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不實給付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非屬本院轄區,而兩造亦未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無管轄權堪予認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