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之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按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按新台幣叁佰元計付之違約金、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按每個月新台幣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10月17日向原申領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依約清償應另按年息
19.71%計算利息,另如未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被告自85年10月22日起至95年2 月25日之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617,641 元、利息44,581元,合計662,222元,依約應於95年3月12日前繳納,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兩造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金額,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3 項約定,應支付利息違約金,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定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