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30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 號),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減縮請求為579,749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9938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行經該路1246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撞及在路旁行走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四肢擦傷、腦震盪、右側臀部挫傷及疑右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仍有暈眩症、右側臀部不能久坐、右肩無法提重物和活動過久等後遺症。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嗣以95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在案。原告並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支出醫藥費8, 256元、醫療用品費用3,753 元、醫療交通費用34,700元、看護費9 萬元,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6 個月,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95,040元。又原告將來需為臉部美容手術,須支出手術費用48,000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後遺症,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9,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因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當時只是皮肉擦挫傷,所受傷勢輕微,不用住院,應無需支出看護費用,亦未喪失工作能力,且原告請求醫療交通費用中有關送原告小孩上、下學及上補習班之車資金額,與本件車禍沒有關連性,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YM—9938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據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業已支付醫療費用8, 256元、醫療用品費用3,753 元、醫療交通費用1,400 元,惟並未住院。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刑事全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6 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判決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駕車肇事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多少為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已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及藥品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256 元、醫療用品費用3,753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高雄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此部分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

2.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計程車資每次為100 元,計12次,共計花費計程車資1,

4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具領人林逸翔出具之計程車費用收據一紙為證,為屬必要且符合一般社會經驗,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3.原告受傷期間之看護費用、請人載送子女就學、補習之交通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將來需施作臉部美容手術之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有暈眩症、右側臀部不能久坐

、右肩無法提重物和活動過久等後遺症,需人半日看護照料,而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共計支出90,000元(1,00 0元×90=90,000元),及請人載送子女就學、補習而各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2 月27日止、94年11月29日起至95年2 月26日止,各支出計程車費10,800元(100 元×

10 8=10,800元)、22,500元(250 元×90=22,500元),共計33,300元,並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95,040元(15,840元×6 個月=95,040元),及將來有必要施作臉部美容手術醫療費用48,000元(8,000 元×6 次=48,000)等情,固據其提出看護費、計程車費收據、在職證明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函詢高雄榮總醫院是否無法自行料日常生活事務、需他人全日或半日照料看護、有無影響一般勞動工作能力、是否留有無力、酸麻、暈眩或顏面傷痕等後遺症,其期間多久,及臉部有無因系爭傷害需施作美容醫療之必要、費用多少、如不施作之後果為何作說明。經高雄榮總醫院函覆:「病患丙○○於94/11/27至本院急診,因車禍引起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及四肢擦傷及右肩、右臀挫傷及腦震盪,病患於94/11/27出院後於95/4 /19及95/6 /5 至外傷科門診申請診斷證明書及檢查。病患因無長期至外傷科門診追蹤,無法對需否照顧看護和工作能力影響做評估。臉部傷口是否需整型請找專家評估。暈眩症狀依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記載從95/1 /31開始」等語,有該院96年3 月21日高總管字第096000 3017 號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在卷可稽。依高雄榮總醫院之回函觀之,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日急診後既未住院,且僅於95年4 月19日及6 月5 日二次回診檢查,期間均未再有何就診之記錄,致該院無從就其需否他人看護及有無影響工作能力做評估,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他人半日看護照料及因之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原告因暈眩症狀就診之時間係自95年1 月13日始開始,距事發日94年11月27日已相隔2 個多月,是其主張暈眩症狀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並因此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需他人看護、載送子女就學、補習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亦非有據。而原告復未就看護費、計程車費收據及在職證明之私文書真正為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本院就原告臉部所受傷害函詢義大醫院其傷勢痕跡是否非常明顯,並有礙觀瞻,而確有施作美容醫療之必要,如有必要其費用多少,如不施作之後果為何為說明,既經該院回覆原告當時受傷處呈現的不是疤痕,而係色差,比臉部其他部分顏色較淡,是否有礙觀瞻及需否美容均屬原告主觀之訴求,僅依原告需求提供目前可以施行之服務,如不施作,

1 至2 年臉部色差情況可能大為減低,只要日照充足,紫外線暴露夠多,色素自然沈著,如此便可接近皮膚原色等語,並有該院96年5 月28日義醫字第09600679號函附病歷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非屬必要,自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受傷往返醫院就診,不僅身體受有疼痛,復因前述傷害而臉部留有色差,精神上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於車禍發生前係於自助餐店打工,每月薪資約1 萬5 、6 千元,名下公寓1 間市值約100 餘萬元;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房屋

1 間市值約3 、4 百萬元供作出租,每月租金收入1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因上開傷害所造成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33,40

9 元(計算式:8,256 +3,753 +1,400 +120,000=133,409)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33,4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