上開數量鋼筋之事實,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⒊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侵占原告公司之鋼筋數量如
同被告乙○○所辯之97.909公噸,此有98年6 月23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8頁),並有被告乙○○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43頁以下)。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辛○○所自認之事實,堪信為真,本院自得以之為其盜賣原告鋼筋數量之裁判基礎。依每公噸市價12,000元計算結果,則被告辛○○應就1,174,908 元(計算式:97.909公噸×12,000元=1,174,908元)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壬○○雖辯稱:係單純受被告乙○○之指示載運鋼筋
,並沒有侵占遠揚公司所有鋼筋之意,亦不清楚載運至回收場之鋼筋數量云云。惟查,被告乙○○自原告工務所領取運出之每一根鋼筋,均是南科工地需用之未生鏽新品,並按各該鋼筋之不同尺寸,整齊分類綑綁妥適,並無尺寸不合之廢料,外觀顯然與常見施工之後裁減所剩之工程廢料鋼筋不同;且該等鋼筋均係自原告工務所運出後,即遭直接運送至被告丁○○所經營之總鑫資源回收場等情,亦為被告壬○○所不爭,衡情,被告壬○○應得輕易判別該等鋼筋係屬新品,並非廢棄回收之工程廢料。況被告壬○○於刑事案件警訊中亦供稱:我曾當場提出質疑,為何要將剛領出來的鋼筋載至資源回收場而不是工地等語(刑事卷內警卷第20頁),益徵被告壬○○應對於其所參與載運之鋼筋均屬新品,並非毫無所悉,卻仍實際參與運送變賣之分工過程,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壬○○曾參與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載運工作,為其所不爭,核與被告乙○○、辛○○供述相同,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因其中編號8 所示鋼筋數量,並未經變賣即遭查獲,故被告壬○○自應就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鋼筋短缺數量共計146,280 元(計算式:12.19 公噸×12,000 元=146,2 80元),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至卷附95年7 月23日甲○○與被告乙○○、辛○○之對話錄音譯文雖未論及被告壬○○有分得贓款,然據此尚難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⒌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乙○○為被告辛○○及壬○○之僱用人,其等上開共同載運鋼筋至被告丁○○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鋼筋短缺之損失,則依前開說明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壬○○與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 至8 及壬○○與辛○○就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間,核屬共同侵權行為,其等並應就附表編號4 至7 之鋼筋短缺即146,280 元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七、被告丁○○是否明知被告乙○○、壬○○、辛○○所出售之鋼筋為贓物,仍故買之?是否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㈠被告丁○○為總鑫資源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均由其本人出
面以每公斤6.5 元至7.5 元收購被告乙○○等人出售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鋼筋,又其因此涉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連續故買贓物罪,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等情,為其所不爭,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出貨代秤單5 紙與車牌號碼000- 00 號吊卡車之出貨代秤單2 紙存刑事影卷可憑,是被告丁○○確有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
㈡次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
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依前所述,被告丁○○固有前開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然該
等行為屬於被告乙○○等人完成侵占犯罪之後所為之另一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有於被告乙○○等人實施侵占之侵權行為時或之前,與其等間有何實施共同侵權行為之分擔或是謀議,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乙○○等人間就上開侵占鋼筋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被告丁○○辯稱應僅就故買贓物之數量負賠償責任,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賠償152,640 元(計算式:12.72 公噸×12,000元=152,64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89,
5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國象公司與乙○○以外的其餘被告屬於不真正連帶關係),有無理由?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國象公司及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及工程合約、承諾書,被告乙○○、辛○○及壬○○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或被告乙○○及辛○○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象公司、乙○○或乙○○、辛○○及壬○○,或乙○○及辛○○,或丁○○間係基於原告鋼筋遭侵占短缺之事實,各自為所為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以前揭被告若有人向原告為清償時,其餘被告即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責。又原告請求本件被告賠償並無確定期限,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國象公司及乙○○連帶給付2,289,
588 元,或被告乙○○及辛○○連帶給付1,174,908 元,或被告乙○○、辛○○及壬○○連帶給付146,280 元,及均自本件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95年12月26日起,或請求丁○○應給付152,64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逾此所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法 官 蘇姿月附表:
┌─┬────┬───┬───┬───────┬─────┬──────┬──────┐│編│侵占日期│侵占之│侵占鋼│分工情形(即侵│買賣鋼筋日│買賣鋼筋單價│買賣鋼筋總價││號│(民國)│行為人│筋數量│占鋼筋之經過)│期(民國)│(新台幣) │(新台幣) │├─┼────┼───┼───┼───────┼─────┼──────┼──────┤│1 │95年1 月│乙○○│110 公│乙○○領取鋼筋│95年1 月5 │每公斤6.5 元│715元 ││ │5 日 │辛○○│斤 │後,指示辛○○│日 │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 │ │ ││ │ │ │ │-0823 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加以載運,│ │ │ ││ │ │ │ │並自任押車工作│ │ │ ││ │ │ │ │,將該等鋼筋侵│ │ │ ││ │ │ │ │占入己後,將該│ │ │ ││ │ │ │ │等鋼筋運往陳素│ │ │ ││ │ │ │ │蘭經營之總鑫資│ │ │ ││ │ │ │ │源回收場變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5年1 月│同上 │190 公│同上 │95年1 月25│同上 │1,235元 ││ │25日 │ │斤 │ │日 │ │ │├─┼────┼───┼───┼───────┼─────┼──────┼──────┤│3 │95年2 月│同上 │230 公│同上 │95年2 月9 │同上 │1,495元 ││ │9 日 │ │斤 │ │日 │ │ │├─┼────┼───┼───┼───────┼─────┼──────┼──────┤│4 │95年2 月│乙○○│170 公│乙○○領取鋼筋│95年2 月16│每公斤6.8 元│1,156元 ││ │16日 │辛○○│斤 │後,指示辛○○│日 │ │ ││ │ │壬○○│ │駕駛車牌號碼00│ │ │ ││ │ │ │ │-0823 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加以載運,│ │ │ ││ │ │ │ │另指示壬○○負│ │ │ ││ │ │ │ │責押車,將該等│ │ │ ││ │ │ │ │鋼筋侵占入己後│ │ │ ││ │ │ │ │,由辛○○、潘│ │ │ ││ │ │ │ │正文依乙○○之│ │ │ ││ │ │ │ │指示,將該等鋼│ │ │ ││ │ │ │ │筋運往丁○○經│ │ │ ││ │ │ │ │營之總鑫資源回│ │ │ ││ │ │ │ │收場變賣。 │ │ │ ││ │ │ │ │ │ │ │ ││ │ │ │ │ │ │ │ │├─┼────┼───┼───┼───────┼─────┼──────┼──────┤│5 │95年2 月│同上 │120 公│同上 │95年2 月21│同上 │816元 ││ │21日 │ │斤 │ │日 │ │ │├─┼────┼───┼───┼───────┼─────┼──────┼──────┤│6 │95年2 月│乙○○│5,610 │乙○○領取鋼筋│95年2 月27│每公斤7.2 元│40,392元 ││ │27日 │辛○○│公斤 │後,指示甲○○│日 │ │ ││ │ │壬○○│ │駕駛車牌號碼00│ │ │ ││ │ │甲○○│ │9-RJ號吊卡車加│ │ │ ││ │ │ │ │以載運,另指示│ │ │ ││ │ │ │ │壬○○、辛○○│ │ │ ││ │ │ │ │負責押車,將該│ │ │ ││ │ │ │ │等鋼筋侵占入己│ │ │ ││ │ │ │ │後,由辛○○、│ │ │ ││ │ │ │ │壬○○、甲○○│ │ │ ││ │ │ │ │依乙○○之指示│ │ │ ││ │ │ │ │,將該等鋼筋運│ │ │ ││ │ │ │ │往丁○○經營之│ │ │ ││ │ │ │ │總鑫資源回收場│ │ │ ││ │ │ │ │變賣。 │ │ │ ││ │ │ │ │ │ │ │ ││ │ │ │ │ │ │ │ │├─┼────┼───┼───┼───────┼─────┼──────┼──────┤│7 │95年3 月│同上 │6,290 │同上 │95年3 月9 │每公斤7.5 元│47,175元 ││ │9 日 │ │公斤 │ │日 │ │ ││ │ │ │ │ │ │ │ │├─┼────┼───┼───┼───────┼─────┼──────┼──────┤│8 │95年6 月│乙○○│2,000 │乙○○領取鋼筋│尚未變賣即│無 │無 ││ │5 日 │壬○○│公斤 │後,指示甲○○│遭查獲 │ │ ││ │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 │ │ ││ │ │ │ │9-RJ號吊卡車加│ │ │ ││ │ │ │ │以載運,另指示│ │ │ ││ │ │ │ │壬○○負責押車│ │ │ ││ │ │ │ │,將該等鋼筋侵│ │ │ ││ │ │ │ │占入己後,由潘│ │ │ ││ │ │ │ │正文、甲○○依│ │ │ ││ │ │ │ │乙○○之指示,│ │ │ ││ │ │ │ │將該等鋼筋運往│ │ │ ││ │ │ │ │丁○○經營之總│ │ │ ││ │ │ │ │鑫資源回收場而│ │ │ ││ │ │ │ │擬予變賣,惟尚│ │ │ ││ │ │ │ │未變賣前即遭查│ │ │ ││ │ │ │ │獲。 │ │ │ ││ │ │ │ │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