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民國81年度執字第27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以原告為其債務人林清波之繼承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13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97 、19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在案。惟原告與訴外人林清波雖曾為結婚之戶籍登記,然該婚姻關係已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2年度家訴字第181 號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是原告並非林清波之法定繼承人,而無庸繼受林清波之債務,故而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經本院以92年家訴字第181 號號判決確認與訴外人林清波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下稱系爭確認判決),惟該訴訟係訴外人林清波之子林獻德於林清波身亡後始對原告單獨提起,係屬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為法所不許。且再參酌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認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不得僅以生存者為被告而提起之,及8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認確認婚姻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若夫妻一方死亡即不得提起之意旨觀之,系爭確認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本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法院未為發覺,而為本案判決並經確定在案,該判決實屬一無效判決,對本件被告自不生效力。況原告於78年7 月31日,已以繼承人之名義繼承原為林清波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不動產,依民法第115 條之規定原告繼承權已因其承認而確定。且原告與林清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其等已結婚,則原告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未舉行公開儀式及有2以上之證人而可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外,原告仍難否認其效力。
又原告於林清波生前及74年5 月6 日死亡後繼承開始時,對為林清波之繼承人乙情均無異議,卻於林清波死後多年,與第三人林獻德通謀,於林獻德提起確認原告與林清波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不為爭執而告確定,是原告隱匿繼承人之事實,以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之意圖甚明,所為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97 、19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及第3 人即林清波之子林獻德對原告提起確認原告與林清波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92年度家訴字第181 號判決確認原告與林清波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及家事卷核閱屬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應審究之點乃在原告執確認原告與林清波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系爭確定判決,而以非林清波之法定繼承人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院所為之判決,當事人已無上訴之途,法院亦應同受拘束,處於不能廢棄或變更之狀態者,其判決即為確定,而發生形式確定力。判決具有形式確定力後,就已判斷之事項,除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及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時,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就已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及於他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裁判,此效力即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亦即判決之既判力之謂。經查,本件原告與林清波雖曾為結婚之登記,惟該婚姻關係已經本院家事法庭以原告與林清波未舉行公開儀式及2 人以之證人為由,而為實質審理認定該婚姻關係不存在,並於93年1 月20日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92年度家訴字第181 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牴觸之認定。
(二)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且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系爭確認判決雖係由林清波之子林獻德對本件原告提起,然探究林獻德提起該訴訟之原因,既係本件原告基於其與林清波之婚姻關係而為林清波之法定繼承人,致侵害林獻德之繼承權利,則原告與林清波之婚姻關係仍得視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是該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認原告與林清波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林獻德在私法上之繼承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本件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認訴外人林獻德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利益,應無疑義。
(三)系爭確認判決雖係就本件原告與林清波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為判決,然由於所爭執者為其等之婚姻是否有履行民法第982 條所列公開儀式、2 人以上證人之特別成立要件,故實亦為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又我民法僅就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為規定,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且對婚姻無效與婚姻不成立二者間似未作明確之劃分,然因兩者均導致婚姻之效力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則無二致,是理論上婚姻無效之訴應已包含在婚姻不成立之訴之範圍內。況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等訴訟,較之離婚、夫妻同居訴訟所造成影響之層面更廣。前開3 種訴訟事件不僅涉及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且觀民事訴訟法第569 條第2 項但書規定:
「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之立法意旨,乃係因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依然存在,有婚姻撤銷權之人,自仍有提起訴訟之必要,不因一方死亡而認為僅對婚姻尚生存之一方提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故得以生存之一方為被告。及再參酌確認婚姻不成立及無效之訴與撤銷婚姻之訴兩者最大之差別在於,撤銷婚姻之訴係自撤銷之形成判決確定時起,向後發生效力,撤銷前之夫妻兩人所生子女仍為婚生子;然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之確認判決,則係確認夫妻雙方自始不存在婚姻關係,故兩人間所生子女自始並非婚生子,由此可證,夫妻一方死亡時,承認第三人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較撤銷婚姻之訴更具有法律上實益,是條文既明定夫妻一方死亡時,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婚姻之訴,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縱夫妻一方死亡,仍得比附援引,而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應予肯認。
(四)被告雖另提出高雄市○○區○○段2 小段89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及該地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主張原告早已以繼承人名義繼承林清波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依民法第11 5條規定,係承認其為林清波之繼承人,而不得再為反對之意見云云。惟身分關係事件,具有公益性,故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575 條、594 條等於人事訴訟程序明定要求法院職權介入當事人間紛爭,且不得因當事人之認諾而逕為判。故縱認原告曾為繼承登記,亦僅係他繼承人得執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81 號判決請求就前揭不動產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而不得因該繼承登記即據以推認原告確係林清波之繼承人,被告執此抗辯,自有誤會。綜上所述,可認系爭確認判決之正當性並無疑義,是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清波之婚姻既已經前開判決確認不成立,則原告自不受被告對訴外人林清波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甚明。
五、末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清波之婚姻既已經判決確認不成立,自不受被告對林清波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