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大勝民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乙○○固抗辯:伊不是這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依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登記為乙○○,乙○○亦自承:因為朋友想要開設公司,但信用不好,所以伊就讓他以自己之名字申請設立被告公司等語(見9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林清祥到庭證述:因訴外人高瑞鴻要伊成立公司,但因為伊信用不好,所以才去找乙○○來擔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相符(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乙○○既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程序上即屬合法,並無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0000000 、0000000 號電話號碼使用,其中號碼為0000000 號電話積欠原告民國94年11月份電話費新臺幣(下同)304,222 元,號碼為0000000 號電話積欠原告94年11月份電話費1,244,601 元,積欠同年12月份電話費8,429 元,合計積欠電話費1,557,252 元未付,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25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有積欠原告電話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請0000000 、0000000 號電話號碼使用,合計積欠電話費1,557,252 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數位網路業務異動表、欠費資料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固抗辯:伊不知道有積欠電話費云云,惟未能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調查,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話費1,557,25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
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