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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林維毅律師被 告 瑞生醫院即林建智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讓渡金事件,本院民國96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原告為如下之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 萬2,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5 日與第三人陳正中及其連帶保證人林麗俐簽訂信託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聖若瑟醫院(嗣改名為聖安醫院,後由被告林建智擔任負責醫師時又改名為瑞生醫院)之負責醫師,並約定信託期間聖若瑟醫院因政府所課綜合所得稅、罰鍰、地價稅、房屋稅、勞資墊償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資遣費、勞工安全衛生處罰及其他一切稅費由陳正中負擔並負責繳納完畢。嗣上述信託契約終止後,陳正中、林麗俐又與第三人楊瑞光簽訂信託契約,由楊瑞光擔任聖安醫院之負責醫師。後林麗俐再於93年11月6 日與第三人劉仁龍簽訂協議書及備忘錄各1 份,約定聖安醫院座落之不動產及其設備、應收未收款、經營權及其附屬之一切權利讓與予劉仁龍,並改名為瑞生醫院,由被告林建智擔任負責醫師。

(二)原告及楊瑞光復與被告林建智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聖若瑟醫院、楊瑞光於聖安醫院擔任負責醫師期間,其應納之稅款由被告林建智代繳。又因瑞生醫院並非依法設立之法人組織,無獨立之法人格,本件乃因聖若瑟醫院及其後改名之聖安醫院,讓與訴外人劉仁龍及被告林建智,並變更名稱為「瑞生醫院」,原告及訴外人楊瑞光直接與被告林建智簽訂系爭契約之真義,被告林建智應係以自己個人及所獨資經營之瑞生醫院所得,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故原告以林建智即瑞生醫院為被告,並無不合。

(三)原告於擔任聖若瑟醫院負責醫師期間,應納稅款為2,099,

204 元,嗣原告自行繳納上開稅款並加計利息12,832元後,共計繳納2,112,036 元。上開稅款依系爭契約本應由被告林建智繳納,原告自行繳納後,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繳納上開稅款之利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112,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述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一)系爭契約所載當事人乃林建智,另就林麗俐與劉仁龍所簽訂之協議書觀之,林麗俐就瑞生醫院尚保有25% 之股份,是瑞生醫院非被告林建智所獨資經營,而為合夥,原告以「瑞生醫院即林建智」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二)又原告與楊瑞光俱未曾享有瑞生醫院之經營權,而系爭契約稱第三人楊瑞光將瑞生醫院全部經營權讓與被告林建智,與事實不符,是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因立約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系爭契約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無效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稅款。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係屬有效,第三人陳正中依其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其應負擔之稅款應係原告於擔任聖若瑟醫院負責醫師期間,因該職務所增加者為限,即係以聖若瑟醫院之營業所得金額為限;故如係原告個人受僱於聖若瑟醫院之個人薪資所得則不應包含在內。原告於擔任聖若瑟醫院負責醫師期間之薪資總額至少為8,400,000 元以上,該金額遠超過國稅局核定之原告於聖若瑟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6,174,406 元,是原告所繳稅款應係基於其個人之薪資所得,原告並未因擔任負責醫師而負擔實際未收入之稅款,陳正中自無為原告繳納該筆稅款之義務,從而,被告林建智自亦無為原告繳納該筆稅款之義務。

(四)又原告雖主張依契約請求,然其所主張被告應負擔稅款之部分,係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中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訴外人陳玲妙而非原告,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係原告與陳建智及楊瑞光,而與陳玲妙無涉,被告自無代訴外人陳玲妙稅負之理,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況且原告之本件請求,其稅金之計算基礎尚有包括其個人股票營利所得、於他醫療院所、機構之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第三人陳吳緞及原告配偶陳玲妙之利息、租賃及執行業務所得,此部分亦與系爭之讓渡契約無涉,自不再得請求之範圍。

(五)另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因納稅為國民應盡之義務,且被告從未擔任聖若瑟醫院之負責人,故聖若瑟醫院所生之稅款與被告亦無關,被告並無繳納聖若瑟醫院稅款之義務,故縱原告已繳清聖若瑟醫院92年度綜合所得稅款,被告亦未因此獲得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協議書、備忘錄、承諾書、讓渡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均為真正。

四、則本件之爭點在於:

(一)本件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二)本件被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系爭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

(四)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計算是否正確?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其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楊瑞光,以及林建智及原告,此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雖原告主張瑞生醫院為林建智所獨資經營,且系爭契約簽約時即係意指林建智應以瑞生醫院之經營所得履行系爭契約,故以瑞生醫院即林建智為被告並無錯誤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負有舉證之責。

(三)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函查之結果,瑞生醫院之負責醫院雖確為林建智,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6年3 月27日衛局醫字第0960007495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3頁),惟按「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4 條、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修正前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48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參諸現行醫療院所,無論為地區醫院或教學醫院,常有以獨資或合夥或財團法人為醫院之經營者,再聘請醫師擔任醫院院長,而此之醫師通常係單純受聘於出資經營者,並不與該經營者同負盈虧之風險,是負責醫師未必為實際經營醫療機構之人,而經營醫療機構之人是否須具醫師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故原告自難僅以陳建智登記為瑞生醫院之負責醫師,即主張瑞生醫院為陳建智單獨經營,而為獨資經營之型態。

(四)被告已否認瑞生醫院為林建智單獨經營,並主張瑞生醫院為合夥組織,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林建智,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契約為一定之請求,自應證明被告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林建智係同一之權利主體。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瑞生醫院係林建智所獨資經營,亦即不能證明被告與林建智為同一權利主體,原告依與林建智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林建智係同一權利主體而應為敗訴之判決,詳前所述,是原告其餘之爭點,即與本院之前揭心證無涉,亦與本院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給付讓渡金
裁判日期:2007-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