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520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5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分別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