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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施一帆律師嚴宮妙律師被 告 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黃郁婷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合公司)

承攬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紅毛港遷村計畫1-4 號道路橋樑開闢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工程),於94年9 月22日因施作鳳山溪沿線路段工程地質探勘時,未邀集原告等在該路段埋設管線之有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即逕行進場鑽探,致原告設置於上開路段之「161KV高港-五甲線管路埋設工程」M16-M17間地下電纜管線,遭永合公司挖損,原告為避免供電中斷,遂緊急購料派員搶修。嗣於94年9 月29日新工處始通知原告到場會勘,並確認上開地下電纜管線之損毀為永合公司過失所致。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永合公司於進行系爭工程地質鑽探作業前,未先與各管線單位會勘及查證地下管線位置,新工處於永合公司鑽探前復未要求及確認永合公司先為上開會勘及查證,新工處顯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疏失,永合公司及新工處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9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緊急購置物料、僱請廠商搶修工程接續、延線作業、委由臺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辦理竣工試驗、支付員工加班費,合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925,385 元,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925,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新工處以:其與永合公司係於94年9 月21日成立系爭工程

技術服務契約(下稱技術服務契約),地質鑽探為永合公司應完成規劃設計工作內容之一。詎永合公司自行於工程預定位置進行鑽探,新工處並未指示,事先亦不知情。而根據技術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建議書所載,有關地下管線資料之蒐集應由永合公司負責;另第3條、第11條第2款均約定永合公司應依新工處及相關單位需求會同踏勘,而於訂約後2日內新工處即函知辦理設計前會勘,係永合公司未依約定逕行鑽探,新工處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永合公司則以:依技術服務契約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永合公司應於94年10月6 日前完成前置作業,並向新工處簡報,因前置作業包含地質鑽探,遂派員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雄縣政府水利局、地政局及鳳山市公所等查詢,經渠等表示施工範圍內未有管線開挖及埋設之申請資料文件,永合公司多次在現場實地勘查後,才避開既有道路為鑽探。永合公司僅為挖掘半徑5 公分、深50公尺之洞穴,依施工慣例無須會合水電、電信單位現場會勘。又縱認永合公司有過失,惟原告於事故地點埋設管線,未向高雄縣鳳山市主管單位及高雄市紅毛港遷村工件小組專案辦公室報備,致永合公司不知系爭地點埋設電纜線,亦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永合公司因與新工處成立技術服務契約,遂於94年9

月22日至鳳山溪沿線路段鑽探地質時,卻未邀集原告等在該路段埋設管線之有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即逕行進場鑽5CM 直徑孔洞探勘時,不慎毀損原告設置於上開路段,為「高港超高壓變電所」至「五甲一次變電所」之「高港-五甲」二路輸電幹中之第二路,即「161KV高港-五甲線管路埋設工程」M16-M17間之161000伏特之高壓地下電纜管線。原告因本件事故,緊急購置物料、僱請廠商搶修工程接續、延線作業、委由臺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辦理竣工試驗、支付員工加班費,合計支出費用2,925,385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5頁、第315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161KV 高港-五甲線管路埋設工程竣工圖、新工處94年9月23日高市工新一字第0940011413號開會通知單、94年9月30日高市工新一字第0940011778號函、技術服務契約書、平面圖、人孔電纜配置圖、加班人員工作內容、高港-五甲1、2路輸電線路路徑圖、國內採購財物契約、臺灣區電線電纜同業公會95年7月14日(95)會纜字第95029號函、統一發票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47頁、第78頁至第92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永合公司於進行系爭工程地質鑽探作業前,未先與各管線單位會勘及查證地下管線位置,即進行地質鑽探,挖損原告設置之地下電纜管線,是否有過失?㈡新工處未於技術服務契約中,以違約處罰事項方式要求永合公司鑽探前先為地下管線位置之會勘及查證,是否應負指示有疏失責任?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永合公司及新工處連帶賠償2,925,38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原告於事故地點埋設管線,未向高雄縣政府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報備,致永合公司不知系爭地點埋設電纜線,是否與有過失?永合公司於進行系爭工程地質鑽探作業前,未先與各管線單位

會勘及查證地下管線位置,即進行地質鑽探,挖損原告設置之地下電纜管線,是否有過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固足資參照。惟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則需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依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合先說明。㈡經查:永合公司為登記道路、橋樑、景觀工程系統規劃設計監

造之法人,有多次承攬公家委託勞務之經驗,且其負責人及公司成員均為土木工程學位之專業人員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技術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另置卷外)。足認永合公司於受有報酬履行系爭工程技術服務契約時,乃具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專業能力無疑。又本件事故現場所屬行政管轄區域雖為高雄縣鳳山市之未登錄地,惟該現場自84年間即由高雄港務局及高雄市政府負責公共工程之開發建設,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區○○設○道路、路燈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參考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高雄港務局84年8 月23日八四高港工設字第22515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2

3 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而事故現場附近並無電線桿,路旁卻已設有路燈照明設備,乃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按,再佐以現代化之都市,為爭取地面空間之運用及維護市容,其各種傳輸或運送管線均已朝地下化發展,為眾所週知,是以永合公司既為負責地質調查之工程專業人員,於地質鑽探前,鑑於未有電線桿卻有路燈照明之設置,為避免不慎挖損已埋設地下之管線,造成損害,自負有地下管線資料事先蒐集之注意義務,並應先邀集各可能已於該處埋設管線之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等有關單位至現場會勘,或向前開相關單位事先查詢。況且依系爭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3 條、第11條第2 款約定,永合公司應負責地下管線資料之蒐集、應依新工處及相關單位需求會同踏勘;依新工處於89年7 月頒布工作手冊內「丁、委託設計作業注意事項:作業程序四協調、會勘」之規定,及於簽訂技術勞務契約後新工處即函知管線單位辦理設計前會勘,為永合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頁、第286 頁),並有上開技術服務契約、新工處工作手冊、系爭工程設計前會勘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307 頁至第308 頁),則永合公司自應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蒐集地下管線資料並參與會勘後,始得進行地質鑽探,至為顯然。

㈢再查:原告係於90年7月19日至9月5日間(在紅毛港遷村計畫

道路竣工90年3月29日後)在事故地點辦理埋設管線工程,且事後並未向任何行政單位提供地下管線圖一節,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5頁、第213頁反面),且原告是否於埋設管線前曾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同意,因查無相關資料而無法確認一情,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5年11月16日高港機電字第095501016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 頁),雖可認定永合公司確實難以向行政單位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蒐集獲得本次事故地點辦理埋設管線工程之資料。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辦理公共管線管理系統整合計畫案,業於93年建置「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系統」網站,只須以電腦連線上網即可查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電腦資料庫內建置原告設置地下管線埋設之情形,亦經原告提出該網頁之列印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 頁),而永合公司自認不知有該網站之建置(見本院卷第313 頁),足認永合公司並未盡蒐集管線資料之能事。況且,永合公司於94年

9 月22日未依新工處上開工作工冊之規定,報請新工處邀集原告等在系爭事故路段埋設管線之有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即逕行進場鑽探,業如前述,顯然違反技術服務契約之約定。因永合公司確係於94年9 月22日因鑽探地質而毀損原告埋設於事故地點之161000伏特高壓地下電纜管線,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堪認定永合公司有過失。

㈣至永合公司以本件僅係進行地質鑽探,依施工慣例無須進行會

勘,而其已事先向相關單位查詢,仍無法得知原告於事故地點埋設管線,況依「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系統」網站提供之資料,仍無法確定實際地點,故已盡查詢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惟查:永合公司依技術服務契約乃負有會勘之義務,且依新工處於89年7 月頒布工作手冊內亦載明需進行現場會勘始得委託繪製工程設計,已如前述,永合公司自不得捨此契約注意義務,逕以單方認知有進行地質鑽探之「施工慣例」無須進行會勘,而為履約行為,並以有施工慣例及已向相關位查詢,意欲免責。是以永合公司請求函詢土木工程業界是否確有此施工慣例、及聲請傳喚證人陳炳宏、甲○○,即無必要。另永合公司復爭執「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系統」網站提供之資料無法確定實際地點,及93年1 月間是否即存有系爭事故地點之全部管線圖等情,惟上開資訊雖未能精確得知地下管線埋設之確實位置,但卻已顯示事故地點附近有地下管線埋設情形,如永合公司確實蒐集網路資訊,即可警覺事故地點非可任意挖掘,而需先配合管線單位會勘,自不致發生本次事故。再者,上開網站並非任何使用網路者即可點閱進入資料庫取得埋設圖,但於網頁上確實已顯示有此聯結,並經本院上網查詢無誤,如永合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進一步查詢,自可獲得,況且縱然原告於

93 年1月間尚未提供該埋設圖,因如上所述,永合公司有蒐集地下管線資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乃應竭盡蒐集地下管線資料之能事,若永合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已搜尋電腦資料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進一步查詢,而仍未能取得地下管線資料,自得據以免除該注意義務,永合公司卻未為之,已如前述,從而永合公司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新工處未於技術服務契約中,以違約處罰事項方式要求永合公

司鑽探前先為地下管線位置之會勘及查證,是否應負指示有疏失責任?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

㈡經查:系爭工程技術服務契約內容主要為新工處委託永合公司

規劃設計、監造施作「紅毛港遷村計畫1-4 號道路橋樑開闢工程」,乃屬勞務承攬契約;在工作內容方面,與本次事故相關者係涉及地質調查工作,就此新工處乃指示永合公司應完成之地質調查包括現地勘查、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與現場鑽探資料蒐集等,且永合公司得自行選合適地點施工孔位等,惟新工處同時於契約內要求永合公司於作業期間應依新工處需求會同踏勘一節,有技術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據此,新工處之定作既為勞務工作,且據約定完成之工作內容均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應認新工處之定作無過失。至新工處指示永合公司得自行選合適地點施工孔位,惟亦同時要求永合公司蒐集現場鑽探資料及配合會同踏勘,且新工處於訂約後2 日內即通知相關人員辦理設計前會勘一情,亦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開會通知單、系爭工程會勘簽到簿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307 頁至第308 頁)。因永合公司如能依新工處上開指示,確實蒐集相關資料(含上述電腦網路查詢)及作業前配合會勘,當無發生本次於鑽探挖孔時毀損原告設置之地下電纜可能。而永合公司未通知新工處即自行前往鑽探,足認永合公司於鑽探前未先為地下管線位置之會勘及查證等行為,並非出於新工處之指示,應係未依新工處之指示執行,則揆諸上開說明,新工處亦無何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新工處需就永合公司違反上述義務,約定處罰事項

,才屬具體指示無誤等語。惟定作人所負之定作及指示責任,已如前述,而新工處之定作及指示均無何過失,準此,縱令新工處未於違約處罰事項中再行約定,亦無何未盡具體指示之過失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永合公司及新工處連帶賠償

2,925,38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永合公司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毀損原告所有

之地下電纜線,永合公司對此事故發生造成損害乃有過失,已如前述,其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足堪認定;惟新工處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乃非侵權行為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永合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永合公司及新工處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無所據。

㈢又查:因永合公司上述過失行為,致原告修繕該處電纜而支出

2,925,385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單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8頁至第90頁),足認原告因此受有2,925,385 元之損害無訛。又因永合公司受請求後尚未給付,乃屬遲延,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永合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永合公司雖抗辯原告於修繕電纜後又支出臺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試驗費用,乃無必要等語,惟修護161000伏特之高壓地下電纜之步驟:須儘速自受損位置之前後人孔進入施工,將該區段之電纜連同接纜匣整段抽出清除,再進行新電纜之延線及與接續匣之加壓密接,其後為確保輸電效能之正常與安全,需由臺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以專用試驗設備於現場試驗一節,為永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 頁)。又據永合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函文表示:161000伏特高壓電纜非一般家用電線(電壓僅110 伏特),其結構複雜精密,由於其承載具有危險性之高壓電力,在製造過程中品質及檢驗過程亦相當嚴格,絕對不容許有任何雜質及瑕疵,…此項工程相當繁複等語,有該公會95年7 月14日(95)會纜字第95029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56 頁)。據此,原告所屬人員於換接新電纜之延線及與接續匣之加壓密接後,若未能確認輸電效能之正常與安全,逕行輸電,萬一未完成密接,將可能造成漏電爆炸等意外,原告為確認其施工完備及供電安全,自需以專用試驗設備於現場試驗。是以,應認原告支出臺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試驗費用,係屬必要,永合公司所辯,尚不足採。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亦可參照。

㈤經查:原告因本次事故修繕而替換下之廢電纜,現值為512,59

6元一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5頁),亦即原告已支出費用購買新品,所替換之舊品雖無法再供電纜使用,惟仍有殘值,且依市場慣例將可換價獲利,準此,原告雖因本件事故一方受有損害支出新品費用替換修繕,卻一方受有可換價之廢電纜利益,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扣抵此廢電纜價值512,596 元。至原告主張替換之廢電纜仍堆存在倉庫內,未經拍賣,即未受有利益,無從扣除等語,惟此利益並不已實現為必要,該廢電纜既有市場價值而可隨時出售,且由原告保管中,自屬原告之財產,乃應扣除,其主張尚不足採。

原告於事故地點埋設管線,未向高雄縣政府及交通部高雄港務

局報備,致永合公司不知系爭地點埋設電纜線,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資參照。蓋現代社會活動多樣且互動頻仍,而存有權利遭受各種侵害之風險,故任何人對於自己之權利避免遭受損害,均負有防止義務,而不應自己放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卻全然轉嫁由對方負擔,此乃上開法條之所由設,以平衡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賠償責任。又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為電業法第50條所明定。究其規範意旨,當係為讓管理公有土地之行政機關得以通盤規劃利用該區域,若公用事業單位如原告者,未能善盡此通知義務,自將影響行政機關之管理權責,毌庸贅言。㈡經查:原告係於90年7 月19日至9月5日間在紅毛港遷村安置區

內埋設管線工程,惟埋設前查無向該遷村計劃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通知之記錄,事後亦未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或土地行政管轄區域高雄縣政府提供地下管線圖等節,為原告所不爭,乃同前述,故若原告依上開電業法之規定事先通知該區域各主管機關,永合公司當可立即向高雄縣政府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蒐集獲得本次事故地點辦理埋設管線工程之資料。再者,原告所埋設電纜線位置已在道路末端以外緊臨鳳山溪河道沿岸處,上覆有泥土並滋生若干雜草,且在本次事故發生前,未標設任何警示,於事故發生後,原告才設置「下有特高壓電力管線」之警示牌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事故前後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15 頁、第66頁至第69頁),亦即若原告於施工後在事故地點設置警示牌,永合公司於事故發生前至現場觀測時,將較易發現事故地點埋設有管線。易言之,原告本有上述兩種預促永合公司注意事故地點埋設有地下電纜線之方式,且原告若能依上揭電業法之規定善盡通知義務,實際執行紅毛港遷村安置地點公共工程開發建設之新工處,將可自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處獲得地下管線圖,亦無需辦理管線會勘,而加速該區域之管理利用,並可具體指示永合公司鑽孔之地點,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惟因原告未為上開預促注意之避險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亦不因永合公司有前述過失而異,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需負10分之1 之過失。是以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應為2,925,385 元之9/10,即2,632,8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扣除廢電纜線現值512,596 元後,應為2,120,251 元(2,632,847 元-512,596 元=2120,251元)。

㈢原告雖主張依慣例其並無須向任何行政機關事先通知或事後陳

報管線圖,亦無設置警示牌之義務,且原告於84年8 月11日「紅毛港遷村安置地點公共工程開發建設中有關道路及管線埋設方式協調會」中已盡告知主管單位之通知義務,復於93年間提供管線資料與高雄市政府建置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系統,並無過失等語。惟上開電業法既已有規範事先通知義務,原告自不得以慣例卸責。又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查無原告曾於埋設管線前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同意之相關資料,又前揭協調會亦僅就道路管線予以決議一情,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前揭函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頁、第147頁),自難認原告已盡通知義務。至原告事後因高雄市政府建置電腦資料庫而提供管線圖,足徵行政機關已意識不宜不再管理公共管線資料,並以查詢便捷之電腦網路架構資訊,方便民眾或公共工程人員查詢,並可降低施工者不慎毀損公共管線之機率,如此一來,亦難謂原告在此之前無向相關行政機關陳報管線圖之慣例適用於現況。況且,事故地點恰為各項公共工程開發建設極頻繁密接之處,該地區又多為未登錄、開發之地,縱使無法令規範原告應在埋設管線地點揭示警示牌之義務,或明定其應將埋設竣工圖面送交相關單位存查,原告為避免其他公共工程施作致毀損其埋設管線,依上揭說明,難謂全無設法防止而負有防範之義務存在。再佐以原告事業之經營能力、長年營運經驗及同時負擔謀取公眾利益之義務,亦有足夠之財力、人力及相當責任設法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並應認此義務不假外求,而係基於衡平責任及誠信原則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永合公司、新

工處連帶給付2,925,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永合公司給付2,120,251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