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 告 現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太義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黃郁婷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現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民國94年12月17日關於修正增訂現代大廈規約第2 條第3 項後段「前述公寓大廈(即現代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樓頂平臺等處,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出租予他人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即依規定簽上出租同意書,不得拒絕」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現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7日召集現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中決議修正現代大廈規約第2 條之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後段增訂「前述公寓大廈(即現代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樓頂平臺等處,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出租予他人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即依規定簽上出租同意書,不得拒絕」等語(現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4年12月17日關於修正增訂現代大廈規約第2 條第3 項後段為「前述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樓頂平臺等處,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出租予他人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即依規定簽上出租同意書,不得拒絕」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將樓頂平臺出租時,頂層區分所有權人縱令不同意出租,亦應出具出租同意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退而言之,若上開部分之決議仍屬有效,因被告召集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0條之規定,於會議前10日通知或公告,亦未依規約第3 條之規定,於會前15日通知,且參與決議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及章程,應屬得撤銷之決議,則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該決議等語。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系爭決議修正增訂之現代大廈規約第2 條第3 項後段所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出租予他人」,係指已經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公寓大廈屋頂設置廣告物,未經頂樓所有權人之同意,即非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無出具同意書之問題,故系爭決議之內容,應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另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內容,於開會前即已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業已超過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以上,且係全體無異議通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等語。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現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94年12月17日召集現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
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中決議修正現代大廈規約第2 條之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後段增訂「前述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樓頂平臺等處,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出租予他人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即依規定簽上出租同意書,不得拒絕」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請求,有無確認利益?⒉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備位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且得提起?⒉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請求,有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對於該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並不能對於被告提起他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為先位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⑴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共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屬於無效。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1 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2 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3 依第56條第1 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意旨,乃認為關於廣告物與基地臺之設立,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且須尊重該樓層之住戶,取得該樓層住戶之同意,始可設置廣告物或基地臺,以保障住戶之權益(92年立法院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時,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所提之修正草案,均無類似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乃於立法院黨團協商會議後,始於協商結論中出現,故該條之修正理由,僅能參考立法院黨團協商會議主持人立法委員趙永清之說明,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57期第441 頁)。故上開規定之性質,應屬強制法規。
⑵自系爭決議增訂之現代大廈規約第2 條第3 項後段規定
之文義觀之,可知現代大廈規約第2 條第3 項後段乃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將該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樓頂平臺等處出租予他人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出具出租同意書,不得拒絕。且證人即現代大廈94年度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即現代大廈94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乙○○於本院言詞辯論亦證稱:現代大廈規約第2 條第3 項後段乃因該大廈屋頂有廣告物,擔心有人因私心不同意出租而增訂,增訂之目的係認為應有出具出租同意書之義務,因事涉全體,不能因
一、二人不同意即不辦理,若有人不同意,可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然因已決議出租,依現代大廈規約,管理委員會仍然可以出租等語。復參以現代大廈94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於訴外人即現代大廈之住戶廖郎不同意廣告牆出租及訴外人即現代大廈之住戶廖佑民要求拆除廣告公司設置之照明燈等事項討論之結果,均認依現代大廈規約,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權決議出租,此參諸卷附現代大廈召開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自明,益徵系爭決議增訂現代大廈規約第2 條第3 項後段之真意,顯然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該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樓頂平臺等處出租予他人時,課予反對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之義務。
⑶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修正增訂之現代大廈規約第2
條第3 項後段所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出租予他人」,係指已經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公寓大廈屋頂設置廣告物,未經頂樓所有權人之同意,即非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無出具同意書之問題,故系爭決議之內容,應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解,顯與現代大廈規約第2 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文義顯有不符,亦與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對於現代大廈規約第2 條第3項後段之解釋及該項後段增訂目的之證言有悖。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⑷綜上所陳,系爭決議所增訂現代大廈規約第2 條第3 項
後段之規定,既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樓頂平臺等處出租時,課予反對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之義務,其內容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所定,在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備位請求部分: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陳,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