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丙○○

乙○○戊○○己○○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吳麗旭即金遠東家具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複代理 人 尤中瑛律師

陳麗珍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自民國94年9 月29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無權占有房屋之損害金即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95年7 月12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 月29日起至95年

6 月22日止之損害金即6,986,666 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95年3 月14日起,其中2,986,666 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21 頁)。 因原告為上開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鵬盛、趙凰如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小段15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 ,訴外人劉高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小段15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以及訴外人趙鵬盛、趙凰如、黃盈嘉、劉高財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與高雄市○○區○○街○○號等2 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23719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由原告拍定,並於94年9 月2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而被告吳麗旭即金遠東家具行自94年9 月29日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點交時即95年6 月22日止,致使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系爭房屋隔鄰之中華家具行所承租之建物面積共1236坪,每月租金50萬元,換算每坪租金為405 元(500,000 元÷1236坪=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系爭房屋之面積為2204坪,每月租金至少800,000 元(405 元×2204=892,620 元),故自94年9 月29日起至95年6 月22日止,共計6 月又24日,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6,986,66 6元(80萬元×6 月+80萬元×24÷30=6,986,666 元)。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86,666 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14日起,其中2,986,666 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雖其自94年9 月29日起至95年6 月22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依被告與趙鵬盛等人間之租賃契約,月租僅為358,250 元,原告主張以每月800,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不符市場行情。又原告前曾聲請假扣押被告經營家具行內之家具,該假扣押之範圍約占系爭房屋全部空間之1/3 ,且所扣押之家具亦係命被告保管,則就空間之使用,即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且被告尚有保管費之支出,得依民法第595 條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是被告自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趙鵬盛、趙凰如、黃盈嘉、劉高財所有之系爭房屋,由原告於94年9 月21日拍定,而於94年9 月29日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94年10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於95年6 月22日經本院執行處交點完畢,而被告則自94年9 月13日起,向趙鵬盛等人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至95年6 月22日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

190 頁及第104 頁),且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5頁反面至16頁)、被告承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至2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3 月28日執行點交之通知(見本院卷第82頁)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12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第130 至132 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自94年9 月29日起至95年6 月22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㈡被告保管假扣押物品,有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是否曾支出保管費用?其數額若干?得否主張抵銷?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自94年9 月29日起至95年6 月22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關於房屋之租金,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限制;惟其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

⒉經查,被告自94年9 月29日起至95年6 月22日止,即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8

5 頁),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供經營金遠東家具行之營業使用,並非供住宅之用,則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30 至13

1 頁),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宜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定之,而應斟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又查:被告與趙鵬盛、趙凰如、黃盈嘉、劉高財簽訂之租賃

契約記載每月租金358,250 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係被告實際繳付租金之半數一節,業經證人甲○○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7 頁),核與卷附「支付黃盈嘉房租簽收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記載各期租金金額「如公證書1/2 」等字樣,相互吻合,堪認被告每月實際繳付之租金應為716,

500 元(358,250 元×2 =716,250 元),而非被告主張之358,250 元。另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前臨高雄市○○○路,南側為大中華家具行,北邊為福斯汽車,對面則有麥當勞速食店、雷諾汽車公司、NISSAN汽車公司、神采飛揚KTV 店、統一便利商店、及家飾用品店,且該家飾用品店南側即為明華路,交通便利,商業活動頻繁;而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位於博愛二路322 號房屋及大中華家具行後方,前臨正心街,正心街上則有養生館、早餐店、自助餐店、機車行、洗衣店、搬家公司,又上開2 棟房屋未有隔間,係互相通連,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附近環境照片12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30 至13

2 頁)。據此,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上開坐落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716,500 元計算之,始為相當。被告自94年9 月29日起至95年6 月2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合計8 月24日,則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286,710 元(716,500 元×(8+24/31) =6,286,710 元);另其中起訴狀記載被告自94年9 月29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共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

5 個月期間,被告此部分所受利益為3,582,500 元(716,50

0 元×5 =3, 582,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不當得利6,28 6,71 0 元,及其中3,582,500 元自95年3 月14日起,其中2, 704, 210 元自95年7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領之利益,為使用系爭房屋本身,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其價額,而關於被告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客觀交易價值定之。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承租時,因已遭強制執行,承租人隨時有遭強制搬遷之風險,且博愛二路因捷運施工,以致被告承租之租金低於市場行情等語。惟博愛二路之店面,果因捷運施工而影響市場之出租價格,則受影響者絕非系爭房屋而已,鄰近之商店亦因同受影響;再被告實際繳付之租金並非358,250 元,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於出租時,是否將面臨強制搬遷之風險,係屬出租人之主觀因素,自不宜以此影響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而應返還價額之認定,故被告前揭所辯,即不足採。至原告以系爭房屋鄰近之高雄市○○區○○○路○○○ 號及同路363 號之房屋租金,每月為80萬元為由,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亦應為每月80萬元等語。然房屋租金之高低,因房屋之位置、是否面臨馬路、面臨之店面寬度、房屋縱深、室內隔間及房屋結構等客觀因素,以及承租人與出租人之出租與承租需求、談判技巧與能力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與高雄市○○區○○○路○○○ 號及同路363 號房屋,雖地理位置緊鄰,但畢竟位置並非全然一致,且面臨道路店面之寬度及面積大小亦不相同,自無法單以高雄市○○區○○○路○○○ 號及同路363 號房屋之每月租金為80萬元,遽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亦應為每月80萬元,故原告前揭主張,亦有未合,不足採信。

㈡被告保管假扣押物品,有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是否曾支

出保管費用?其數額若干?得否主張抵銷?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為損益相抵之規定。是得以適用上開損益相抵之規定者,必以受損害者並受有利益,且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結果,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者為限;若受損害者未受有利益,或其受損害與受利益,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者,均無上開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本件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基於被告無

權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受本院執行處之委託,保管本院查封之家具,其保管行為雖起因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遭原告聲請假扣押所致,但其保管行為究係因受本院執行處委託而來,尚與被告自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不僅發生之時間不同,其行為之態樣亦不相同,而為不同之原因事實,參照前開說明,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被告主張本件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尚有誤解,要無可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執行,除強制執行法第5 章「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6 條定有有文。而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查封之動產,應宜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所明文規定。因查封,一般係指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行為,因此債務人對於經假扣押而遭查封之動產,在執行法院指定債務人為保管人之情形,僅其處分權遭受限制,仍不妨礙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該遭查封之動產。又保管人之指定,係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債權人與保管人間,並不存有任何之契約關係,故債權人不僅不得向保管人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交付查封之動產,且就查封之動產應如何保管一事,保管人係受執行法院之指揮監督,而非債權人所得干涉,債權人僅得促使執行法院監督保管人妥適保管查封之動產,且保管人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須受刑法之制裁,並非當然直接對債權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⒋另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前項規定,於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經撤銷時,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之費用本應由債務人負擔,且應經由裁定程序,確定其數額,僅於債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名義,遭變更、廢棄或撤銷時,債務人始得於該遭變更、廢棄或撤銷執行名義之程序,請求償還。

⒌經查:被告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家具,於94年12月30日

上午10時50分許經本院執行處查封,並由本院執行處委由被告保管,告知被告對查封之財產不得為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查封揭示不得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否則應負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95年1 月2 日通知及查封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就其保管遭查封之家具而支出費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保管費用之支出。況且被告受託保管查封之家具,既然係受本院執行處依法指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並不存有任何之契約關係,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95 條之寄託契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保管遭查封家具之費用,即難認有據。另原告對經查封之家具,並無私法上之權利,且未經法院指定為保管人,而不負有保管遭查封家具之義務,則被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保管該遭查封之家具,顯係為自己管理事務,被告主張係為原告管理事務,亦屬無據。再者,為保管查封之家具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由被告負擔,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僅於假扣押裁定遭撤銷時,始得向原告請求償還。因本院執行處據以執行假扣押之裁定,未經撤銷,縱認被告確實因保管該遭查封之家具,而曾支出一定之費用,則該費用之償還請求權,既尚非可得行使,而與民法第

344 條所規定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且均屆清償期之要件不符,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86,710 元,及其中3,582,500 元自95年3 月14日起,其中2,704,210 元自95年7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擇一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

卷第144 頁)。因前開2 項請求權係屬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不論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不得逾6,286,710 元。本院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予原告請求6,286,710 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延遲利息,自無再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依,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