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郭武博訴訟代理人 林懋傑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因前後請求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均相同,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詎訴外人張玉花無合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張玉花於民國75年間死亡,系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張河滿、張玉治、張明標、張振興、張偉賜等人共同繼承,並自79年5 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9.7平方公尺迄今,故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年5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4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 年,故原告超過5 年之使用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本件訴訟標的為可分之債,並非連帶債務,應由被告與訴外人張河滿等5 人平均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系爭房屋則為被
告與訴外人張河滿等5 人共有,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9.7平方公尺。
㈡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與訴外人張河滿等5 人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與訴外人張河滿等5 人給付675,0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56841 號支付命令,被告不服,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五、本件於95年4 月11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利,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其數額如何計算?
六、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系
爭房屋則為被告與訴外人張河滿等5 人共有,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9.7平方公尺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與訴外人張河滿等5 人共同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
179 條規定自明。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張河滿等5 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69.7平方公尺等節,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固屬有據,惟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消滅時效為5 年,而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94年9 月6 日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迄至94年8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期間,為自89年9 月7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
㈢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經查,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為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89 年7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800元,有前開土地謄本在卷可按,參以系爭土地在所在位置,附近有郵局、公車站、銀行、農會,並毗鄰前鎮市場,有系爭土地位置圖附卷可參,交通及生活機能雖均尚稱完善,故本院綜合上開所述,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應為適當。則被告與訴外人張河滿等5 人自89年9 月7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257,030 元(計算式為:14,800×69.7×5 %×(59+24/30)/12=257,030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額數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張河滿等5 人共同給付675,0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張河滿給付之債務係屬可分之金錢債務,而被告與訴外人張河滿等5 人自89年9 月7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257,030 元,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與訴外人張河滿等5 人,就前開債務應平均分擔之。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2,838元(計算式為:257,030/6=42 ,838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42,8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末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4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83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