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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複 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依序改制為國立宜蘭技術學院及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大)附設補校教師,於民國81年間依行政院公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下稱實習要點)規定,邀同原告及訴外人俞景哲為保證人,申請自81年8 月1 日起至83年7 月31日止帶職帶薪赴英國伯明罕大學進修獲准,惟因該大學無法提供電力指導教授,遂申請轉至英國曼徹斯特大學進修,並留職停薪自費延長進修

1 年獲准。詎被告於進修期限屆滿後未依約返校服務,宜大遂以被告違反實習要點第14點及第16點,應依同要點第17點規定,賠償進修期間所領公費及帶職帶薪2 年期間所領之薪津合計新台幣(下同)2,030,266 元(下稱主債務不履行)為由,根據宜大與原告間簽訂之保證契約,訴請原告及俞景哲履行保證責任(下稱保證債務),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6 號認原告非被告之保證人,判決宜大敗訴。旋宜大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字第935 號(下稱系爭判決)認主債務不履行及保證債務均存在,改判原告及俞景哲應連帶給付宜大2,030,266 元及遲延利息,再經原告及俞景哲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已遵系爭判決於91年1 月9 日給付宜大其中1,089,776 元,爰依民法第749 條保證責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776 元,及自91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未違反實習要點第14點及第16點之規定,宜大之主債務不履行並不存在。又主債務不履行非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固為被告前往伯明罕大學進修之保證人,惟非其轉校及延長進修期間之保證人,且被告出國進修期間實領之薪資、獎金合計僅有1,024,813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為宜大附設補校教師,原經申請核准自81年9 月1日起至83年8 月31日止,帶職帶薪赴英國伯明罕大學進修,嗣因該大學無法提供電力指導教授,遂依實習要點規定申請更改進修計畫,轉至英國曼徹斯特大學進修,並留職停薪自費延長進修1 年,獲教育部於82年2 月11日核准。

(二)原告係被告依實習要點之規定,申請自81年9 月1 日起至英國伯明罕大學進修碩士課程之保證人。

(三)宜大以被告違反實習要點第14點、第16點,應依同要點第17點規定,賠償進修期間所領公費及帶職帶薪2 年期間所領之薪津合計2,030,266 元為由,根據宜大與原告間簽訂之保證契約,訴請原告及俞景哲履行保證契約,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字第935 號判決判命原告與俞景哲應連帶給付宜大2,030,266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四)原告已遵系爭判決於91年1 月9 日給付宜大1,089,776 元。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本件是否為系爭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二)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或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有無違反實習要點之規定?原告是否為被告轉校及延長進修期間之保證人?(三)原告於賠償宜大之範圍內,是否因保證法律關係法定代位取得宜大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分論如下:

(一)本件是否為系爭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如非既判力效力所及,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除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所生之實質上確定力,亦係法律就確定判決之判斷所賦予之通用性及拘束力之效力,某一請求一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具有既判力,則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就該請求於他訴為相反或矛盾之判斷或主張,此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力;又既判力乃訴訟制度上之效力,僅須法律上要件該當即有之,不以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有所爭執為必要,核先敘明。

2、原告主張主債務不履行及保證債務均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不得於本訴再為相反之主張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判決未將主債務不履行是否存在乙節列為該案爭點,且未對主債務不履行為實體認定,主債務不履行自非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又原告既非被告轉校及延長進修期間之保證人,自不得依保證契約,請求其給付款項云云置辯。經查,宜大主張被告出國進修後未依約返校服務乙節,業據系爭判決於理由貳以:「上訴人(即宜大)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教育部核准帶職帶薪二年函、教育部同意留職停薪自費延長一年函、更改教師進修計劃、國立宜蘭農工專校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函、國立宜蘭農工專校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函、國立宜蘭農工專校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函、追償薪津及公費清單、教育部函覆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核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函催告訴外人甲○○(即本件被告)償還薪津及公費函、保證書、函知二位保證人代償函等為證... 並經證人張蓮萍、蕭素媛、朱硯清等人證述明確... 被保證人甲○○於出國進修期間,領取薪津一百零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公費九十九萬二千元,合計二百零三萬零二六十六元,有薪餉清冊及上訴人八五宜農工人字第0二九八號函可稽... 及其逾期多時,迄未返校服務等情,亦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俞景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等語,認定宜大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有系爭判決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可稽,已徵被告對於宜大之主債務不履行為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且經實體判斷;次查,系爭判決認定原告保證之效力及於被告中途轉校及延長進修期間,因而判命原告對宜大之保證責任存在,而按保證債務須以主債務不履行存在為前提,除為法理之必然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益徵主債務不履行及保證債務均為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無訛。從而,原告主張上情,即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系爭判決未將主債務不履行列為爭點云云,惟爭點之整理僅係臚列當事人間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當事人對某項事實或法律關係不爭執,即無列為爭點之必要,此與該事件中訴訟標的為何無涉,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被告復以原告非其中途轉校及延長進修期間之保證人云云置辯,惟保證債務乃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乙節,除已論述如前外,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揆諸前揭說明,保證債務既經系爭判決認定存在,則原告為被告中途轉校及延長進修期間之保證人乙節,即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效力所遮斷,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4、綜上所述,本件主債務不履行及保證債務既為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並經系爭判決實體認定主債務不履行及保證債務均存在確定,則參酌前揭說明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理論以觀,本院及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及主張。而本件既已為系爭判決訴訟標的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即與爭點效之適用無涉。

(二)原告於賠償宜大之範圍內,是否因保證法律關係法定代位取得宜大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

1、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賠償宜大之範圍內,代位取得宜大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次查,原告於91年1 月9 日清償1,089,776 元予宜蘭大學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國立宜蘭技術學院91年3 月5 日(91)宜技人字第1090號(見本院卷一第5 頁)為證,參以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上情,即堪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49 條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9,776 元,及自原告賠償宜大之翌日即91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