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黃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四之八地號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地段四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暨其上地上建物即建號八四六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鋼筋混凝土五層樓房建築之第一層樓面積八五點零四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74年間合資向訴外人長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偉公司)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44之8 地號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地段44之1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暨其上建物即建號846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鋼筋混凝土五層樓房建築第一層樓面積85.04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兩造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又原告為避免來往廠商及朋友知悉其有數筆不動產而向原告借錢,遂徵得被告同意,將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近聞被告有意處分系爭房地,為避免損及權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購買系爭房地所需全部費用均由其以自有資金支出,原告並未出資,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縱使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74年9 月23日起即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至今超過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告於74年7 月30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長偉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於契約成立之同時交付定金20萬元、74年8 月10日交付30萬元頭期款、辦理移轉過戶完畢取得貸款時一次付清尾款,又其中20萬之定金及30萬元之頭期款,均由原告交付,且買賣價金尾款70萬元於74年11月30日以現金一次付清,又兩造均委託蕭榮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經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於74年11月2 日貸予原告60萬元,於74年11月30日貸予被告61萬元,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9 頁)、上開二筆貸款之全案資料(見本院卷141 頁~
215 頁)附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一)原告有無出資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約定各二分之一?原告有無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三)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原告有無出資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
1、查,原告與長偉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120 萬元,契約成立同時交付定金20萬元、74年8 月10日交付30萬元頭期款、辦理移轉過戶完畢取得貸款時一次付清尾款,其中20萬定金及30萬元頭期款,均係由原告交付,而價金尾款70萬元則於74年11月30日以現金一次付清,兩造均委託蕭榮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足見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地確有支付50萬元。又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調取兩造委託蕭榮貸款之全案資料銀行係於74年11月2 日核貸60萬元予原告,而於74年11月30日核貸61萬元予被告,此二筆之貸款用途均為:「供購買房屋」,此有該二筆貸款之全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頁及第195 頁)。又證人蕭榮到庭證述:原告看到系爭房地後即委託伊查稅籍資料,包括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伊均有處理,因買賣資金不足,原告乃拿被告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委託伊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等語,足見因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不足,兩造乃委託證人蕭榮辦理上開二筆貸款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貸予兩造上開二筆借款,原告於74年11月2 日一次提領61萬元現金,被告則於74年11月30日一次提領60萬元現金,被告提領日期,核與價金尾款付清之日期相同,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見卷本院卷第142 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均有出資,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應堪認屬實,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伊個人出資所購買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原告雖就兩造出資細節之陳述前後不一,然此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或因除買賣價金外,尚有土地代書費、裝潢費等多種名目之款項,被告亦承認決定購買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交付價金及辦理過戶登記等過程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則尚難期原告能清楚細分系爭房地所支出各名目款項究係以何人之資金所支付,是被告以原告就價金支付方式前後陳述不一而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地未出資云云,不足採信。
2、另被告辯稱: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獨自繳納契稅,且自購買至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伊獨自繳納,若原告主張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屬實,被告焉有未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之理云云,固具其提出印花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0頁)、契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1頁)、75年至93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及94年度之委託轉帳代繳稅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惟縱認屬實,亦僅被告能否向原告請求返還其所支付之稅款,及貸款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自行斟酌是否需連帶保證人之問題,此與原告有無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無涉,並不因稅款由被告繳納及原告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否認原告先前所為之出資。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約定各二分之一?原告有無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1、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依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學者詹森林教授著「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3期,2003年2 月,129頁)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於終止規定之結果,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2、查,本件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訴訟前曾向證人蕭榮提及其對系爭房地有一半權利,欲以
480 萬元賣給原告,但原告不要等語,業據證人蕭榮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20 頁),足見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為共同出資購買之原告所有。另被告亦向訴外人陳四德提及欲支付原告450 萬元以解決兩造對系爭房地之糾紛,亦據證人陳四德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22 頁),果非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何以被告願支付原告450 萬元之鉅額款項解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糾紛?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辯稱係其委託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向長偉公司購買,被告是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云云,並提出載有被告為買受人,長偉公司為出賣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為證。惟查被告所提上揭證據,乃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申請文件,俗稱公契,其上所載之買方、賣方為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而本件兩造既於過戶登記前已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單獨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上揭證據所記載之買受人自當為被告,從而上揭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房地為被告獨自購買、獨力出資並單獨取得所有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由。
3、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均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約定原告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揆諸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結果,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本件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茲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1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故兩造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95年1 月9 日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三)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係於95年年1 月9 日始終止,在契約終止之前,被告依約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登記,是以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當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即95 年年1 月9 日始得行使,故被告抗辯業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採。原告既已合法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是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法條規定不合,是以對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請求權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應為法所不許。故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