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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丁○○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663 之1 、第664 之5 地號土地2 筆及同段第36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之房屋1 棟,於91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⑴被告2 人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663 之1 、664 之5地號土地2 筆及同段第36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之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1年3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變更為:「⑴先位聲明: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於91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⑵備位聲明:①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3 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追加主張民法第87條第

1 項之訴訟標的(即先位聲明部份),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季聰銘於民國86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嗣季聰銘自91年1 月1 日起未依約清償,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至91年11月22日止,仍有本金923,486 元未受清償。詎被告丙○○為規避上開連帶債務,竟於91年3 月7日與被告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乙○○,並於91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而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及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又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丙○○上揭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於91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⑵備位聲明:①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1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有以買賣為原因,於上揭時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乙○○係向被告丙○○合法買受,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書,並非虛偽買賣。另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主張行使撤銷權,惟依原告所提出資料中,已明顯證明原告已在1 年前知悉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業已經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季聰銘於86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2,000,000 元,嗣季聰銘自91年1 月1 日起未依約清償,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至91年11月22日止,仍有本金923,486 元未受清償,被告丙○○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⑵被告丙○○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1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

⑶系爭房地於87年1 月12日,由被告丙○○設定權利價值4,56

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被告丙○○並於87年1 月15日向聯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借款金額為3,800,000 元,至96年4 月11日止,被告丙○○仍積欠貸款本金2,978,029元未清償。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先位之訴部份)

六、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被告丙○○為規避上開連帶債務,而與被告乙○○通謀為虛偽買賣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乙○○向被告丙○○合法買受,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書,並非虛偽買賣等語,經查:

⑴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屬真正,而否認有通

謀虛偽買賣之情事,惟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買賣之資金來源及價金支付情形,被告丙○○先陳稱:系爭房地因本身有貸款300 多萬元,故伊只拿到現金2,172,000 元,是由母親即被告乙○○拿現金分次交付,被告乙○○告知是定存解約的錢,是分次交付,但分次交付之時間及次數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嗣陳稱:當時約定買賣價金要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300 多萬元,其餘價金200 多萬元部分,又再扣除先前向被告乙○○借貸之1,160,000 元,及90年至91年間伊向被告乙○○借貸之84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被告丙○○就系爭房地之現金價款部份,已先後陳述不一。另被告乙○○則先陳稱:系爭房地之貸款334 萬元由其繳納,其餘2,172,000 元係由伊以借貸債權及現金分次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嗣則陳稱:伊自84年起至88年共支付被告丙○○1,167,000 元,嗣自90年至92年供支付被告丙○○1,170,500 元,另自91年起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並提出被告乙○○之第一銀行、郵局、高雄銀行之存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第169 頁至第20

2 頁),惟被告乙○○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中現金之交付金額,前後陳述亦不一致,且被告2 人就買賣金額之陳述亦不相符,衡諸常情,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格非低,如有以現金交付之情形,雙方均應會慎重其事,惟被告2 人卻對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及來源,先後陳述不一,且互核亦不相符,顯已違常情。被告另辯稱:因系爭房地有貸款,故買賣價金須扣除該貸款,且該貸款嗣後均係被告乙○○繳納,但貸款債務人仍係被告丙○○,並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一般買賣不動產如其上有貸款並設有抵押權,買受人願承受該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一部份時,應會將債務人變更為自己名義,以免出賣人不按期繳納貸款而使不動產遭拍賣,被告

2 人既已將系爭房地之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一部份,卻未將該貸款之債務人予以變更,亦與常理不合。

⑵綜上,被告2 人上開辯稱之買賣價金之現金金額及其給付方

式前後不一,互核亦不一致,再參以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人未為變更,均與常情有違,且被告2 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即91年3 月25日,與季聰銘最後繳納貸款之日期91年1 月1 日相當接近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係為規避上開連帶債務,而與被告乙○○通謀為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其2 人為真正買賣云云,不足為採。

七、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者,債權人自得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

八、本件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自屬有據。而系爭房地之買賣既屬無效,被告丙○○自得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其所有,被告丙○○對原告負有上揭連帶債務,其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行使權利,自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及同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係通謀須為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乙○○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院已審認原告主張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並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原告被位之請求審酌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政賢法 官 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