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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7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洪士宏律師林易玫律師被 告 戊○○

號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被 告 己○○

庚○○兼 上一人 甲○○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4 、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346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564 巷35-2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5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訴狀送達對造後,因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秀珠,故追加己○○、甲○○及庚○○為被告,並更易其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5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㈠第7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因均涉系爭建物買賣衍生之紛爭,證據資料相同,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屬有據;原告嗣於97年1月18日具狀及本院9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將其聲明再更易為如後述(見本院卷㈡第13、157頁)。經核此部分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亦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發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發正公司)在高雄縣○○

鄉○○段2550、2551等35筆地號之土地上,興建「綠陽春」別墅共19棟,原告於93年11月14日向發正公司購買其中一棟預售屋即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約定建物及土地之買賣價款各為181 萬元及424 萬元,並簽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因此支付訴外人即發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共405 萬元,及增建款110萬元,合計共515萬元。發正公司乃先將系爭建物以變更起造人方式,於94年8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土地部分,因房屋尚未完工故未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嗣因發正公司周轉不靈,乃透過甲○○之介紹,於94年2月16日向己○○借貸6千萬元,並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又將上開興建中別墅其中16棟(不含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為己○○所指定之人(包含戊○○),及將全部19棟綠陽春別墅上之基地共3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戊○○,作為擔保借款之用。

㈡嗣發正公司繼續遭遇資金週轉問題,乃於94年11月18日商得

原告同意,簽立協議書,約定暫時將系爭建物過戶予發正公司指定之人,以辦理銀行貸款,並先退還原告已支付之部分價金(下稱系爭協議),原告遂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由發正公司代為辦理銀行貸款。因負責辦理房屋移轉登記之庚○○貸款金額償還己○○後,恐無法退還原告已支付之部分價金,原告乃拒絕出示印鑑章及辦理過戶,詎甲○○偽刻原告之印鑑,交予明知偽造印鑑之庚○○,擅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於95年1 月23日持向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下稱大寮鄉公所)申報契稅,事後因故撤銷買賣契約。然甲○○及庚○○,又商得己○○及戊○○之同意,再次於95年3 月1 日持該偽造之印鑑,向大寮鄉公所申報契稅,原告乃於95年3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庚○○、戊○○及訴外人發正公司、大寮鄉公所、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下稱高縣稅捐處)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以阻止被告之移轉登記,惟為大寮鄉公所、高縣稅捐處及大寮地政所拒絕,致系爭建物於95年7 月10日移轉登記予戊○○。

又戊○○於原告起訴後,復於96年1 月26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謝秀珠,造成原告追償之困難,顯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己○○及戊○○因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移轉登記予戊○○,導致戊○○及己○○之財產不當增加,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己○○及戊○○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 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己○○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戊○○辯稱:原告既將身份證明文件交付丁○○,轉交甲○

○,再轉交庚○○,顯見戊○○及己○○從未經手上開證件,則原告指摘戊○○及己○○偽造其印章,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即屬無據。又戊○○僅是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己○○與發正公司間,且戊○○未曾指示出售系爭建物,暨系爭建物已未登記在戊○○名下,故戊○○及己○○並未獲有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對於其支付買受系爭建物及基地之價金515 萬元,前後陳述矛盾,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515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無理由等詞。

㈡甲○○及庚○○辯稱:原告指稱其等與己○○及戊○○共同

偽刻原告之印章,持以辦理移轉登記及契稅申報,並非事實。當初原告要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新輝時,係由甲○○處理,甲○○再委請庚○○於95年1 月23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及契稅,原告及丁○○對於是否同意移轉系爭建物予蔡新輝,前後陳述不符,已非可採。且丁○○與己○○簽立之合建契約約定發正公司如無法按期清償借款,「綠陽春」別墅共19棟均歸屬己○○所有,而非原告所指僅16棟。又丁○○曾說原告僅是人頭,原告在工地也從未表示其為真正買受人,甚至施工時,「綠陽春」房子遭破壞,原告亦從未關心,迄至房屋整修完成,才出面主張權利。況丁○○已簽立拋棄書,縱使原告要支付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亦應給付予己○○,故認原告是人頭,自可辦理移轉登記。再者,銀行於95年1 月23日審核通過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及契稅申報,甲○○始通知蔡新輝前來對保,因蔡新輝並未出現,故撤銷申請。嗣甲○○將上情通知己○○,始依己○○指示,轉委託庚○○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3年11月14日與發正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略為:原告購買發正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約定房屋價金為181 萬元,坐落基地價金為424 萬元,合計605 萬元。原告並於同日與發正公司簽訂房屋增建及建材變更工程合約書,內容略為:原告出資120 萬元增建系爭房屋,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至95頁、第104至114 頁、第120 至123 頁)。

(二)丁○○於94年2 月16日以發正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己○○簽訂合建契約,內容略為:己○○出資6,000 萬元,資助發正公司完成坐落大寮段2550-12 至2005-17 、2551、2551-1至2551-5地號等35筆土地上之19戶建物之興建工程及償還原地主之銀行貸款,借款期間3 個月,如發正公司屆期未能清償,應支付違約金,如未如期支付違約金,發正公司所興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歸己○○所有,此有合建契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0頁)。

(三)發正公司於94年6 月14日以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之方式,由原告以系爭建物起造人身份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於

94 年8月15日完成登記,有建物謄本、使用執照等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5 、126 頁、卷㈡第52頁)。

(四)原告與發正公司於94年11月18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略為:原告為協助發正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願先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發正公司指定之人,以便發正公司以系爭建物向銀行申辦貸款,但發正公司須在使用原告之印鑑章申報房屋契稅時,先支付原告200 萬元(即原告先前已給付發正公司之405 萬元買賣價金之一部份),並在辦妥銀行貸款後,再支付原告205 萬元。如系爭建物完工且發正公司清償債務後,原告仍欲購買系爭建物時,買賣總價款仍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者為準,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1 至134 頁)。

(五)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後,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付發正公司。

(六)庚○○於95年1 月23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依買賣關係代理原告將系爭建物以50萬元代價,辦理移轉登記予蔡新輝之契稅申報,嗣撤銷申請。此有契稅申報書1 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6 至138 頁)。

(七)庚○○於95年3 月1 日再次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依買賣關係代理原告將系爭建物以50萬元代價,辦理移轉登記予戊○○之契稅申報,並於95年7 月10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戊○○,此亦有契稅申報書及系爭建物申請移轉文件各一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139 至141 頁、卷㈡第111 至122 頁)。

(八)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95年7 月10日因買賣關係,由原告移轉登記予戊○○。又於96年1 月26日因買賣關係,由戊○○移轉登記至謝秀珠名下。

(九)原告以被告共同偽刻其印章為由,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旋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發回,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494 號偵查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十)己○○以原告、丁○○、發正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允淳共同詐騙其財物6,000 萬元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旋己○○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發回後,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己○○又不服,聲請再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有無共同偽造原告之印章,並持之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契稅申報之行為,而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㈡戊○○及己○○是否因此獲得不當得利?㈢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為何?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15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共同偽造原告之印章,並持之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契稅申報之事宜,而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謀偽刻其印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故意侵害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云云,無非援引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發正公司與原告於93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包括增建部分)合計為725 萬元,原告迄今已支付515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等語,暨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價款分期付款表(見本院卷㈠第95、114 頁)為據。惟查,參酌原告自承:發正公司係先將系爭建物以變更起造人方式,於94年8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至土地部分,因系爭建物尚未完工,故未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以觀,足見原告至多僅取得對發正公司請求依約移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尚未取得基地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已侵害其基地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查,發正公司雖於94年6 月14日以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之

方式,由原告以系爭建物起造人身份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於94年8 月15日完成登記,嗣發正公司因欠缺資金調度,於徵得原告之同意後,於94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內容略為:原告為協助發正公司資金周轉困難,願先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發正公司指定之人,以便發正公司以系爭建物向銀行申辦貸款,但發正公司於使用原告之印鑑章申報房屋契稅時,須先支付原告200 萬元(即原告先前已給付發正公司之405 萬元買賣價金之一部份),並在辦妥銀行貸款後,再支付原告205 萬元。如系爭建物完工且發正公司清償債務後,原告仍欲購買系爭建物時,買賣總價款仍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者為準等語。故本於系爭協議之約定,己○○及丁○○遂委託甲○○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及向銀行申辦貸款等事宜,甲○○再轉委託庚○○,於95年1 月23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依買賣關係代理原告將系爭建物以50 萬元代價,辦理移轉登記予蔡新輝之契稅申報,惟因蔡新輝未出面對保,故撤銷該申請;庚○○旋於95年3 月1 日再次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依買賣關係代理原告將系爭建物以50 萬元代價,辦理移轉登記予戊○○之契稅申報等過程,業如前述,倘參酌原告自承:簽立該協議後,並未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或行使終止、解除權。系爭協議之效力係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保留原告可以依照原契約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見本院卷㈡第335 頁背面)等語以觀,堪認系爭協議之效力仍合法存續中,且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業經解除,原告僅保留向發正公司優先買回系爭建物之權利。此外,觀諸系爭協議約定內容以觀,可證原告同意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發正公司指定之人,以辦理貸款,並未限定移轉之對象,且移轉之對象,亦非由原告決定。依此而言,甲○○委由庚○○於95年7 月10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戊○○之行為,即未逾越原告於系爭協議之授權範圍,且為原告所預見,其自無權利受損可言。而按發正公司事後縱有違約不履行系爭協議之情事,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亦僅得向發正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與被告無涉。

⒊又查,原告雖指稱:被告共謀偽刻伊之印鑑章,將系爭建物

移轉登記予戊○○云云,惟經系爭刑事案件於偵查中將原告指稱偽造之移轉登記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為:登記申請書上「丙○○」之印文5枚,因欠缺部分印文紋線,是否相符,歉難認定等語,有刑警局96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3319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5223 號偵查卷第73頁),堪予認定。是原告指稱被告共謀偽刻其印鑑章云云,即屬無從證明。至原告另陳稱:伊為使丁○○能向銀行貸款週轉,而暫將身份證影本、印鑑章,亦未曾在任何文件上蓋用印章;縱原告曾在過戶文件上蓋印,亦無庸在兩份相同之文件上用印。甚且,亦可能一份是手寫,另一份是以電腦打字,足證被告據以申報契稅之二份文件,至少有一份是偽造云云,惟此均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於其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前,自難遽採。再己○○本於合建契約之約定,倘丁○○未能如期清償借款及違約金,自得主張發正公司興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均應移歸其所有,或依約指示丁○○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戊○○,衡情,實無大費周章共謀偽刻原告印章之必要,顯見原告上開主張云云,難予遽採。益有進者,被告均非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對於原告與丁○○間債權債務關係自難明瞭,甲○○因受己○○之委託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倘依合建契約及丁○○於94年8 月28 日所簽立之拋棄書(見本院卷㈡第244 頁),均載明丁○○向己○○借款以興建「綠陽春」別墅共19棟,暨於94年9 月15日前未能將工程完成及債務清償,即放棄所有權利等情以觀,甲○○善意信賴己○○為有權指定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人,應仍與常情相符。而按甲○○縱於95年3 月8 日驟然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42 至146 頁),因未能釐清原告與丁○○間之是非曲直,仍據己○○之委託,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亦難遽認其有偽刻原告印章之動機存在。從而,原告指稱被告共同偽刻其印鑑章,據以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不僅缺乏依據,亦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⒋綜上各節,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等

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令被告因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偽造伊之印章,並持以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契稅申報,而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權利,致伊受有損失云云,洵屬無據。㈡戊○○及己○○是否因此獲得不當得利?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並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協議之效力既仍存續中,被告所為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並未違背協議之約定,縱丁○○事後有違約之情事,亦僅屬原告得向丁○○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足認原告並無系爭建物及基地所有權權利受損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權利受損之情事,其請求戊○○及己○○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⒉又原告縱受有損害,然戊○○受有利益,原係本於其與己○

○間之借名關係,至己○○所受之利益,亦係本於其與丁○○簽立之合建契約及拋棄書約定,足徵己○○及戊○○之獲利與原告之損害間,不存在因果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戊○○借名予己○○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嗣又移轉處分予第三人,可推知己○○及戊○○共同獲得系爭建物買賣價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容有誤會,難予採信。

㈢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為何?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15 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既不能舉證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則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為何乙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本件之原因事實均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15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偽造其印章,持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權利受損之行為;暨己○○及戊○○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