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黃淑芬律師被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5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玉洲,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甲○○,則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即屬有據。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擔保向被告鳳山分行之借款,將坐落高雄
縣○○鄉○○○段第1632地號土地上建號2246、2247,即門牌編號高雄縣○○鄉○○路○○巷○○號4 樓(嗣轉售與訴外人黃怡佑)、同路67巷10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96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
而被告明知原告係貸得款項供自己個人使用(下稱個別貸款),且非為貸得款項轉帳高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郡公司)所用之分戶貸款(下稱分戶貸款)。竟未通知原告核貸及撥款,即以分戶貸款帳面處理方式,將核貸之新臺幣(下同)8百萬元撥入原告帳戶,隨即內部作帳移入高郡公司在該分行之帳戶,以清償該公司及訴外人林高淑美對上訴人之融資貸款。迄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借款後,原告始知上情。嗣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生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明知原告未受領8 百萬元貸款,仍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告起訴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後,仍未停止執行,遂由第三人謝鎮國、李清霖分別於93年2 月19日、4 月15日拍得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及黃怡佑喪失所有權,並原告信用受損,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損失: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於85年間評估有8 百萬元,於93年以3,022,800 元拍出,被告之損失為4,977,200 元。(本件起訴後,黃怡佑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㈡人格權損害:被告將8 百萬元列入逾放,於91年11月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造成原告信用不良,而無法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原告復無法使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餘額,致未能貸款投資獲利,況且於上開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撤銷逾放之註記,持續侵害原告之信用,原告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 百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7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其才是本件貸款案件之被害人,因原告受第三人王
騰麟詐欺,委任其代辦貸款,原告又出具取款憑條及印鑑卡,並對貸款結果未予詢問,致被告信任王騰麟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將款撥入原告帳戶並轉出予沖銷第三人林高美淑、高郡公司之欠款,此實因王騰麟之不法行為所致,原告應向其請求賠償。況原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而係確信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合法有效存在,而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進行中,原告未聲請停止拍賣程序,致系爭不動產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並無不法行為。又被告於85年間即已將原告貸款8 百萬元列入逾放,通報聯徵中心,且於85年11月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當時已知被告行使消費借貸款給付請求權,故其請求已罹於時效。另被告已於知悉上開判決確定後,主動函知註銷逾放記錄,及系爭不動產中門牌編號高雄縣○○鄉○○路○○巷○○號4 樓房屋及基地,原告已於85年6 月7 日出售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黃怡佑,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故原告對該不動產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其為擔保向被告鳳山分行之8 百萬元借款,將系爭不
動產,為上訴人設定96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85年6月7日原告將其中門牌編號高雄縣○○鄉○○路○○巷○○號4 樓房屋及基地出售登記與黃怡佑。又被告於92年8 月15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於同年月27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於92年9 月4 日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定為總價3,448,711 元,門牌編號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暨基地由第三人謝鎮國於93年2 月19日以1,952,000 元、同巷12號4 樓房屋及基地由第三人李青霖於93年4 月15日以1,070,80
0 元拍得。惟原告與黃怡佑(下稱原告等人)於93年1 月2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93年4 月14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被告敗訴後,於被告上訴中,因原告未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終結上開強制執行執行,原告遂於二審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非原告向高郡公司所購買,而係高郡公司用以抵償積欠原告配偶謝明色之欠款,且辦理系爭貸款時,被告所屬職員楊志堅明知原告係為個別貸款,而非為高郡公司所用之分戶貸款,竟於核貸後,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未生交付借款之效,因此消費借貸契約未生效,被告以拍賣抵押物為執行名義即有消滅請求事由之發生,被告受領拍賣分配款3,022,800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而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等人上開利益等語,嗣被告上訴第三審,業經裁定駁回而已確定。另被告於91年11月間將原告貸款8 百萬元列入逾放,通報聯徵中心,被告於94年6 月30日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後,於94年10月19日始向聯徵中心註銷逾放記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2
7 頁),復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030 號93年5 月6 日分配表、93年度重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影本、聯徵中心95年5 月23日
(95)金徵(業)字第12709 號函暨附件等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97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2年度執字第38030 號執行卷、93年度聲字第132 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於92年8 月27日知悉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第三人分別於93年2 月19日、4 月15日拍定,致原告等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經原告於95年2 月17日起訴,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依法定程序聲請法院拍賣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原告等人因系爭不動產於93年2 月及4 月經本院拍賣而僅受領3,022,800 元,則其因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受有多少損害?㈣原告於前訴訟進行中未提供擔保停止拍賣程序;出具取款憑條與被告;於85年5月1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一與黃怡佑時,已知該不動產業已設定抵押權,卻未向被告查證未貸款之原因,是否為與有過失?㈤原告是否於93年2 月下旬始知被告於91年11月報送聯徵中心原告逾放記錄而知悉損害?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㈥被告通報聯徵心原告逾放之行為,是否情節重大,而原告得請求賠償1 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於92年8 月27日知悉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第三人
分別於93年2月19日、4月15日拍定,致原告等人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經原告於95年2 月17日起訴,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86年3 月12日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准予拍賣抵押
物裁定,本院執行處於92年9 月15日通知系爭不動產鑑價資料,經原告等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於93年1月7日通知拍賣,原告等人分別於93年1 月13日、15日收受系爭不動產將於93年2 月19日拍賣之公告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030號卷可憑(下稱執行卷,另置卷外),足認原告等人最遲於92年9 月17日即已知悉被告欲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其所有權可能因拍賣而喪失受有損害。惟因系爭不動產係定於93年2 月19日拍賣,在此之前原告等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僅因查封而受有限制,尚未喪失,乃未受有損害(原告僅請求喪失所有權之損害),原告等人係遲至93年2 月19日及93年4 月15日因拍賣才喪失所有權一情,已如上述,亦即原告等人雖於93年1 月20日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前、最遲於92年9 月17日即知被告之拍賣抵押物行為為侵權行為,惟至93年2 月19日、4 月15日拍定系爭不動產時,原告等人始受有並知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95年2 月17日提起本訴時,尚未逾2 年,並未罹於時效。又黃怡佑則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復經原告於提起本訴同時通知被告,業由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5 頁),並有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回執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亦應認黃怡佑已於時效完成前,讓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且經通知被告而生效,並因原告提起本訴而中斷時效,故被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清償等語,即不足採。
㈢至被告抗辯黃怡佑所有之上開侵權行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
與等語。惟查:黃怡佑係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遭拍賣而喪失受有損害,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因財產上損害而發生,應屬一般性債權,而非屬因人格權法益受侵害所發生者,自非民法第195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範疇,此觀該條第1 項之規定而自明。民法既未為限制之規定,則黃怡佑所有之上開侵權行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與其他債權無異,自可讓與及繼承,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被告依法定程序聲請法院拍賣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固足資參照。惟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則需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依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合先說明。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確因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行為而已移轉所
有權,且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判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一節,已如上述,亦即原告等人已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且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足堪認定。
㈢又查:被告前於86年11月間以訴外人黃豊茂為被告,訴請清償
借款,而黃豊茂係與原告配偶謝明色(以原告名義)同時地向被告鳳山分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被告同時取得系爭抵押權),嗣該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4 月3 日以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係認定謝明色及黃豊茂均非分戶貸款申請人,而被告將核貸之款項依分戶貸款方式作帳移作高郡公司及林高淑美融資款之清償款項,未交付與貸款人黃豊茂,因此被告與黃豊茂間之消費借款契約即未生效,被告即不得請求清償借款,乃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另置卷外)可參。而被告於92年8 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後,旋經原告等人於93年1 月20日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被告乃於93年1 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民事判決等附件,本院並於93年4 月14日判決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亦有上開起訴狀、送達證書、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及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於90年4 月間即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原告與黃豊茂向被告鳳山分行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均經法院認定有未交付消費貸款而致消費借款契約未發生效力之情事,復於93年1月30日得知原告等人已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則被告顯可得而知,其於92年8 月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據之抵押債權,將可能因前開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被告前據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失其效力無法執行,詎被告仍未聲請暫緩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致原告所有之房地於93年2 月19日因拍賣而喪失所有權;另被告至遲於93年4月14日亦因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宣示判決結果,而知本院已判決確認兩造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竟仍未聲請暫緩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致黃怡佑所有之房地於93年4 月15日因拍賣而喪失所有權。以被告為金融機構,擁有之財力、人力及法律知識,顯優於一般民眾之情形而言,其應知僅須聲請暫緩執行程序,並待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確定兩造之私權關係後再為續行,即得避免侵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被告竟未為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再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一節,固有本院86年度拍
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參(附於執行卷),即若被告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依法自得於抵押債權未獲清償時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取償,而阻卻侵害抵押物所有權之違法,則其所為即非屬不法行為。惟被告在行使系爭抵押權時,雖形式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因由上述可知,被告主觀上已得知其可能無權利可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其仍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以致原告等人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此即難謂被告非利用法定程序,過失造成侵害原告等人所有權之結果,自不得認定被告有阻卻侵害抵押物所有權之違法事由存在。據此應認被告聲請法院拍賣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等人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告辯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主觀上係認為依法行使抵押權使債權回收,自無侵害他人權利危險之虞,既無法預見危險存在,自無防止危險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等語,即不足採。
原告等人因系爭不動產於93年2 月及4 月經本院拍賣而僅受領
3,022,800 元,則其因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受有多少損害?㈠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
數額之多寡,並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19年上第2316、3150號判例均可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於92年9月4日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定為總價3,
448,711元,其中門牌編號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暨基地雖於93年2月19日拍定,惟該房地僅以高於估價2千元,即1,952,000元賣出;同巷12號4樓房屋及基地則經第二次拍賣,於93年4月15日以低於估價507309元,即1,070,800元賣出(0000000元-0000000元=507309元),業如前述,又上開鑑價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系爭不動產價格之結果,且2棟建物之建坪價值均鑑估相同,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8月28日函及鑑價報告各1份可憑(附於執行卷),再依該事務所林弘炤估價師說明其鑑價之依據為:依市場行情及地方習慣推估,且因92年間南部不動產市場蕭條,系爭不動產即67巷10號1-3樓店面,及67巷12號4樓之鑑價標準相同,又因10號第一層為店面形式,卻不具店效益,且白蟻為患,居住不便;另與同棟大樓12號1-3樓、20號4樓比較拍賣價金結果,該棟大樓之第一層與其他樓層之價值並無顯著不同等語,有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5年11月2日(95)閎師估高字第9511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佐以林弘炤估價師所舉92年8月拍賣之同棟12號1-3樓建物暨基地之價格為每建坪30,600元,與系爭10號房屋暨基地鑑價及拍賣換算所得之價格為每建坪29,536元相較,差距僅為1064元,及該屋在第一次拍賣時僅1人到場投標,並以高於底價2千元得標等情,如原告所有之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暨基地於93年2月19日之市場價格高於林弘炤估價師之鑑估價格,應不致拍賣時僅1人到場,而無多人參與競標,亦不致得標者僅高於鑑估價2千元,復與數月前同棟隔壁房屋之拍賣單價僅差距1064元,如此自應認上開鑑定價格及拍定價格,與拍賣當時之市價相當,是以,原告所有上開房地於喪失所有權時之實際上損害即為1,95 2,000元無訛。至同巷12號4 樓第二次拍定之金額低於鑑估價格達507,309 元,復與上述同棟大樓同樓層或同號1-3 樓之拍賣價格相去甚多,因林弘炤估價師業已說明系爭不動產2 棟之價值並無鑑估不同之因素存在(因同一棟大樓建材、造價均相同),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
209 頁),應認同巷12號4 樓於喪失所有權時之市價即為1,578,109 元,惟經拍賣僅售出1,070,800 元,自應認黃怡佑喪失所有權時之實際上損害為507,309 元。
㈢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經被告估價有8 百萬元之價值,其僅
受領3,022,800元,即受有4,977,200元之損害等語。惟查:上開估價係於85年間所為一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於執行卷可參,而南部地區不動產自90年起開始跌價,至92年落入谷底,市場十分蕭條一情,亦有林弘炤估價師前揭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09 頁),且系爭不動產所屬同棟大樓其他建物經拍賣之價格亦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林弘炤估價師鑑估結果相當,業如前述,則原告僅以85年系爭不動產曾由被告估價有8 百萬元價值,而未能舉證證明於93年2 月及4月之市場價值亦有8 百萬元,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因於喪失所有權時,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分
為1,952,000元及1,578,109元,而僅受領3,022,800元,則其因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受有507309元之損害。另被告雖辯稱上開拍賣價格即為當時之市場價格,原告已受領,並無損害等語,惟因黃怡佑所有之同巷12號4樓房地拍定價格遠低於鑑估價及同棟其他房地拍定價格,顯低於市價一情,已如上述,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原告於前訴訟進行中未提供擔保停止拍賣程序;出具取款憑條
與被告;於85年5 月1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一與黃怡佑時,已知該不動產業已設定抵押權,卻未向被告查證未貸款之原因,是否為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蓋現代社會活動多樣且互動頻仍,而存有權利遭受各種侵害之風險,故任何人對於自己之權利避免遭受損害,均負有防止義務,而不應自己放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卻全然轉嫁由對方負擔,此乃上開法條之所由設,以平衡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號訴訟進行中,雖曾聲請
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命原告為被告提供115 萬元擔保後得停止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惟原告未為提供擔保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 頁),並有本院93年度聲字第132 號卷可憑。爰依目前法院對停止執行擔保金之核定,均以債權人因未能執行獲得之款項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所得利息定之,因此本件如以估價金額之5%計算該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確定所費時間約1 年6 月,約為260,
000 元(3,448,711 元×5%×1.5 =258,653 元),或一般辦案所需時間約4 年,即為690,000 元,均較諸前裁定金額為低,亦即原告雖主張未能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係因裁定金額過高無力負擔,惟若原告能循抗告程序爭執該金額,自可降低金額,使原告有能力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而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喪失所有權之損害。況且前開案件得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乃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所揭示,以避免損害之發生,原告既已聲請停止執行,顯已知可循此程序對於自己之權利避免遭受損害,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未經抗告救濟程序即以擔保金額過高,復自認無負有防止義務,而放任損害之發生,是以應認原告未提供擔保停止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為與有過失。
㈢又查:原告係因被告職員要求在取款憑條上蓋章,原告信任被
告職員之專業,才在取款憑條上蓋章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3頁),而出具取款憑條之目的即在取款,如任意在金額日期均空白之取款憑條上蓋用印章,將致取得該憑條者得自行填載而領取帳戶之款項一節,為眾所週知。亦即原告如未交付已蓋章之取款憑條,被告即無從於核貸借款撥入原告帳戶後,隨即內部作帳移入高郡公司在該分行之帳戶,以清償該公司及訴外人林高淑美對上訴人之融資貸款,致發生原告不知有該債務需為清償,因而遭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再者,原告於85年5 月1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一與黃怡佑時,已知該不動產業已設定抵押權一節,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先以因黃怡佑為舊識,雖買受有設定抵押權之房地,仍得其諒解,以收受定金,並於被告核貸後,再交付其餘款項等語,表示未向被告查證未貸款情事,未違常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嗣改稱曾向被告職員查詢,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惟不論實情如何,依常情而論,黃怡佑買受之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雙方為確定買賣價金,理當需向被告查詢,縱原告在此之前曾向被告職員查詢仍未獲告知,時隔多日後為交易所需,自應再次查明,原告竟未為之,而錯失督促被告查明原告非分戶貸款,並避免發生以上開內部作帳方式沖抵他人欠款情事,亦難謂無怠忽之責。又上開原告之過失固均係被告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前所發生,惟若原告能稍盡其注意義務,自亦可避免本件侵權之結果發生。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訴訟進行中未提供擔保停止拍賣程序;出
具取款憑條與被告;於85年5 月1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一與訴外人黃怡佑時,已知該不動產業已設定抵押權,卻未向被告查證未貸款之原因,致發生本件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需負10分之1 之過失。是以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應為507,309元之9/10,即45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是否於93年2 月下旬始知被告於91年11月報送聯徵中心原
告逾放記錄而知悉損害?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經查:被告曾於94年8 月3 日、高雄縣林園鄉農會先後曾於92
年12月16日、94年9 月29日因原告向該農會申請擔保放款以網路查詢原告授信及綜合信用資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並有聯徵中心95年9 月5 日金徵(業)字第0950023257號函、高雄縣林園鄉農會95年10月3 日林鄉農信字第439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83 頁)。足認原告非於93年2 月下旬始知被告於91年11月報送聯徵中心原告逾放記錄,而係早在92年12月16日即已知悉,且因有此紀錄,原告即無從向高雄縣林園鄉農會申請擔保放款,而受有原告所指「造成原告信用不良,而無法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等,原告復無法使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餘額,致未能貸款投資獲利」等損害,原告自斯時起自當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2年12月16日起計算2 年期間,迄94年12月15日止因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遲至95年2 月17日始提起本訴,有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是以被告抗辯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清償等語,即為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報送逾放記錄,遲至94年10月19日始通知聯徵
中心註銷,被告所為係屬連續(持續)發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故此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被告係僅於91年11月報送聯徵中心原告逾放記錄,其後未再有任何報送行為一節,有聯徵中心95年5 月23日(95)金徵(業)字第12709 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7頁),亦即原告此逾放記錄存在之受損害不利狀態,係被告該次行為所肇致,時效自應自知悉有此損害之時起算,不因此狀態之持續使時效之起算不斷向後延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被告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原告逾放之行為,是否情
節重大,而原告得請求賠償1 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因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並表示拒絕清償,則自無庸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合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要件,及其可請求之金額,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喪失系爭不
動產之損失4,977,200 元、人格權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 百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就系爭不動產之損失456,578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