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丁○○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丁○○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四七之七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樹字第00七六三號收件就前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久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華公司)自民國88年9 月17日起,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惟因屆期未能清償,經中興銀行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全未受償而取得債權憑證,嗣於94年3 月19日,中興銀行之所有資產、債權均由原告概括承受。詎被告乙○○○竟於94年5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47 之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夫即被告丁○○,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被告丁○○於69年6 月間向其母舅即訴外人尹天順所購買,因被告丁○○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所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迄94年5月19日,被告乙○○○才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丁○○,實際上系爭土地為被告丁○○所有,而非被告乙○○○贈與被告丁○○,並無損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有擔任久華公司向中興銀行借款1,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借款屆期未能完全清償,尚積欠本金7,295,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前經中興銀行取得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於91年6 月17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5339 號強制執行被告乙○○○所有之土地,嗣經拍賣後無人應買,轉核發債權憑證。
(二)被告乙○○○於94年5 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並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5 月19日辦理登記完畢。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丁○○所有,而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茲就此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丁○○所有,而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查系爭土地係由尹天順於69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於94年5 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43、70頁)。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乃被告丁○○向尹天順購得,因其無自耕能力,始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系爭土地並非被告乙○○○所有,而贈與被告丁○○云云。惟按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為交通用地,非屬農業用地,此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代書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本無上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倘被告丁○○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無需借用被告乙○○○之名義即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無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乙○○○之必要,故被告丁○○所辯其因無自耕能力,而將購得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即非有據。又證人甲○○雖另於本院證稱:被告丁○○當時購買高雄縣○○鄉○○○段第14
7 之2 號、第147 之18號農牧用地時,有包含購買系爭土地在內,因被告丁○○無自耕能力,所以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而系爭土地係位於上開土地中間之道路用地,惟於辦理登記時漏掉,因此事後才一併登記予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然上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對於私有農地移轉應以承受人能自耕者之限制,早於89年1 月26日即修正刪除,是依證人甲○○所述,苟被告丁○○確有將其所購得之農地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被告乙○○○豈有事後僅單獨將屬於道路之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丁○○,而未就其餘小坪頂段第147 之2號等農地為返還登記之理。再者,系爭土地係於91年9 月20日經執行法院為查封登記,嗣經拍賣後無人應買,乃於94年3 月25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乙○○○既明知系爭土地已遭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倘系爭土地非為其所有,而係其夫即被告丁○○所有,何以被告二人均未曾對此表示異議,而係於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後不到2 個月,被告乙○○○旋於94年5 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並為移轉登記,由此顯見系爭土地並非被告丁○○所有,而係被告乙○○○所有,是以證人甲○○前開被告丁○○購買土地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證述,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丁○○所有而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云云,尚屬無據,即無足取。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擔任久華公司向中興銀行借款1,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借款屆期未能完全清償,尚積欠本金7,295,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前經中興銀行取得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於91年6 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所有之土地,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5339 號執行事件拍賣後無人應買,而取得債權憑證,嗣於94年3 月19日由原告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所有債權而取得上開借款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借據、本票、91年度執字第25339 號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 月5 日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及自由時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18、1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之財產所得,其僅有土地4 筆,總值約6,163,461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準此,被告乙○○○既係久華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上開欠款7,295,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對原告負有全部清償之責任,而其僅有之財產價值祇有6,163,
461 元,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故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被告丁○○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丁○○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吳俊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