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21號原 告 凱鑫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交還車輛事件,本院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車牌00-000及LL-686之營業大客車 (下稱6
81、686 車)係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初及下旬分別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而向被告貸款,其中681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貸款本金70萬元,利息9 萬2 千元,並約定原告自94年9 月8 至96年7 月8 日止,以每2 月為1 期,分12期償還,每期66000元,原告並簽發12紙支票予被告收執,由被告按期提示兌領; 而686 車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0000000 元予被告,其中貸款本金為180 萬元,利息為285000元,並約定自94年9月23日至97年2月23日止,以每1 月為1 期,分30期償還,每期69500元,原告並簽發30紙支票交予被告收執,由被告按期提示兌領。詎其中681 車之分期款即95年9 月8日支票因原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之規定,於3 日前通知原告,而於95年10月20日占有該車,雖原告於95年11月3 日匯款66000 元補繳上開款項,被告仍拒絕還車。686 車之分期款即95年9 月23日支票,亦因原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於95年10月20日繳款69500 元補足,被告亦未依法通知原告,而於95年11月11日占有上開車輛。原告就上開動產抵押分期款,其中固各有1 次遲延給付,惟原告嗣後均已補繳,並非拒不履行契約,或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致有損害抵押權之行使,且被告未於3 日前通知原告即占有上開抵押物,其占有顯非合法,並違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與誠信原則,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占有之車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車輛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681及686 車返還予原告及95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681 車之日止,按日給付4000元予原告,並自95年11月11日起至交還686車之日止,按日給付5000元予原告。(二)就返還車輛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用以支付上開2 筆分期付款之票據,被告分別於95年9 月8 日及95年9 月23日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迭經被告催討,原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分期買賣契約書」第3 條規定,原告對於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前,對契約所訂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被告得要求全部清償,被告已發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5 日內清償所有債務,原告分別於95年10月25日及95年10月17日收受,惟原告僅於95年11月3 日及95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66000 元及69500 元予被告,仍未清償所有債務,原告已違反契約,被告依兩造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2條規定,自得行使抵押權,被告乃於95年10月20日及95年11月11日自行占有上開車輛。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抵押權人不經同條第1 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即原告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10 日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得回贖抵押物,依該規定,並非被告之占有行為即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被告占有上開車輛後,原告均無履行清償債務及負擔占有費用回贖抵押物之意思表示,被告占有上開車輛係有合法權源,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占有上開車輛所造成之車輛無法營業每日營業額4000元或5000元之營業損失,與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於3 日前通知,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每日4000元及5000元之營業損失尚屬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681、686 車係原告所有,原告於94年9 月初及下旬分別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其中車牌000 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92000元,貸款本金70萬元,利息9 萬2 千元,並約定原告自94年9 月8 至96年7 月8 日止,以每2 月為1期,分12期償還,每期66000 元,原告並簽發12紙支票予被告收執,由被告按期提示兌領;而686 車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0000000 元予被告,其中本金為180 萬元,利息為285000元,並約定自94年9 月23日至97年2 月23日止,以每1 月為1 期,分30期償還,每期69500 元,原告並簽發30紙支票交予被告收執,由被告按期提示兌領,詎其中681 車分期款之95年9 月8 日支票因原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占有該車,原告於95年11月3 日匯款66000 元補繳上開款項。686 車之分期款95年9 月23日支票,亦因原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於95年10月20日繳款69500 元,被告於95年11月11日占有686 車。而被告占有上開681 、686 車後,又分別於95年12月29日及96年1 月17日聲請法院就被告保管中之681 車及686 車,會同警員及鎖匠開啟車門,檢視車內無其他物品,而將上開車輛點交被告,被告就上開車輛尚未進行拍賣或出賣。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告占有上開車輛是否合法?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車輛無法營業所失之利益?
五、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是否合法?
(一)原告主張681 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部分, 其中第7 期即95年9 月8 日之支票因原告存款不足而退票,詎被告於95年10月21日即自行占有該車,雖原告於95年11月3 日匯款66
000 元補繳上開款項,被告仍拒絕還車。而686 車部分之第13期即95年9 月23日支票,亦因原告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於95年10月20日繳款69500 元補足,被告亦未依法通知原告,而於95年11月11日自行占有上開車輛。原告就上開動產抵押分期還款,固各有1 次遲延給付,惟原告嗣後均已補繳,原告並非拒不履行契約,或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致有損害抵押權之行使,且被告未於
3 日前通知原告說明事由並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被告占有上開抵押物顯非合法,且有違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與誠信原則,被告占有上開車輛自非合法等語。被告則抗辯: 依兩造訂定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規定,原告對於應付分期款已有一期不履行且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則無需經原告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原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被告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惟被告並未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自得行使抵押權占有上開車輛,被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且縱被告未於3 日前通知原告即占有抵押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 條之規定,抵押權人不經同條第1 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即原告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10日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得回贖抵押物,足見被告未於3 日前通知之占有行為,亦非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僅原告得於10日內回贖抵押物,被告占有上開車輛係屬合法等語。
(二)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經甲方(即被告)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即原告)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甲方(即被告)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一)乙方(即原告)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時。」(本院卷第23、28頁),又依兩造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甲方(原告)所擔保對乙方(被告)所負一切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乙方(被告)得行使抵押權:(一)甲方(原告)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時。」(本院卷第24、29頁反面),且原告對於與被告簽訂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僅抗辯: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之制式契約,實際上原告並未與被告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且本件並非原告向被告分期買賣681、686 車,並非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該契約內分期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既自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向被告貸款,約定分期清償,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之印章係屬真正,已如前述,並有本院9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兩造間確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之性質,實係消費借貸之分期清償契約,該契約內被告既就貸款部分給予原告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另一方面加重原告之責任,約定分期款若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或原告所交付之票據被退票時,原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依該契約之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對原告而言,並非顯失公平,縱該「分期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亦非無效,原告抗辯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3 條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係被告制式契約,原告並未與被告如是約定,自不適用該條款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所交付被告支付分期款之95年9 月8 日及95年9 月23日支票因原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兩造不爭執,則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規定,原告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被告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且依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約定,被告得行使抵押權,而原告於支票退票後,僅分別於95年11月3 日匯款1 期66000 元及於95年10月20日補繳1 期69500元予被告,並未清償全部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顯不履行契約,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抵押權而分別於95年10月20日及95年11月11日自行占有681 車及686 車,即屬合法。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實行占有上開車輛之抵押物時,未依同法第18條規定第1 項之規定,於3 日前通知原告,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占有上開車輛自非合法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於原告退票後即通知被告履行契約,並曾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履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之法定程序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6、31、33頁)。經查,681 車之分期款即95年9 月8 日支票因原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原告未清償全部債務,被告於95年10月21日即自行占有該車,被告嗣於95年10月2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清償全部債務否則依法訴追,而686 車之分期款即95年9 月23日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亦曾於95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通知原告清償全部債務否則依法訴追,因原告未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嗣於95年11月11日始占有686 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就686 車抵押物之占有部分,確有於
3 日前通知原告,堪認被告取回686 車之前已踐行通知程序,並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而68
1 車抵押物之占有部分,被告確未於實行占有抵押物前3日通知原告。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被告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行通知原告即取回占有上開車輛,僅生原告在被告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之問題,並非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或不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動擔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3 日前通知原告即自行占有抵押物,其占有為無效且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就被告未踐行通知程序即占有681 車抵押物部分,僅於95年11月3 日匯款66000 元補繳1 期之分期款,並未於被告占有681 車抵押物(95年10月20日)後之10日期間內清償全部債務履行契約並負擔占用費用,亦未向被告為回贖抵押物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於被告占有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回贖681 車,從而,被告占有681、686車,並無不法。
(四)原告再主張:原告縱有遲延給付分期款之情形,但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尚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則被告於原告給付遲延後未依法踐行應通知原告之義務,逕自實行占有抵押物,有違民法第14
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與誠信原則,亦屬無效云云。按民法第148 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之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又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681 車所擔保之分期款95年9 月8 日支票及686 車所擔保之分期款95年9 月23日支票,均因原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縱原告於95年11月3 日匯款66000 元補繳681 車所擔保之分期款,並於95年10月20日繳款69500 元補繳686 車所擔保之分期款,惟並未清償全部債務,而被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原告所負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得請求立即全部清償,且依兩造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約定,原告所擔保被告所負一切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原告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時,被告得行使抵押權,足見被告占有681 、686 車之抵押物,係被告權利之行使,且被告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或違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亦不足取。
(五)被告占有681 、686 車之抵押物並無不法,亦無違強制規定或權利濫用情事,亦未依法回贖上開車輛,被告占有上開車輛即屬合法,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上開車輛,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車輛無法營業所失之利益?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占有上開車輛係屬違法而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13 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車輛無法營業所失之利益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占有上開車輛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效,亦非無權占有,被告無須返還上開車輛予原告,亦無須賠償自被告占有車輛至返還車輛之日止,原告因車輛無法營業所失之利益; 且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3 日前通知原告即自行占有上開車輛,與原告車輛無法營業所失之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 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前項通知應說明事由並得指定履行契約之期限,如債務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出賣後債務人不得請求回贖。抵押權人不經第1 項事先通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後,得立即出賣。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1、查,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及95年11月11日實行占有上開車輛抵押物既合法有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上開車輛既有合法權源,原告自無從使用上開車輛,而無營業利益損失可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請求自被告95年10月20日及95年11月11日分別占有上開車輛之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之日止,各按日賠償原告每日營業額4000元及5000元之所失利益,亦屬無據。
2、又查,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於本件情形,必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即抵押權人未於占有抵押物前3日通知債務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始得依據同法第22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查,原告所主張之車輛營業利益損害,係以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未於實行占有抵押物前3 日通知原告,其占有違法無效,係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上開車輛無法營業之損害,惟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於實行占有抵押物前3 日通知原告,其占有並非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或不合法,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之車輛無法營業損失,係被告未合法占有所致,並非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辦理而占有抵押物所致,亦即該營業損失與被告占有抵押物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辦理間,並無因果關係,且經本院曉諭原告就被告占有抵押物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辦理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為主張及舉證,惟原告仍舉上開營業損失,並未主張或舉證有其他損失,則原告主張之上開營業損害,與同法第22條之規定不符,其依據同法第22條規定,請求上開車輛之營業損失,自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車輛無法營業所失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被告占有681 、686 車之抵押物並無不法,亦無違強制規定或權利濫用情事,或原告亦未回贖上開車輛,被告占有上開車輛係屬合法。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上開車輛,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車輛無法營業所失之利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因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就返還車輛部分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