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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2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吊銷後,於民國94年

9 月26日晚上8 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53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駕車撞及正在該路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韌帶撕裂及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傷害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由親人看護共計3 個月,受有看護費損害18萬元,且因此無法工作10個月,以每月6 萬元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藉金

127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韌帶撕裂及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10幀附於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31 號刑事卷宗可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原告致其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權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之關係,足堪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審酌如下:

(一)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治療並接受手術,自94年9 月26日起住院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共30日,住院時需他人專門照顧,其出院後需他人照料看護時間約1個月,又其另於95年5 月8 日住院至同年5 月13日出院,出院後需他人協助照顧約1 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22頁),並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96年1 月5 日義醫字第0960002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原告因此事故受傷治療期間,顯需他人照顧看護3 個月。又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其家屬全日輪流照顧,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而此項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即屬有據。而現今看護工收費價格,係每日

24 小 時收費2,000 元,有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5年6 月21日高市工字第9500110 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及治療情狀、看護需求及看護者為親屬之身分關係,認其請求每月6 萬元之看護費(每月以30日計,2,000 ×30=60,000元),尚屬適當,則原告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共計18萬元(計算式:60,000元×

3 =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以6 萬元計算,共60萬元。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之結果,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部分回復穩定須約3 個月,但因原告右腳損傷部分,經骨科醫師評估約需1 年,方可恢復正常或可從事其原先工作,此有該院96年1 月5 日義醫字第0960002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該醫院已就原告受傷情形為詳實之說明,進而評估原告不能從事其原先工作之期間約為1 年,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喪失10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賠償,並未逾1 年期間,即為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從事出租辦桌用品行業,每月收入約有6 萬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每月收入有高達6 萬元,而經本院查詢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結果,其每月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參本院卷第22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9歲,且有參加勞保,應具有勞動能力,然既未能提出每月有6 萬元收入之證明資料,故原告請求以每月6 萬元計算其工作損失,即非適當,自應以其投保薪資每月16,500元計算較為允恰,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65,000 元(計算式:16,500×10=16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韌帶撕裂及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其因此住院治療手術2 次,且於治療期間須輪椅及背架、膝活動支架輔助及使用沖牙機,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予認定。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育有4 子女,業經其陳明在卷,且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田賦3 筆、汽車1 輛,而被告94年無所得收入,名下只有汽車1 輛,別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27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45,000 元(計算式:180,000 +165,000 +600,000 =945,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