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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37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複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 乙○○人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二人委任擔任大茂物理治療所(下稱大茂治療所)負責人,原告僅有按月支領薪資,實際營收均由被告管理收取,若因大茂治療所之經營而產生之各該費用或損害,均應由被告負擔,兩造為僱傭兼委任之複合契約關係。而大茂治療所已於94年2 月份起不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請領給付健保費用,並於同年4 月份起停止營業。詎料健保局竟先於95年9 月22日以健保高費一字第0950065848號函要求原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492,843 元,嗣又於同年11月1 日以健保高字第0950063037號函通知原告應追扣及扣減醫療費用998,360 元,原告因而遭到健保局追索共計1,491,203 元之費用,此之費用自應由實際負責大茂治療所業務之被告負擔。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91,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抗辯略以:伊並未參與任何大茂治療所之經營,與原告沒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抗辯略以:伊雖然有負責大茂治療所之經營,惟健保局之處分本非合法,伊已經會同原告向衛生署提起訴願,現並已向臺北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是否會遭到健保局追繳相關費用,尚未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或委任契約之責任,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等各節,均係以前開健保局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據,而該行政處分現已經原告起訴而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 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查,是於該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 等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