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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3號原 告 鉦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完結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鉦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毅公司)由於經營不善,於民國90年7 月31日歇業解散,由原告甲○○擔任清算人,經原告甲○○完成所有清算程序後,已於93年

4 月14日依法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並於93年4 月19日經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在案,原告鉦毅公司之清算即已完結。至被告爭執原告鉦毅公司申請清算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或向被告提出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均載有現金3 百餘萬元部分,係因原告鉦毅公司於88年8 、9 月間停工,至89年5 、6 月復工後,由原告甲○○向往來客戶借款以購買材料,嗣出貨給客戶後,再以貨款抵償債務,故會計人員製作傳票時,係以股東往來的名義製作,實際上原告鉦毅公司並未有這筆現金,只是在申報清算時,忘記將這些傳票交予會計師予以核銷;另被告爭執之存貨金額新臺幣(下同)18,910,660元部分,經原告甲○○於93年3 月底,將這些存貨按廢料方式出售,總共售得款項600,946 元,至於其他無法變賣之無價值存貨,亦經原告甲○○請人以廢料清理完畢,故原告鉦毅公司帳簿上自應加以沖銷,以完成清算工作,故原告鉦毅公司之清算程序應已完結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鉦毅公司清算完結。

二、被告則以:原告鉦毅公司雖已聲報清算完結在案,惟其申請清算時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或向被告提出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均載明公司尚有現金3 百餘萬元,原告甲○○於清算完結後,此筆現金資產並未加以進行清算;另原告鉦毅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資料上載明公司尚有存貨41,270,615元,扣除已出售之存貨22,359,955元外,尚有存貨18,910,660 元 (41,270,615-22,359,955=1,8910,660),原告甲○○主張將這些存貨按廢料方式出售,總共售得款項600,

946 元,其他存貨則以廢物處理清理云云,所述存貨處理情形與原告甲○○在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的行政訴訟中陳述前後不一,亦未就主張存貨報廢部分之品名、材質、規格、計價單位、用途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尚難認已依法清算完結,是尚難認該公司實質上已合法完結清算程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為原告鉦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鉦毅公司於90年7 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同年9 月30日選任原告甲○○為清算人。

(二)原告甲○○於90年10月9 日,向本院呈報為原告鉦毅公司之清算人,並於93年4 月14日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通知准予備查在案。

(三)原告鉦毅公司至95年3月27日止,尚欠被告稅款3,458,061元。

(四)原告鉦毅公司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資料上載明尚有期末存貨41,270,615元,其中存貨22,359,955元業已出售。

四、兩造協議本件爭執事項為:(一)原告鉦毅公司之清算經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後,其清算是否即已完結?(二)原告鉦毅公司在90年度清算前之資產負債表上現金3,486,886 元,有無進行合法清算?(三)原告鉦毅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資料上有爭執之期末存貨有18,910,660元,有無進行合法清算?茲將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查,原告甲○○於90年10月9 日,向本院呈報為原告鉦毅公司之清算人,並於93年4 月14日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經本院通知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司字第124 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是原告主張:原告鉦毅公司之清算已於93年4 月19日經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鉦毅公司之清算即已完結云云,自屬無據,顯不足採。

(二)原告鉦毅公司向被告提出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記載公司現金資產為3,486,886 元乙節,有上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原告固主張:原告鉦毅公司於89年5 、6 月復工後,由原告甲○○向往來客戶借款以購買材料,嗣出貨給客戶後,再以貨款抵償債務,公司實際沒有這筆現金資產云云,並提出90年2 、3 、4 、5 、6 月之轉帳傳票5 紙為證。

惟查,原告甲○○於本院95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主張:係因股東有代墊款4,050,000 元,這筆現金就先清償股東之代墊款,在90年以前就已清償完畢,但因會計師將股東代墊款列入股東往來金額,沒有與現金作對沖云云(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就清償的對象、數額及時間之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原告復未能提出貸款客戶及製作傳票之會計人員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況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然原告提出之傳票金額共計3,300,

000 元,亦與上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3,486,886元金額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就清償之餘額作何合法之清算,是依原告提出之傳票,尚難證明原告甲○○就原告鉦毅公司之現金資產已進行合法之清算,故原告主張: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載現金3,486,886 元已清償向客戶之借款云云,自屬無據。

(三)依鉦毅公司90年度營業稅事件申請復查時之申請資料暨該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資料所載,尚有期末存貨41,270,615元,原告鉦毅公司就該期末存貨中22,359,955 元 部分業已出售,總共售得款項600,94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鉦毅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資料、原告甲○○製作之清算申報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原告鉦毅公司尚有存貨18,910,660 元 (41,270,615元-22,359,955元=18,9 10,660元)並未出售,故原告主張:有爭執之存貨18,910,660元有部分按廢料方式出售,總共售得款項600,946 元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固主張其他無法變賣之無價值存貨,經原告甲○○當成廢料清理報廢云云,惟按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者外,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 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鉦毅公司非上市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詎原告鉦毅公司竟自行報廢,其報廢程序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復未能就其報廢存貨之品名及數量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是原告甲○○主張將這些存貨18,910,660元按廢料方式出售,總共售得款項600,946 元,其他存貨則以廢物處理清理云云,均屬無據,且於法不合,尚難認已為合法之清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鉦毅公司在90年度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上載明公司尚有現金3,486,8863元,另有尚未出售之期末存貨有18,910,660元,原告甲○○均未能舉證證明已進行合法之清算,是原告鉦毅公司之清算程序,於法不合,自非合法之清算,揆諸首開說明,原告鉦毅公司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甲○○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訴請確認原告鉦毅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確認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