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複 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雅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雅第公司)因向原告借款,於民國88年11月10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含附圖所示編號8 、9 號停車位(現編為67、68號)、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地含附圖所示編號5 號停車位(現編為55號)及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地含附圖所示編號4 、15號停車位(現編為56、61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停車位),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嗣因雅第公司無力清償借款,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23080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承受系爭建物,並於92年7 月28日領取權利移轉證書,亦即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惟被告無正當權源,自90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又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返還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所有權、使用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後返還原告,並自92年7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得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系爭停車位,故欠缺訴請被告返還停車位之權利保護要件,自不得提起本訴。縱原告得提起本訴,因被告於91年3 月26日向訴外人久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欣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已辦理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俗稱公共設施)即6429建號之應有部分190/10000 移轉登記完畢,故被告始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承受系爭建物時,本院之拍賣公告並未載明附有停車位,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則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不當得利。況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雅第公司因向原告借款,於88年11月10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
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嗣因雅第公司無力清償借款,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承受系爭建物,並於92年7 月28日領取權利移轉證書,於92年8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中並未記載系爭停車位併付拍賣。
㈢被告自90年間起占有系爭停車位,現將系爭8 號停車位出租
訴外人庚○○使用、系爭9 號停車位出租訴外人甲○○使用、系爭15號停車位出租訴外人丙○○使用。
㈣被告於91年4 月3 日向久欣公司購買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6429建號之應有部分190/10000 ,並已移轉登記完畢。
㈤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6419建號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3 房屋,其共用部分即6429建號之應有部分為291/10000 。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原告是否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其金額若干?
五、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㈠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經執行法院除去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後拍賣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法院應執行點交者,以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第三人不爭執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或其占有業經執行法院除去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者為限,否則執行法院即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將不動產強制點交與買受人或債權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之效力及於
系爭停車位,惟為被告所否認,足徵系爭停車位是否為雅第公司應交出之不動產,尚有爭議,且執行法院無權判斷原告有無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實體上爭議,已難認執行法院得逕將系爭停車位點交與原告。又被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或不爭執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或其占有業經執行法院除去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者,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查封系爭建物後始占有系爭停車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無從逕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停車位,應認有提起本訴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無訴請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保護必要而應駁回其訴等語,自屬無據。
六、原告是否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而請求被告返還,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㈡次按公寓大廈所附設之停車位,其所有權、使用權之登記或取得方式並非一致,約略分為下列3 種形態:
1.單獨編定建號者:乃除共用部分外,另行就停車位部分單獨編定建號,而由有購買停車位者依共有方式登記取得其所有權,未購買停車位者則未登記取得此部分權利。亦即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編定2 個建號,分別將一般公共設施及停車位空間各自編定不同之建號,故有購買停車位者,除有一般公共設施所編建號之應有部分外,尚有停車位所屬單獨建號之應有部分;至未購買停車位者,則僅有一般公共設施所編建號之應有部分,並無停車位所屬單獨建號之應有部分。此種情形,雖停車位原係公共設施之一部分,惟因已單獨編定建號供特定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使用,故其性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且因已編定單獨建號,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故其所有權之變更,自應隨同辦理登記,再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原則上非經辦畢移轉登記,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2.附屬於共用部分之建號,惟應有部分比例增加者:乃將停車位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1 個建號,惟有購買停車位者,在共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多於未購買停車位者,其多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係表彰停車位之權利。此時,停車位所使用之空間雖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然因已藉由增加登記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為一定程度之表彰,並由有購買停車位者取得使用之權利,未購買停車位者則不得使用停車位,故其性質仍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且因此種停車位之權利在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登記時已增加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則其使用停車位之權源即非單純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而來,而係同時植基於共用部分所有權之權能,自具有物權之效力,並得據以對抗第三人。此時,分管契約約定由該購買停車位者使用,僅係在上開登記形態下確認其具有使用權之權能而已,並無創設使用權之效力,故因登記而取得專有部分建物及其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人,自應一併取得此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而自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單純受讓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者,如未經移轉登記此一增加應有部分之比例時,即無從取得此部分之所有權,其所受讓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僅係與原專有部分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契約,不得依此受讓契約或分管契約對抗取得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含增加比例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否則,購買停車位者在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增加比例之登記即失其意義而無實益可言。
3.附屬於共用部分之建號,惟應有部分比例並未增加者:乃將停車位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1 個建號,惟不論有無購買停車位者,在共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此種情形,停車位係公共設施之一部分,惟得藉由分管契約約定有無停車位使用權。此時,停車位部分因無所有權之表彰,即可藉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協議創設使用權之歸屬,故其性質雖仍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惟因此種停車位之權利在所有權登記時並未增加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則在區分所有權人均享有相同權源之情形下,其使用權之權源即係單純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創設而來。因登記取得專有部分及其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人,在客觀上並無足以表彰停車位所有權之依據,故如他人已依分管契約辦理相關之權利變動程序而受讓停車位使用權時,其所受讓取得之使用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即得據以對抗嗣後取得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人。亦即原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雖有依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惟既已在所有權變動前將其該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他人,則嗣後其專有部分所有權變動時,已無附隨停車位使用權之狀態,該受讓專有部分所有權之人自亦無從享有停車位之使用權,此即係單純依分管契約就共用部分所生之準物權效果。
㈢經查,系爭大樓之停車空間係與公共梯間、水箱、防空避難
室及機械室合併編定1 個建號即6429建號一節,有建物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4至36頁),復參以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登記方式,係先將停車空間之面積併入共用部分計算比例,嗣後如有區分所有權人購買停車位時,再將共用部分之一定比例,移轉登記併入該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所附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內等情,業據證人即雅第公司總經理吳曜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及取得方式,應屬上開第2 種形態,故原告因承受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有無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即應視系爭建物所附共用部分內,有無自6429建號移轉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以表彰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而定。
㈣次查,6429建號自88年10月5 日辦理第1 次登記後,迄89年
5 月4 日始辦理第1 次異動登記,其登記原因為「買賣」一節,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3至85頁),足徵系爭大樓於89年5 月4日前,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辦理共用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至專有部分所附共用部分內,以表彰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而雅第公司係於88年11月10日將系爭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原告,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3 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至24頁),亦即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前,並無自6429建號移轉登記一定比例併入該等建物所附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內。復參以證人吳曜全證稱:雅第公司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附有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停車位等語,並非可採。
㈤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所附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始終未曾增減
,足見系爭建物自始即附有系爭停車位,且未曾移轉與其他專有部分,自應為前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等語,並否認證人吳曜全之證詞。惟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登記方式,係先將停車空間之面積併入共用部分計算比例一節,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始終未曾增減,應係自始即未附有系爭停車位所致。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自第1次登記起,其共用部分即附有表彰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比例,再佐以證人即土地代書戊○○證述:於88年間均將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歸入共用部分,之後有人購買停車位時,再移轉該應有部分與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益徵證人吳曜全所述可採。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雅第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曾表示系爭建物附有系
爭停車位,並交付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5 紙,且雅第公司提出之健康住宅銷售表上記載系爭建物附有公司保留之6 個停車位(其中一停車位與本件無關),原告徵信時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調查表亦記載將系爭停車位列為附帶建物併予估價,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陳報系爭建物附有系爭停車位,並經承辦法官於91年3 月13日批示「列入拍賣條件」,迄原告承受系爭建物止,被告及雅第公司均未曾異議,足見原告承受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包含系爭停車位等語,並以持分分配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公共設施申請人附表及證人丁○○之證詞為證。惟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上開持分分配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公共設施申請人附表、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健康住宅銷售表及不動產估價調查表,均為個人所製作(見本院卷㈠第39至51頁、卷㈡第116 頁、卷㈠84至86頁),性質上乃屬私文書,因被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23 、126 頁、卷㈡第78頁),且證人吳曜全證稱:上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並未記載買受人房屋之地址及日期,應非正式之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證明為真正,即該等文書均係雅第公司及原告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所製作系爭建物附有系爭停車位之依據。乃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證明該等私文書為真正,自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即無從恃以認定系爭建物附有系爭停車位。
2.另證人即承辦雅第公司貸款業務之原告職員丁○○雖證稱:其係依雅第公司承辦人員之陳述及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認定系爭建物附有系爭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10頁),惟原告提出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被告所否認,業如前述,且證人吳曜全證稱:其並未向丁○○表示系爭建物附有系爭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自難遽認證人丁○○之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況且系爭大樓就停車位之登記方式,必須將共用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併入專有部分所附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內,始能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亦如前述,則縱使前揭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真正,且吳曜全與丁○○有就系爭停車位一併設定抵押權之約定,仍不足為系爭建物附有系爭停車位之依據。
3.再者,系爭建物必須取得表彰系爭停車位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始能附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業如前述,故縱使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將系爭停車位列入拍賣條件,原告仍不因此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嗣後並未將系爭停車位列入拍賣條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則被告及雅第公司自無從就此表示異議。是以,原告以承辦法官曾批示將系爭停車位列入拍賣條件,且被告及雅第公司均未表示異議等情,主張系爭建物應包含系爭停車位等語,並非可採。
㈦至被告辯稱其於91年3 月26日向久欣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
已辦理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90/10000 移轉登記完畢而取得所有權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5 份及6429建號異動索引為證。惟依該等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所載,被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日期為88年10月5 日(見本院卷㈠第136 至139 頁),顯與其辯稱係於91年3 月26日向久欣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之日期不符。且被告自認其係自90年間起占用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故如被告自88年10月5 日即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自不可能遲至90年間起始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況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應有部分190/10000 即係表徵系爭停車位,而非其他停車位或公共設施之所有權,則被告辯稱其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等語,自難遽採。然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業如前述,則不論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告均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本院即無再予深究被告有無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其金額若干?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即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院即無再就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若干一節,予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使用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後返還原告,並自92年7 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表:
┌──┬─────────────────────────┐│編號│ 土 地 及 建 物 │├──┼─────────────────────────┤│ 一 │高雄市○○區○○段1 小段1343、13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239/10000 ,及其上同小段6365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 │即6429建號應有部分206/10000)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 ○區○○○路○○號房屋 │├──┼─────────────────────────┤│ 二 │高雄市○○區○○段1 小段1343、13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222/10000 ,及其上同小段6366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 │即6429建號應有部分156/10000)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 ○區○○○路○○號之1 房屋 │├──┼─────────────────────────┤│ 三 │高雄市○○區○○段1 小段1343、13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240/10000 ,及其上同小段6367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 │即6429建號應有部分165/10000)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 ○區○○○路○○號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