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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被 告 乙○○原名郭翠玲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 月5 日簽訂股票認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認購訴外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之未上市股票25,000 股 ,其中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如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相關作業程序時,被告應無息退還原告已支付之股款及相關費用,原告乃於簽約時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75,000元之定金(下稱系爭定金),惟金酒公司迄未完成民營化作業,且已停止相關程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0 元,及自9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得知金酒公司即將民營化後,主動委託被告代為認購金酒公司之股票,被告已將系爭定金轉交訴外人林旻麗申購股票,且系爭契約亦為林旻麗提供之制式契約,故原告應自負申購股票之風險。又被告於簽約當時,不知有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亦不知應受其拘束,況且原告尚未舉證證明金酒公司已停止民營化之作業程序,則該條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權請求返還系爭定金。又縱金酒公司已停止民營化作業,即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減少給付內容、利息或變更待釋股後交付股票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5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認購金酒公司之未上市股票25,000股,其中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如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相關作業程序時,被告應無息退還原告已支付之股款及相關費用,且原告已於簽約時交付被告系爭定金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復有其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 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金酒公司是否已停止民營化相關作業程序,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茲敘述如下: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承諾於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相關作業程序時,應無息退還原告因本申購案所支付之股款及相關費用總和等語,核屬附有以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作業為停止條件之約定,亦即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作業時,該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即應依約返還系爭定金。

㈡經查,金酒公司原為隸屬於金門縣政府之金門酒廠,為配合

行政院85年12月20日院會通過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菸酒管理法草案第60條規定,菸酒製造業者應於89年底前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故於87年2 月17日改制為金酒公司,並預定於89年6 月30日完成民營化,惟因當時菸酒管理法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且嗣後行政院90年11月29日(90)台財字第069671號令發布施行之菸酒管理法已刪除菸酒製造業者應限定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規定,又經委託台證綜合證券專案研究之結果亦建議維持公營體制,故金酒公司目前並無繼續進行民營化作業之預定期程等情,有金門縣政府95年2月24日府財務字第0950010604號函、95年5 月29日府財務字第0950029678號函及金酒公司95年6 月2 日酒財字第0950003813號函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50至53頁),據此足認金酒公司原本預定於89年6 月30日完成之民營化作業,已因立法未通過及委託研究之結果而決定仍維持公營體制,且目前並無繼續民營化作業之預定期程,顯見金酒公司之民營化作業已經停止,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定金之義務。被告辯稱金酒公司尚未停止民營化作業等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其已將系爭定金轉交林旻麗申購股票,且系爭契

約為林旻麗提供之制式契約,被告於簽約時不知有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亦不知應受其拘束,又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查:

1.系爭契約第5 條明確約定被告承諾於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相關作業程序時,應退還原告系爭定金等語,既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訛,被告自難諉稱不知,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負有於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作業時,返還系爭定金之義務。至被告是否將系爭定金轉交林旻麗,洵屬被告與林旻麗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而與本件無關,故被告辯稱其僅負責轉交系爭定金而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等語,顯非可採。

2.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有明文,此即所謂「情事變更原則」,必須以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形為要件,如契約成立時已得預料將來可能發生之情況而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餘地。因系爭契約第5 條已約明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作業時,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股款等語,顯見兩造於簽約時,已就金酒公司將來是否變更組織型態詳加討論,並約定如金酒公司不變更而停止民營化時,如何處理原告投資之款項,足認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均已預見金酒公司將來亦可能停止民營化,則揆諸前揭規定,嗣後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之客觀事實,既係兩造於簽約時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之可言。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

㈣從而,原告主張金酒公司已停止民營化作業,即系爭契約第

5 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據此請求被告依約返還系爭定金,自屬有據。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5,000 元,及自9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2006-08-09